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光志係朋友關係,陳光志於民國86年12月間,自丙○○手中頂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12 號1 樓之佳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怡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與陳光志均明知佳怡公司於87年間,並未出售磷酸鹽予附表1 、2 所示之16家公司,而係乙○○所經營之立順發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順發公司)所出售,2 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3 月31日,由陳光志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國賢,蓋用先前負責人仍為丙○○之佳怡公司統一法票專用章於16張空白之統一發票上,再將16張統一發票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乙○○。嗣由乙○○填妥資料後交付上開發票予附表1 、2 所示公司,使各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於會計憑證審核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鄭其雄、陳麗華、黃美華、張秀菊、林國長、林正清、陳雪莉、許永雄、賴明珠、朱添成、蔣秋珠、謝永山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屏東稅捐稽徵處90年4 月19日90屏稅工字第31560 號函(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第12頁至13頁),佳怡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7張(見同前卷第19頁至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 頁 、第53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43頁至50頁)、伯獅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各項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145 頁至第170 頁)、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各項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171 頁至182 頁)、金多美實業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183 頁)、臺灣銀行支票存根1 張(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183 頁)、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銓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訴字第1111號卷第195 頁至197 頁)、佾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俞鑫企業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00 頁至208 頁)、傑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實業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09 頁至214 頁)、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送貨單(見本院卷第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15 頁至218 頁)、展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19 頁至227 頁)、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實業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28 頁至230 頁)、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31 頁至141 頁),及立順發公司86、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第65頁至105 頁),被告及檢察官均已知前開證據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其雄、陳麗華、黃美華、張秀菊、林國長、林正清、陳雪莉、許永雄、賴明珠、朱添成、蔣秋珠、謝永山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屏東稅捐稽徵處90年4 月19日90屏稅工字第31560 號函(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第12頁至13頁),佳怡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7張(見同前卷第19頁至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3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43頁至50頁)、伯獅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各項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145 頁至第170 頁)、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各項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171 頁至182 頁)、金多美實業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183 頁)、臺灣銀行支票存根1 張(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183 頁)、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銓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訴字第1111號卷第195 頁至197 頁)、佾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俞鑫企業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00 頁至208 頁)、傑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實業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09 頁至214 頁)、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送貨單(見本院卷第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15 頁至218 頁)、展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19 頁至227 頁)、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實業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28 頁至230 頁)、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怡公司營業往來單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31 頁至141 頁),及立順發公司86、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第65頁至10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自,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3 所示之法律分別業經變更,其中刑法修正部分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商業會計法部分於95年5 月24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主要係用於證明銷貨及進貨之事實,亦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既明知佳怡公司並未銷售磷酸鹽予上開16家公司,竟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上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之前負責人丙○○及稅捐機關審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蓋負責人仍為丙○○之統一發票章進而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填載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國賢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與陳光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佳怡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惟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係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同時製作如附表1 、2 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16張,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非但損及丙○○之權益,亦影響稅捐機關審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顯具有惡性,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後於90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95年7 月1 日公布生效施行,依90年1 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經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光志基於共同幫助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填妥資料後交付上開發票予附表1 所示公司,使各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因而使附表1 所示之公司,其營業成本增加,營業利潤減少,而分別逃漏如附表1 所示金額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4,788元,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1 所示之2 家公司,雖未與佳怡交司交易,惟實際上與立順發公司間確有交易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課長張秀菊、展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添成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並未因使用佳怡公司之統一發票,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被告此一部分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公訴人認此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1: ┌──┬─────┬────┬─────┬────┬────┬────┐ │編號│進項廠商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涉嫌逃漏│ │ │ │ │ │(不含稅 │ │營利事業│ │ │ │ │ │額) │ │所得稅額│ ├──┼─────┼────┼─────┼────┼────┼────┤ │1 │奕霆企業股│87.3.31 │MZ00000000│40,844 │2,042 │10,21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展進企業股│87.3.31 │MZ00000000│18,309 │915 │4,57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 │ │59,153 │2,957 │14,788 │ └──┴─────┴────┴─────┴────┴────┴────┘ 附表2: ┌──┬──────────┬────┬─────┬─────┬────┐ │編號│進項廠商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 │不含稅額) │ │ │ │ │ │ │ │ │ ├──┼──────────┼────┼─────┼─────┼────┤ │1 │伯獅精工股份有限公司│87.3.31 │MZ00000000│230,895 │11,545 │ ├──┼──────────┼────┼─────┼─────┼────┤ │2 │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3.31 │MZ00000000│90,092 │4,505 │ ├──┼──────────┼────┼─────┼─────┼────┤ │3 │居業企業有限公司 │87.3.31 │MZ00000000│151,972 │7,599 │ ├──┼──────────┼────┼─────┼─────┼────┤ │4 │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87.3.31 │MZ00000000│84,120 │4,206 │ ├──┼──────────┼────┼─────┼─────┼────┤ │5 │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3.31 │MZ00000000│106,578 │5,329 │ ├──┼──────────┼────┼─────┼─────┼────┤ │6 │銓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3.31 │MZ00000000│58,199 │2,910 │ ├──┼──────────┼────┼─────┼─────┼────┤ │7 │佾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3.31 │MZ00000000│17,451 │873 │ ├──┼──────────┼────┼─────┼─────┼────┤ │8 │同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3.31 │MZ00000000│61,003 │3,050 │ ├──┼──────────┼────┼─────┼─────┼────┤ │9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3.31 │MZ00000000│67,969 │3,398 │ ├──┼──────────┼────┼─────┼─────┼────┤ │10 │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87.3.31 │MZ00000000│144,068 │7,203 │ │ │公司 │ │ │ │ │ ├──┼──────────┼────┼─────┼─────┼────┤ │11 │俞鑫企業有限公司 │87.3.31 │MZ00000000│13,889 │694 │ ├──┼──────────┼────┼─────┼─────┼────┤ │12 │傑聯工業有限公司 │87.3.31 │MZ00000000│12,844 │642 │ ├──┼──────────┼────┼─────┼─────┼────┤ │13 │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3.31 │MZ00000000│77,855 │3,893 │ ├──┼──────────┼────┼─────┼─────┼────┤ │14 │尊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3.31 │MZ00000000│536,928 │26,846 │ ├──┼──────────┼────┼─────┼─────┼────┤ │總計│ │ │ │1,653,863 │82,693 │ └──┴──────────┴────┴─────┴─────┴────┘ 附表3 (新舊法比較)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依新法須│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分論併罰│ │ │一重處斷。 │ │ │,依舊法│ │ │ │ │ │則僅從一│ │ │ │ │ │重論處,│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商業會計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刑上限由新│舊法有利│ │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臺幣15萬元,提│ │ │ │ │ │高為新臺幣60萬│ │ │ │ │ │元 │ │ ├──────┼─────────────┼─────────────┼───────┼────┤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罰金下限較低,又有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且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罰金之上限較│ │ │低,是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 │至共同正犯部分,本案不論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