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號碼FA0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之「李丁進」署名壹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號碼FA0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之「李丁進」署名壹枚,沒收。事 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成立南天企業社,於93年6 月1 日,受丙○○之委託,向李丁進催討新台幣(下同)85萬8600元之債務,委任期間係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陳炎春處,取得冠鋐企業社陳冠明所開立、面額75萬元、發票日為93年8 月28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局、支票號碼為FA000000 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張,再冒用李丁進名義,偽造李丁進署名於系爭支票上,以為背書之意,甲○○即持上開系爭支票據以行使,於同年6 月13日,交付予丙○○,向丙○○誆稱其業已依委託向李丁進討得部分債務,系爭支票即係李丁進交付予甲○○以轉交丙○○供作清償部分債務之用,致丙○○陷於錯誤,且亦足生損害於李丁進及丙○○,丙○○遂於同年6 月14日,匯款8 萬元予甲○○,做為甲○○催討債務之委任契約報酬。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6 月1 日向李丁進收得債款5 萬7000元,同年6 月7 日向李丁進收得債款20萬元,共計25萬7000元,遂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全數侵占入己,並花用10餘萬元殆盡。嗣經丙○○於同年8 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與李丁進聯繫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丁進、證人陳冠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證人李丁進收據及聲明書、委託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系爭支票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依新法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罪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分別以數罪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㈤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㈥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普通侵占與業務上侵占,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私利,利用他人信任,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近34萬元,損害甚鉅,且迄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予賠償告訴人,屢次不守誠信致告訴人不願原諒,行為實屬不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系爭支票背面所偽簽「李丁進」之署名1 枚,雖不影響票據其他部分之真正,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支票背面偽造之「李丁進」署名1 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 條後段、刑法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音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