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0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被 告 B00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C00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D00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E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F00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G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94年度偵字第28865 號、95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鎢鋼刀壹把,沒收之。 B00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平鋸壹把、機車大鎖壹具,均沒收之。 C00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平鋸壹把、機車大鎖壹具,均沒收之。 D00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平鋸壹把、機車大鎖壹具,均沒收之。 E00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平鋸壹把、機車大鎖壹具,均沒收之。 F00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平鋸壹把、機車大鎖壹具,均沒收之。 G00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平鋸壹把、機車大鎖壹具,均沒收之。 事 實 一、G00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0年5 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再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B00(綽號翁仔)與H00係男女朋友關係。緣H00於94年12月4 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6 巷「林靖攤販集中市場」第22號攤位「真好味火鍋店」食用火鍋時,適I00(綽號「黑輪」)、J00、K00、L00、M00(即I00之姐)、N00等6 人亦在該處食用火鍋。席間,約於同日凌晨2 時許,I00見H00獨自坐於鄰桌,遂上前搭訕,並表示:K00欲與妳相識等語,因H00未予理會,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I00竟老羞成怒,將桌上火鍋往H00身上潑灑,致H00左手遭火鍋燙傷。M00見狀,乃上前攔阻I00,向H00道歉,且為免擴大事端事,復代為付帳,請H00先行離開。H00離開火鍋店後,因感燙傷疼痛不已,須就醫診治,隨即以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我被人欺負,好痛」等簡訊內容予B00(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當時B00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漫遊網咖店」內上網,於得悉上情後,乃邀集同在該處上網之友人C00、D00、E00及O00等人,返回000000000000000 室住處 ,探視H00。嗣B00見H00遭受燙傷,乃憤而自住處內取出所有平鋸1 把(以報紙包裹,非管制刀械),與D00、E00、C00、O00、H00等人,分乘汽、機車,前往「真好味火鍋店」外。此時,因I00、L00、M00、N00等人已先後離開上址,僅J00、K00尚在店內食用火鍋。且H00亦無法確認潑灑火鍋之人是否仍在店內。B00即囑託000先行駕車搭載H00前往民生醫院就診,並撥打電話與A00(綽號廷仔)聯絡,詢問是否認識綽號「黑輪」之人(即I00),惟A00未接聽。之後,當A00回電予B00時,B00即將女友遭I00潑灑火鍋之事告知A00,並與A00相約再前開0000租屋處見面。同時,B00旋將平鋸交給C00保管,吩咐C00、D00、E00等人留在現場等候,自己則先行返回租屋處等候A00。而A00獲悉後,旋撥打電話聯繫F00(綽號阿達),告知上情,要求F00駕車搭載其至B00租屋處。嗣A00則自住處取出所有黑色鎢鋼刀(單刃未 開鋒之非管制刀械,全長約71.5公分、刀刃長49.5公分、刀柄長22公分)1 把,夥同適於其住處觀看電視之G00(綽號兩光),在高雄市○○路、廣西路口,搭乘F0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F00女友P00亦 在車內),前往B00租屋處與B00會合後,由B00騎乘機車搭載A00前往「真好味火鍋店」,而F00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P00、G00緊跟在後。約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待B00、A00、F00及G00等人陸續抵達「真好味火鍋店」後,即與原在現場等候之C00、D00及E00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00質問J00、K00︰「誰是五塊厝黑輪」等語(台語),當J00答稱︰「五塊厝黑輪被抓去關了」等語(台語)時,A00旋持鎢鋼刀由上而下砍向J00肩部,B00見狀,亦持所有機車大鎖,加入毆擊J00頭部、手部。嗣於毆打過程中,F00、G00、D00、E00、C00等人(P00待在F00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復陸續加入歐打,其中F00持店外不詳人所有之機車安全帽、C00持B00所有之平鋸1 把、G00以腳踢之方式,分別毆打J00頭部、背部及身體各處。其中E00、D00則徒手毆打K00(B00、D00、E00、C00、F00及G00共同毆打K00部分,因K00已對B00、D00撤回傷害告訴,效力及於D00、E00、C00、F00及G00等人,均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E00於欲毆打K00之際,不慎跌倒,另持啤酒玻璃瓶丟向J00,致J00受有頭部左顳部刀刺傷(約2.2 公分乘0.7 公分,閉合為2.4 公分長,深度約1.8 公分)、右後枕部裂傷(約1.4 公分乘0.5 公分)、右後頂顳部裂傷(約4 公分乘0.5 公分,閉合約4.2 公分長)、左後頸部模式瘀傷(間隔約1.3 公分)、左上肩有模式瘀傷2 處(分別約2.5 公分乘0.2 公分、約1.4 公分乘0.7 公分)、上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25公分,為直線狀,間隔約1.3 公分,造成連續皮膚擦傷)、左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12公分)、右下背部瘀傷(約1.2 公分乘0.5 公分)、左腰長條形之模式瘀傷(約3.2 公分乘1 公分)、左上肩有疑為鞋子踹後所致之模式態瘀傷、左前臂切割傷(約0.8 公分長)、左食指切割傷(約1.1 公分長)、右前臂切割傷(約2.5 公分長)、左手背部瘀傷(約3 公分乘2 公分)、左食指瘀傷(約2.5 公分乘1.8 公分)、右食指瘀傷、右前膝部瘀傷(約2 公分乘1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8 公分乘1. 8公分)、左小腿外側部瘀傷(約2.5 公分乘1 公分)、左小腿前部瘀傷(約2 公分乘2 公分)等傷害。又A00於J00遭毆倒地時,竟超越前開共同傷害J00之犯意範圍,變更傷害為殺人之犯意,明知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竟仍以雙手合握鎢鋼刀之方式,猛力刺向J00身體上腹部,致J00受有上腹部刀刺傷之傷害(約1.6 公分乘0.8 公分,閉合為1.7 公分長,深度約12公分),而J00因該刀傷穿過其前腹部、小腸、腸繫膜、右後腹膜及下腔靜脈,造成腹腔大量失血,延至94年12月4 日凌晨5 時15分許,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另A00於K00跑離「真好味火鍋店」店外,遭D00、B00、C00、G00、F00等人毆打倒地之際,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竟承前揭殺人之連續犯意,持上開鎢鋼刀刺向K00頭部、背部、左手臂及右下胸部等處,致K00受有頭部切割傷(4 處,分別為6 公分、4 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背部切割傷(5 處,分別為3 公分、1 公分、2 公分、1 公分及1 公分)、左手臂切割傷(3 公分)、左手大拇指切割傷(3 公分)及右下胸部穿刺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胸部穿刺傷深及胸腔、腹腔,造成右側血胸、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因及時送醫急救得宜而未死亡。A00行兇後,即將鎢鋼刀丟入F00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吩咐F00將鎢鋼刀丟掉,且與B00、D00、C00、F00、G00及E00分乘汽、機車逃離現場。嗣F00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62 巷口,即將上開鎢鋼刀藏在草叢內;而C00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河南路與明德街口之公園大樹前,則將平鋸藏放在木板下。案發後,警方據報前至「真好味火鍋店」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前開英祥街162 巷口、公園大樹前,分別查扣A00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鎢鋼刀1 把、B00所有供犯共同傷害罪所用之平鋸1 把;且於B00前女友Q00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00 住處,扣得B 00所有供犯共同傷害罪所用之機車大鎖1 具。 三、案經K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死者J00之父R00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查R00係被害人J00之父親,有戶籍謄本附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卷可參,是依前開條文意旨,本件被害人J00業已死亡,ROO自可以J00直系血親親屬之身分,提出告訴甚明。又J00於94年12月4 日死亡後,檢察官曾於94年12月5 日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屍體,當時R00對檢察官詢以:尚有何須本署調查等語時,係回答:查明原因等語(詳相驗卷第23頁)。觀之前開詢答內容,固無法具體斷定R00當時之真意為何,有無訴追之意思?惟對照R00於95年4 月20日(尚在告訴期間內)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屍體證明書時,曾於書狀內明確記載:「緣告訴人之子J00因被害身亡,而訴請鈞署偵辦中」、「告訴人迫知本案進度,請鈞署訂期傳喚開庭」等語,顯見R00陳述:查明原因等語時,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R00已提起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0部分: (一)被告B00、C00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 ②被告B00、C00於警詢中,就被告A00如何持所有鎢鋼刀刺死者J00等事實之陳述,均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B00、C00警詢中關於上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被告B00、C00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A00、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D00部分: (一)被告C00、E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被告C00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C00於警詢中,就被告D00如何參與毆打等事實之陳述,均核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45頁)。準此,因被告C00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就同一事項結證明確,且所述大致相符,則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待證事項已有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且均經具結,較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更具有相當之擔保性,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故縱使被告C00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但因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證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仍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E00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E00於警詢中,就與被告D00如何參與毆打等事實之陳述,均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準此,被告E00佳警詢中關於上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被告E00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③被告C00、E00於偵查中之陳述: 因上開陳述均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D00、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被告B00、E00、C00、F00及G00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B00、E00、C00、F00及G00、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均坦承傷害之犯行。至被告A00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僅以鎢鋼刀之刀背毆打J00、K00,並未以刀刺向J00、K00,嗣於毆打過程中,因鎢鋼刀遭人搶走,故改以徒手毆打,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傷害被害人J00部分: ①94年12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被告B00、A00、F00及G00等人陸續抵達「真好味火鍋店」後,被告A00即質問被害人J00、K00︰「誰是五塊厝黑輪」等語(台語),當被害人J00答稱︰「五塊厝黑輪被抓去關了」等語(台語)時,被告A00即持鎢鋼刀由上而下砍向被害人J00肩部,被告B00見狀,亦持所有機車大鎖1 具,加入毆擊被害人J00頭部、手部。嗣於毆打過程中,被告F00、G00及原於店外守候之被告C00復陸續加入歐打,其中被告F00持店外不詳人所有之機車安全帽、被告C00持B00所有之平鋸1 把、被告G00徒手,分別毆打J00頭部、背部及身體各處,致被害人J00受有頭部左顳部刀刺傷(約2.2 公分乘0.7 公分,閉合為2.4 公分長,深度約1.8 公分)、右後枕部裂傷(約1.4 公分乘0.5 公分)、右後頂顳部裂傷(約4 公分乘0.5 公分,閉合約4.2 公分長)、左後頸部模式瘀傷(間隔約1. 3公分)、左上肩有模式瘀傷2 處(分別約2.5 公分乘0.2 公分、約1.4 公分乘0.7 公分)、上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25公分,為直線狀,間隔約1.3 公分,造成連續皮膚擦傷)、左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12公分)、右下背部瘀傷(約1. 2公分乘0.5 公分)、左腰長條形之模式瘀傷(約3. 2公分乘1 公分)、左上肩有疑為鞋子踹後所致之模式態瘀傷、左前臂切割傷(約0.8 公分長)、左食指切割傷(約1.1 公分長)、右前臂切割傷(約2. 5公分長)、左手背部瘀傷(約3 公分乘2 公分)、左食指瘀傷(約2.5 公分乘1.8 公分)、右食指瘀傷、右前膝部瘀傷(約2 公分乘1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8 公分乘1. 8公分)、左小腿外側部瘀傷(約2.5 公分乘1 公分)、左小腿前部瘀傷(約2 公分乘2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已據⑴被告B00於本院審理中證陳:J00表示「五塊厝黑輪被關」等語後,伊就詢問剛才何人對一女生潑火鍋,問完之後,A00就衝進火鍋店,持黑色刀子由上往下砍J00,伊隨後亦衝進去,持大鎖毆打J00,嗣F00等人於其開始打人時,就衝進來,F00係持安全帽由上而下毆打J00身體,G00則踢J00,C00持平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4 頁倒數第6 行至 第175 頁第18行、第182 頁倒數第11行至第183 頁第4 行、第185 頁第14行、倒數第7 行以下、第第187 頁第4 行以下)。⑵被告C00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以平鋸毆打J00,F00持安全帽打J00,此外尚有B00、A00打J00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4 頁第9 行以下、第17行以下、 第19 5頁第13行)。⑶被告E00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除了伊與D00未參與毆打J00外,B00、A00、C00、F00及G00均曾毆打J00,其中A00係先持刀毆打J00,而B00、C00則分持大鎖、平鋸毆打J00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3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88頁第6 行以 下)。⑷被告D00於偵查中證稱:見到B00、A00先進去毆打J00,其中A00持黑色長長不明器物猛打J00頭部、背部,B00持機車大鎖毆打J00頭部,F00、G00分以安全帽、腳踢之方式,毆打J00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8865 號卷第27頁倒數第10行以下)。⑸被告G00於偵查中證陳:伊以腳踢J00,而B00、F00則分持大鎖、安全帽,毆打J00頭、胸部,另A00係持黑色刀子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37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38頁第9 行以下)。⑹被告F00於偵查中證陳:伊持安全帽毆打J00,G00則用腳踢J00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41頁倒數第12行以下)。⑺被告A00於警詢中陳稱:伊持長刀砍J00上半身,F00、B00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敲擊J00頭部,G00以拳頭、腳踢J00等語明確(詳警卷5 第34頁第4 行以下)。另J00遭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甲○○解剖相驗屍體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 月17 日 法醫理字第0940005281號函附(94)醫鑑字第2168號鑑定書附相驗卷可參(詳相驗卷第55頁以下)。此外,扣案機車大鎖、平鋸及鎢鋼刀上,均沾有血跡,而該血跡經施以DNA 型別檢測,核與J00血跡DNA 型別相符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詳94 年 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252 頁以下),足認上開扣案物應係毆打J00所用之物甚明。從而,被告A00、乙○○、C00、F00及G00,或持鎢鋼刀、平鋸、機車大鎖、安全帽,或以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J00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另被告A00、B00、C00、F00及G00,或持鎢鋼刀、平鋸、機車大鎖、安全帽,或以腳踢等方式,共同在「真好味火鍋店」店內,毆打J00時,被告E00、楊文欣係在該店內毆打被害人K00,其中被告E00於欲毆打K00之際,因不慎跌倒,乃持起啤酒玻璃瓶丟向郭健益之事實,已據被告D00、E0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⑴被告B00於本院審理中證陳:D00、E00係毆打K00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5 頁第13行)。⑵被告 C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D00係毆打K00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4 頁倒數第8 行)。⑶被告E00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除了伊與D00係毆打K00外,其他人則毆打郭建志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5頁第11行至第14行)相符,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C00固於偵查中證陳:親眼見到「欽仔」(即D00)、「黎明」(即E00)徒手參與毆打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45頁倒數第3 行至第46頁第3 行)。而被告A00亦於偵查中證稱:D00、E00中之1 人有參與毆打等語(詳前偵查卷第42頁倒數第3 行至43頁第1 行)。惟觀之被告C00、A00前開證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E00、D00究係參與毆打J00或K00,在被告E00、D00確曾參與毆打K00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E00、D00亦曾參與毆打J00(被告E00曾持酒瓶丟向J00除外)。 ③按共同正犯除須有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2 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 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A00持刀毆打J00後,被告B00、C00、F00及G00,即或持平鋸、機車大鎖、安全帽,或以腳踢等方式,陸續加入共同毆傷J00,顯已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傷害犯罪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就傷害罪部分,自應成立共犯關係。至被告E00、D00於前開被告等人毆打J00之際,雖係於該店內毆打被害人K00,惟觀之被告E00於欲毆打K00之際,因不慎跌倒,仍持起啤酒玻璃瓶丟向K00。並參以被告D00、E00於本院自承:到火鍋店之目的,係要找調戲B00女朋友之人算帳等語(詳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227號卷第5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10頁第15行以下);及被告D00、E00曾於該火鍋店外等候多時,當知欲毆打之對象並非單純1 人,已有共同圍毆多人之認識等情,足認被告E00、D00應係基於共同傷害J00、K00之意思聯絡,而分工參與毆打K00,依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B00、C00、F00及G00共同毆傷J00部分,亦應成立共犯關係。 (二)殺害及殺傷被害人J00、K00部分: ①J00在「真好味火鍋店」遭毆打後,即倒地不起,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延於94年12月4 日凌晨5 時15分死亡。嗣檢察官分別於94年12月4 日、94年12月5 日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認J00除受有前述壹、一、(一)、①之傷害外,亦受有上腹部刀刺傷之傷害( 約1.6 公分乘0.8 公分,閉合為1.7 公分長,深度約12公分。方向為前往後、左至右、微朝下方),而J00因該刀傷穿過其前腹部、小腸、腸繫膜、右後腹膜及下腔靜脈,造成腹腔大量失血,終因腹部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業據鑑定人甲○○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55頁以下),復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 月25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238號函及病例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4000 5281 號函附(94)醫鑑字第216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詳警卷6 第75頁以下、警卷7 全卷;相驗卷第24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65頁)。是J00係遭人持刀刺殺身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K00在「真好味火鍋店」遭毆打後,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治後,發現受有頭部切割傷(4 處,分別為6 公分、4 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背部切割傷(5 處,分別為3 公分、1 公分、2 公分、1 公分及1 公分)、左手臂切割傷(3 公分)、左手大拇指切割傷(3 公分)及右下胸部穿刺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胸部穿刺傷深及胸腔、腹腔,造成右側血胸、肝裂傷併腹內出血之事實,業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主治醫師陳漢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詳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189 頁至191 頁),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可參(詳前偵查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警卷6 第74頁)。是K00係遭人持刀刺殺成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③J00、K00前開胸、腹部刀傷係何人所致? 被告A00雖否認持鎢鋼刀刺向J00、K00之腹部、胸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A00持黑色鎢鋼刀砍殺J00、K00身體上身,另曾以兩手合握刀把之方式,刺殺白衣男子腹部(即K00,筆錄誤記為J00,J00當時身著黑衣)等情,已據被告A00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詳警卷5 第34頁第10行、第35頁倒數第7 行以下)。且被告B00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見到被告A00先單手持刀由上而下,再雙手合握刀子刺向J00 大腿以上之部位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5 頁倒數第17行 以下)。被告C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00毆打J00時,曾以餘光見到被告A00雙手持刀在胸前,嗣於綠地超商時,被告A00親口表示係其刺的等語(詳本院卷(二) 第191 頁第9 行至第192 頁第12行)。被告E00於偵查中證述:白衣男子(即K00)跑出店外後,見到被告A00由上而下一直往黃建益身上刺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8865 號卷第30頁第8 行至第11行)。被告D00於偵查中證稱:見到被告A00持黑色鎢鋼刀打穿白衣服之人(即K00)等語(詳前偵查卷第28頁倒數第9 行以下)明確。此外,參以J00、K00身上傷痕,有多處係切割傷及刀刺傷。足認被告A00確以雙手合握鎢鋼刀之方式,刺向J00大腿以上部位、K00身體甚明。是被告A00嗣後翻異前供,改辯稱:伊僅係以刀背毆打J00、K00等語,已難採信。 ⑵又被告A00自毆打開始至結束期間,均一直手持鎢鋼刀等情,已據被告A00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詳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179 頁第1 行至第2 行)。核與被告B00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毆打時,A00一直將鎢鋼刀拿在手上,並無他人搶走鎢鋼刀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15行至 第18行)。此外,參以被告A00與被告B00聯絡後,旋自房內取出黑色鎢鋼刀1 把,並攜帶至「真好味火鍋店」之事實,業據被告A00自陳在卷(詳警卷5 第39頁第12行以下)。嗣被告A00復持該鎢鋼刀毆打J00、K00,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毆打結束後,被告A00乃將該刀丟入被告F00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另經被告F00於偵查中、證人P00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94年度偵字第 2827 0號卷第41頁倒數第4 行以下;本院卷(二)第76頁第4 行 至第8 行、第77頁第14行至第17行)。顯見被告A00於毆打前、後及毆打期間,均曾持有該鎢鋼刀。是被告A00嗣翻異前供,改辯稱:毆打過程中,鎢鋼刀曾遭人搶走等語,亦難採信。 ⑶再者,扣案被告B00所有蝴蝶刀1 把,刀刃僅長9.5 公分,有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1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50041423號函附相片可參(詳本院卷(二)第6 頁以下)。惟觀之J00所 受之上腹部刀刺傷,其深度約12公分,已超出前開蝴蝶刀之刀刃長度,顯見J00所受前開上腹部刀刺傷,應非該蝴蝶刀所致。且因該蝴蝶刀上,復未檢測出含有J00、K00等人之DNA-STR 型別,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詳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25 2頁以下),益徵K00所受之右下胸部穿刺傷,亦非該蝴蝶刀所致。是被告A00、辯護人認:J00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應係扣案蝴蝶刀所致等語,同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參與毆打J00、K00時,或係持平鋸、或係持安全帽、或持機車大鎖、或以徒手等方式為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平鋸、安全帽、機車大鎖等工具及徒手方式,經驗上應均不足以造成上腹部刀刺傷、右下胸部穿刺傷等傷痕【雖平鋸會造成銳器傷,但深度不會太深,本案亦未將之列為銳器傷或切割傷。因扣案平鋸之鋸齒間距約為1.3 公分(詳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254 頁第4 行),核與J00所受之左後頸部模式瘀傷、左上肩有模式瘀傷、上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左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左腰長條形之模式瘀傷之間距相符,是該傷痕應係被告C00持平鋸毆打所致(此部分鑑定人甲○○法醫師於鑑定報告中,並未列為銳器傷或切割傷)。另K00背部復有一些表皮鋸齒狀之擦傷(詳證人陳漢文之證詞,參前偵查卷第190 頁第7 行),核與平鋸之鋸齒痕跡相符,足認該傷痕亦係被告C00持平鋸毆打所致(此部分證人陳漢文醫師僅列為擦傷,未列為銳器傷或切割傷)】。又未開鋒之刀械,如其本身係尖銳的,亦會造成銳器傷,J00前開穿刺傷應係單刃所致,可明顯看出刀刃及刀背,如兇器上之DNA 相符,亦有可能係該兇器所致等情,業經鑑定人甲○○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59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60頁第12行 以下)。本件扣案鎢鋼刀雖係單刃未開鋒,但其前端呈尖銳形狀,有前開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1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50041423號函附相片可參(詳本院卷(二)第6 頁以下),核與鑑 定人甲○○法醫師所述之兇器條件並不相悖;且扣案鎢鋼刀上,沾有血跡,而該血跡經施以DNA 型別檢測,核與J00血跡DN A型別相符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詳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252 頁以下)。參以被告A00參與毆打J00、K00期間,皆一直持有扣案鎢鋼刀,期間未有他人搶下該刀,亦無其他利器存在,足認J00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K00所受之右下胸部穿刺傷及其他切割傷,當係被告A00持刀所致。 ④按腹部、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A00所能知悉。詎被告A00於傷害過程中,在J00倒地後,竟仍持所有鎢鋼刀刺向J00上腹部、K00右下胸部,其中該上腹部刀刺傷深度達12公分,J00因該刀傷穿過其前腹部、小腸、腸繫膜、右後腹膜及下腔靜脈,造成腹腔大量失血,終因腹部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中K00所受右下胸部穿刺傷深及胸腔、腹腔,造成K00右側血胸、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已如前述。爰審酌扣案鎢鋼刀固外觀呈尖銳型,但屬單刃未開鋒,雖亦可刺入人之身體,惟與已開鋒之刀械相較,須較為用力方可刺入,被告A00明知上情,仍持該刀刺入J00上腹部達12公分;刺入K00右下胸部,造成肋骨斷掉2 根,深及肝臟、腎臟(詳證人S00證詞,證人S00復稱:因腹腔周圍並無明顯鈍器傷,故研判肝臟、腎臟之傷,應係穿刺傷造成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190 頁倒數第15行以下),顯見其用力甚猛、下手甚重。再者,參以K00因該穿刺傷,造成生命現象不穩、休克之事實,復經證人S00於偵查中證明確(詳前偵查卷第190 頁第8 行以下),足認被告A00於傷害過程中,已變更傷害為殺人之決意,至為明顯。 ⑤另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3 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換言之,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又各共同正犯僅就其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共同實施之行為,擔負刑事責任。若於共同實施中,行為人於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外,另實行共同行為以外之行為者,則因該行為並非各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部分,故應由該行為之行為人獨自負其刑事責任。準此,本院既認定被告A00基於殺人之故意,殺死J00,則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即無成立傷害致死之可能,此時應視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而與被告A00成立共犯關係,或被告A00之行為已超出決議範圍外,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僅應成立傷害罪。爰審酌: ⑴本件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B00女友H00於94年12月4 日凌晨,在「真好味火鍋店」食用火鍋時,適I00、J00、K00、L00、M00、N00等6 人亦在該處食用火鍋。席間,約於同日凌晨2 時許,I00見H00獨自坐於鄰桌,遂上前搭訕,並表示:K00欲與妳相識等語,因H00未予理會,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I00竟老羞成怒,將桌上火鍋往H00身上潑灑,致H00左手遭火鍋燙傷。M00見狀,乃上前攔阻I00,向H00道歉,且為免擴大事端事,復代為付帳,請H00先行離開。H00離開火鍋店後,因感燙傷疼痛不已,須就醫診治,隨即以手機傳送︰「我被人欺負,好痛」等簡訊內容予被告B00。而當時被告B00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漫遊網咖店」內上網,於得悉上情後,乃邀集同在該處上網之被告C00、D00、000等人,返回高雄市0000000000 000 室住處,探視H00。嗣被告B00見H00遭受燙傷,乃憤而自住處內取出所有平鋸1 把,與被告D00、E00、C00等人,前往「真好味火鍋店」之事實,已據證人H00、I00、K00、L00、M00、N00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5 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12 頁;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準此,就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B00前往現場之動機而言H 00當時僅係受有燙傷,並未遭受生命危險,被告B00見女友遭受傷害,雖心生怨恨,然是否因此即生殺人之動機,欲置他人於死地,已非無疑。至被告D00、E00、C00、A00、F00及G00等人,與H00並非關係密切之人,更難認渠至「真好味火鍋店時」時,已存有殺人之動機。 ⑵又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等人參與毆打J00、K00之際,或係持平鋸、或係持安全帽、或持機車大鎖、或以徒手等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觀之J00、K00之傷勢,除切割傷、穿刺刀傷係由被告A00持鎢鋼刀為之外(理由詳前);其餘裂傷、模式瘀傷、模型態瘀傷、瘀傷(以上係指J00部分)、表皮鋸齒狀擦傷(以上係指K00部分)【以上詳J00解剖鑑定報告、證人S00證詞】,則分係由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等人共同為之。因上開裂傷、模式瘀傷、模型態瘀傷、瘀傷、表皮鋸齒狀擦傷係散布於頭部、頸部、背部、腰部及上下肢各處,均非致命傷,不會造成生命危險,分據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S00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二)第57頁第12行至第17行;94 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190 頁第13行)。且其中J00所受之頭部裂傷、頸部瘀傷部分,經解剖後,僅頭皮下有局部出血現象,無硬膜下出血、亦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復有J00解剖鑑定報告可參。準此,就毆打之部位而言,亦難認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有殺人之犯意。 ⑶另縱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於參與毆打時,已知被告A00持鎢鋼刀毆打J00、K00,然亦不能因此即推認渠有殺人之犯意,此時應視被告A00變更傷害為殺人犯意時,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是否存有認識而決意為之,將被告A00之殺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被告B00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A00雙手持刀刺J00時,陸續有多人加入毆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3 頁第5 行至第10行)。惟 因被告B00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至於當時被告A00有無刺入,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3 頁第11行),則 他人陸續加入毆打之時,是否知悉並見到被告A00已持刀刺入J00腹部,並仍參與毆打,已非無疑。再者,J00所受之腹部刀刺傷係在身體前面,而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所造成之裂傷、模式瘀傷、模型態瘀傷、瘀傷等傷害幾在J00身體背面,在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專注於毆打J00身體背面,且場面混亂之際,能否見到被告A00之刺入腹部行為,並因而產生共同殺害J00之決意,亦有可疑。況參以J00係先前受有銳器傷、鈍器傷,再受到腹部刀刺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已據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二)第57頁倒數第12行以下), 並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可參。足見J00腹部刀刺傷係發生在銳器傷、鈍器傷之後,則在被告A00等7 人已完成銳器傷、鈍器傷後,被告A00始變更為殺人之犯意,持刀刺入J00腹部,此時因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已然終止傷害、毆打行為,自難認識到被告A00之殺人行為,遑論有將被告A00之殺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此外,被告A00於警詢中陳稱:伊已兩手合握刀把之方式,朝白色衣服(即K00)之人腹部刺殺後,即大喊散了,就與B00共乘機車逃離現場等語(詳警卷5 第35頁倒數第7 行以下),足認K00之穿刺傷係最後造成,參酌前開說明之同一理由,亦難認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有共同決意殺K00之意思。 ⑷因此,被告A00持鎢鋼刀刺殺J00、K00腹部、胸部之殺人行為,已超出決意範圍,此時,應由被告A00就決意範圍外之行為單獨負責甚明。即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應僅負共同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0連續殺人犯行;被告 B00、D00、E00、C00、F00及G00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0殺害J00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殺傷K00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至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傷害J0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傷害J00部分,應係觸犯殺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就傷害J0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0所犯上開2 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殺人既遂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被告A00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因從一重論以殺人罪,故實際上並不發生減刑之效果】。又被告G00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0年5 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再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0等7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 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一)罰金刑部分:被告B 00、D00、E00、C00、F00及G00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二)連續犯部分: 被告A00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A00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三)累犯:因被告G00於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G00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四)共犯部分,新舊法適用 並無不同。(五)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A00等7 人,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A00等7 人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A00僅因細故,即攜帶鎢鋼刀前往「真好味火鍋店」尋仇,且不明事理,在未確認對方身分,即擅自持刀攻擊J00、K00,期間並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持該刀械猛刺J00、K00腹部、胸部,致J00枉死,K00亦受有胸部穿刺傷,生命現象一度不穩定,幸急救得宜,始未死亡,行為手段甚為殘忍。其上開行為已使J00父母陷於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困境之中,影響其未來之生活,心理上難脫此陰影,行為惡害非輕。又在事證明確之下,仍一再避重就輕,僅承認持刀背毆打J00、K00,欠缺承擔刑責之心,毫無悔意,復未盡力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撫慰其心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僅因H00遭I00潑灑火鍋,即糾眾持械前往「真好味火鍋店」尋仇,不循公權力救濟,反逞強鬥狠,以私力解決爭端,法紀觀念無存,且未在究明事主之下,即擅自毆打無辜之J00,毫不尊重J00之人格尊嚴,行為惡害非輕,且均未與J00家人達成和解,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係起因於被告B00欲尋仇所致,且被告B00、C00分持大鎖、平鋸毆打J00,參與程度較重;又被告F00、G00或以安全帽、或徒手毆打J00,參與程度輕於被告B00、C00;及被告D00、E00係基於犯意聯絡下,分工攻擊K00,期間被告E00亦曾以酒瓶丟向J00,參與程度輕於F00、G0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之刑。另殺害J00、K00所用之鎢鋼刀1 把,係被告A00所有供犯連續殺人所用之物;而扣案平鋸1 把、機車大鎖1 具,則係被告B00所有供犯共同傷害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此外,被告F00毆打J00所用之機車安全帽部分,因係隨手拾得,並非被告F00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被告A00分持鎢鋼刀、安全帽、機車大鎖、平鋸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K00頭部、背部、左手臂及右下胸部等處,致告訴人K00受有頭部切割傷(4 處,分別為6 公分、4 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背部切割傷(5 處,分別為3 公分、1 公分、2 公分、1 公分及1 公分)、左手臂切割傷(3 公分)、左手大拇指切割傷(3 公分)及右下胸部穿刺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胸部穿刺傷深及胸腔、腹腔,造成右側血胸、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因及時送醫急救得宜而未死亡等情。因認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共犯1 人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00、D00、E00、C00、F00及G00共同毆打告訴人K00部分,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認係上開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又告訴人K00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B00、D00之告訴(詳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275 頁),依前開法條意旨,該撤回告訴之 效力及於被告E00、C00、F00及G00等人,原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或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271 條第1項 、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