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丁○○ 上一被告之 蔡明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壬○○ 寅○○ 甲○○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文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名義之本票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文均沒收。 壬○○、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宇○○、玄○○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原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業務員,負責為台新銀行重車貸款之招攬、徵信及對保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原名李日增)係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方順車行)、東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和車行)及弘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裕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曳引車買賣,並協助買方辦理貸款,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丙○○、丁○○二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因重車貸款業務而結識,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於: ㈠93年3 月30日,利用台光營造公司己○○、陳雪珠透過丁○○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即車號980-HA、75-GU ,需申辦貸款之際,由丙○○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由該銀行高雄分行核撥貸款400萬元予車商,惟丁○○及丙○○嗣並未將上開車輛辦理 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反利用上開車輛靠行方順車行之機會,由甲○○提供「人頭」周文慶、E○○分別擔任車主及保證人,於93年6 月9 日再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而核貸320 萬元,此部分不法所得為400 萬元。 ㈡93年4 月23日,利用丑○○、辛○○向丁○○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即車號778-HC、80-GV ,需申辦貸款之際,由丙○○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丑○○(債務人)、辛○○、B○○(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丙○○與丁○○為防免台新銀行之稽查,復偽造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專用章之公印文(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而偽造成公文書,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丁○○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丑○○、辛○○、B○○、台新銀行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且致台新銀行遲未能發現上揭遭欺罔之情事,不法所得為400 萬元。惟丁○○及丙○○並未將上開車輛辦理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反利用上開車輛靠行東和車行之機會,再以方順車行為借款人之名義,藉知情之人頭余窓輝、廖登樹擔任保證人,於93年4 月26日再向新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而另核貸331 萬2000元。 ㈢93年5 月6 日,利用黃耀照、乙○○向丁○○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即車號789-HC、80-GU ,已向新鑫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設定動產抵押、貸得403 萬2000元)並靠行方順車行之機會,冒用子○○之名義為借款人,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靠行切結書、授權書、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子○○之署名印文,又在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子○○之署名及印文,丙○○及丁○○為防免台新銀行稽查,復偽造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專用章之公印文(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而偽造成公文書,並以知情之人頭廖登樹擔任保證人,於93年5 月11日再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由丙○○持虛偽之貸款資料,並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360 萬元至丁○○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子○○、台新銀行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且致台新銀行遲未能發現遭詐欺之事,不法所得為360 萬元。 ㈣93年6月1日,利用戊○○、庚○○向丁○○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即車號835-HC、11-GV 已向新鑫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設定動產抵押、貸得343 萬4000元)並靠行福信通運公司之機會,再以知情之戊○○、庚○○之名義,於93年6 月8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由丙○○向台新銀行佯稱上開車輛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00 萬元至丁○○所指定之帳戶。嗣丙○○與丁○○為防免台新銀行之稽查,乃共同偽造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公告(車號835-HC、11-GV)2紙之公文書(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並繳回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且致台新銀行遲未能發現遭詐欺之事,不法所得為300 萬元。 ㈤93年6 月25日,利用黃○○向丁○○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即車號843-HC、09-GV ,而以車頭(843-HC)向新鑫公司貸得372 萬960 元(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之際,藉詞將再以板身(09-GV) 向台新銀行貸款150 萬元,即以不知情之黃○○、A○○○之名義,冒用黃○○名義為借款人,A○○○為連帶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靠行切結書、授權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黃○○、A○○○之署名印文,又在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渠等之署名及印文,於93年7 月1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由丙○○向台新銀行佯稱貸款標的含車頭及板身,且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黃○○、A○○○及台新銀行,而核貸400 萬元,詐得其中車頭部分之250 萬元,嗣亦未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㈥93年7 月間,壬○○和寅○○透過丁○○欲向黃耀照購買中古曳引車及半拖車即車號JF-F18、RA-Q1 (該車原已向新鑫公司貸款372 萬元,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之際,為圖順利取得台新銀行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6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腳113 號2 樓丁○○所經營之方順車行,以不知情之戌○○擔任名義借款人(戌○○僅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經壬○○之父宇○○及母玄○○之同意,即由壬○○冒用玄○○之名義,寅○○冒用宇○○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戌○○(債務人)、宇○○、玄○○(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佯以係信用較佳而不知情之宇○○、玄○○擔任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辦重車貸款,丙○○及丁○○再於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高雄市監理處之公印文而偽造成公文書(詳見附表一編號5) ,再透過丙○○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資料,佯稱將依約設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足生損害宇○○、玄○○、戌○○及台新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而核撥230 萬元至福信通運公司帳戶內。惟丙○○與丁○○並未將貸得之230 萬元用以清償新鑫公司之款項,反而將之侵占入己,致戌○○等人始終未獲交車。嗣丙○○與丁○○為防免台新銀行之稽查,復共同偽造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公告(車號JF-F18、RA-Q1)2紙之公文書(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並繳回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且致台新銀行遲未能發現遭詐欺之事。 嗣因車主己○○等人發覺有異,經向台新銀行查詢,而查悉上揭遭重複申貸或超額申貸之情,再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於94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丁○○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136 之41號等處扣得匯款單、台新銀行借貸餘額紀錄、司機名冊各1 張,台南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2 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張、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公會會員證2 張、汽車過戶資料4 份、印章17顆、身分證影本8 張及存摺7 本等相關證物。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述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以上三人另行通緝中)合夥組成全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東縣大武鄉○○街26號,下稱全凌公司),經營砂石及林木之開採及運輸業務,共同連續為以下行為: ㈠利用張明輝欲購買車號160-HC、32-GV 重型車輛之際,於93年9 月23日透過丙○○向台新銀行借款,惟丙○○、宋至強冒用酉○○之名義為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酉○○(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1 所列本票上偽造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再由丙○○持虛偽之貸款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酉○○及台新銀行。 ㈡利用人頭陳文雄擔任車輛即車號387-GS、47-LK 之借款人,並冒用天○○之名義為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天○○(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2 所列本票上偽造天○○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再由丙○○持虛偽之貸款資料,於93年9 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天○○及台新銀行。 ㈢利用知情之人頭黃厚銘擔任車輛即車號880-GT、62-LN 借款人,並冒用E○○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E○○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3 所列本票上偽造E○○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再由由丙○○於93年9 月30日持上開虛偽之貸款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重車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帳戶,不法所得4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E○○及台新銀行。 ㈣利用知情之人頭張敏德擔任車號109-HC、43-GW 之重型車輛借款人,並冒用巳○○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巳○○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4 所列本票上偽造巳○○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再由丙○○於93年10月29日持上述虛偽之貸款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巳○○及台新銀行。 ㈤冒用不知情之宙○○、F○○名義分別擔任重型車輛即車號111- HC 、46-GW 借款人及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宙○○、F○○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5 所列本票上偽造宙○○、F○○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再由丙○○持上揭虛偽不實之資料,於93年11月5 日向台新銀行佯稱係上揭借款人及保證人欲申辦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宙○○、F○○及台新銀行。 ㈥利用申○○透過吳雅玲欲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即車號113-HC、77-GU 之機會,冒用地○○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地○○之署名及印文,並以換貼照片影印之方式,偽造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6 所列本票上偽造地○○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由丙○○持此虛偽之資料,於93年11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8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地○○及台新銀行。惟丙○○等人並未將貸得款項交付車商鴻瑋交通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至上開車輛嗣遭車商留置。 ㈦丙○○、宋至強明知已無曳引車及半拖車可供出售及設定抵押借款,然因需款孔急,竟向辰○○騙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售予曳引車及半拖車,遂以辰○○之名義擔任借款人,復冒用乙○○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7 所列本票上偽造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再由丙○○持此等虛偽之申貸資料,於93年11月1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向台新銀行佯稱本件係新購車輛,尚未掛牌,故無法於貸款文件上記載車號等詞,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6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惟因原即無車可售,故並未交車予辰○○,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㈧丙○○、宋至強明知已無重車可供出售,或可設定動產抵押借款,竟冒用D○○、C○○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D○○、C○○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8 所列本票上偽造D○○、C○○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再由丙○○持上述虛偽之申貸資料,於93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向台新銀行佯稱本件係新購車輛,尚未掛牌,故無法於貸款文件上記載車號等詞,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D○○、C○○及台新銀行,惟因原即無車可售,故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㈨丙○○、宋至強明知已無曳引車及半拖車可供出售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然因需款孔急,竟以吳鳳源掛名連帶保證人,並冒用F○○之名義為借款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F○○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9 所列本票上偽造F○○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再由丙○○於93年11月30日,持上開虛偽不實之申貸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向台新銀行佯稱本件係新購車輛,尚未掛牌,故無法於貸款文件上記載車號等詞,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60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F○○及台新銀行,惟因原即無車可售,故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㈩丙○○明知午○○已撤回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午○○於93年5 月間欲購買車號570-GB、NQ-E3 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車輛,並擬申辦貸款230萬元,經丙○○初步送件後,台新銀行 僅核准160 萬元,因資金不足,午○○乃撤回申請),竟未經午○○之同意,復未告知台新銀行,乃以午○○之名義擔任借款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午○○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10所列本票上偽造午○○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再由丙○○持此等虛偽不實之申貸資料,於93年8 月2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佯稱將依約設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160 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午○○及台新銀行。 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酉○○、天○○、E○○、巳○○、宙○○、F○○、地○○、乙○○、D○○、C○○及午○○等人及台新銀行對貸款控管之正確性。嗣因前段犯罪事實遭查核後,經台新銀行稽核所有丙○○承辦之貸款案件,始查悉丙○○於上述貸款案件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車輛分期徵信報告、車行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被冒用人及台新銀行,而明上情。 三、案經辛○○、黃○○、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所依憑之證據: 一、證人癸○○、己○○、丑○○、余窓輝、庚○○、郭貴花、戌○○、張明輝、酉○○、亥○○、天○○、卯○○(即王勝弘)、洪源欽、黃厚銘、鄭憲欣、張敏德、宙○○、F○○、申○○、地○○、黃○○、辰○○、乙○○、C○○、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依法踐行人證調查之法定程序,除依法具結,並有結文附卷,證人所述皆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問答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亦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證人癸○○、己○○、丑○○、庚○○、酉○○、亥○○、天○○、卯○○、申○○、辰○○、乙○○、午○○亦先後到院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已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證人戌○○則因行方不明而傳喚不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參照),其餘證人則於歷次訴訟程序均未聲請對質詰問,自屬放棄其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判決參照)。綜此,本院就此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做形式上觀察判斷,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其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車牌號碼是140-KD,而不是835-HC部分不瞭解、借款之事不瞭解、向哪家公司借錢不知道,顯與其於警詢時陳述:是以車牌140-KD申請貸款、有向台新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不符;證人鄭永祥於本院作證:他有將回扣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內,核於警詢時稱:100 萬是打造車子的訂金等語不一致;證人申○○於本院證稱,對於車子最後如何處理稱:不知道如何處理,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被鄭老板扣走等語迥異;證人辰○○於本院證述:沒有繳交任何費用,核其於警詢稱以:每月貸款資料從運輸費中扣除等語不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對於當時貸款之車號、是否對保等事表示忘記了、應該有吧(又改稱不曾), 核與其於警詢所述有親自對保等語顯有不合;證人午○○於本院證稱,對於丙○○匯款5000元的對保費稱忘記了,核與其警詢謂:他有會5000元對保費給我等語有所歧異。然渠等於警詢時均詳述被告本件與其有關部分之犯行明確,尚無不符。茲就上述證人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比較,佐以證人到院陳稱時並無表示其於警詢所述係違法取供及非出於真意等情事,其陳述信用性應已受確實保障。復酌以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陳述時之情緒、心理狀態均屬健全,詢問者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其後到院作證並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等外部環境條件,其先前警詢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此等警詢陳述,就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認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癸○○、酉○○、天○○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到院作證之陳述大致相符,即無引用該審判外陳述之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己○○、丑○○、余窓輝、子○○、庚○○、郭貴花等人於到院作證後,經公訴人明示其警詢陳述不援用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43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戌○○、巳○○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訴訟文件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傳票回證、拘票回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記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證人辛○○、戌○○、巳○○於警詢中向警方陳述親身經歷各情,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外不情況,係經警方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並未有外力干擾而為非真意或串謀、攀誣陳述之情形,其先前警詢陳,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此一警詢陳述,就本件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之資金流向圖,認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就卷附之資金流向圖觀之,該資金流向圖係檢察官依據卷證資料統合整理後所製作,目的僅用以陳述犯罪事實,並非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再者,資金流向圖之內容係從卷證資料衍生而出,卷證資料之內容較資金流向圖詳盡、確實,是資金流向圖對於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並無特別可信性或不可替代性,難認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周文慶、E○○、蕭森元、李登發、子○○、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合迪公司貸款資料、新鑫公司貸款資料、雲林監理站94年4 月19日嘉監雲字第0940004349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監理處94年4 月29日高市監字第0940008415號函暨附件、台新銀行貸款資料及還款明細表等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97年4 月14日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即依各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是否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加以觀察,綜合判斷上述傳聞證據是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周文慶等人之審判外陳述,依各該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內容等情況,未據渠等主張曾受任何不正方法所致,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上述函文資料之作成,各據權責公司或機關所為,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均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之自白,因係就其參與犯罪事實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具有連續性及完整性,其證據價值,遠非其他證據方法僅屬片斷性證明者所可比擬,固有「證據女王」之稱譽,但為抑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擇手段,獲取被告自白之不當情形,刑事訴訟法刻意貶低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以示別於其他證據方法。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時即被誤解為本件主謀,在此強大壓力下,其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不免失真,且與事證不符,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丙○○之論據。惟被告丙○○智識程度非低,自警詢起至偵訊止,亦未曾抗辯有遭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有下列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是其審判外之所有供述,得作為證據。又上開扣案文件與物品,皆係經警合法扣押取得,並無不法,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係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之業務員,負責重車貸款之招攬、徵信及對保等業務,自93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利用承辦職務之便,於承做重車貸款案件,與方順車行負責人即被告丁○○共同以偽造不實之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等方法,使台新銀行誤認重車已經完成設定為銀行之抵押品,而貸放金額;客戶丑○○、子○○、黃○○、戊○○、戌○○等人,皆係渠等以偽造不實設定資料及對保資料向台新銀行辦理重複融資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癸○○在本院作證時指訴明確(本院卷二第129 至132 頁)。核與證人己○○(95偵12589 卷第 155 頁、本院卷二第162 至165 頁)、證人李應儀(94偵5088 卷 第248 至251 頁)、證人周文慶、E○○(警卷第69至71頁、第81頁)、證人蕭森元(94偵5088卷第188 至191 頁);證人辛○○(94發查485 頁第61至64頁及94偵11352 卷第10至12頁、第40至41頁)、證人丑○○、余窓輝(94偵5088卷第339 至341 頁及本院卷二第156 至 161 頁)、證人李登發(94偵508 8 卷第47至57頁);證人子○○(94發查485 卷第70至72頁及本院卷二第180 至185 頁)、證人乙○○(警卷第211 頁、94偵5088卷第 474 頁及本院卷二第185 至191 頁);證人戊○○(94發查485 卷第54至58頁及本院卷二第231 至237 頁)、證人庚○○、郭貴花(94偵5088卷第392 頁及本院卷二第238 至244 頁);證人黃○○(94發查485 卷第66至69頁、94偵11352 卷第7 至9 頁);證人戌○○(警卷第158 頁、94 偵5088 卷第422 頁)、證人寅○○(警卷第87頁、94偵5088卷第422 頁及本院卷二第262 至267 頁)、證人壬○○(警卷第91頁、95偵12589 卷第155 頁及本院卷二第1267至276 頁)、證人玄○○(警卷第183 頁)各證述在卷,及附表一所列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之貸款資料及偽造之公印文與公文書(警卷第343 至344 頁;第361 至362 頁);合迪公司包含買賣合約、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書及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警卷第73至75頁、第84頁、第279 至287 頁)、新鑫公司包含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同意書、成交報告單、客戶信用調查表等資料(94偵5088卷第8 至45頁),並有匯款單、台新銀行借貸餘額紀錄、司機名冊各1 張,台南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2 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張、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公會會員證2 張、汽車過戶資料4 份、印章17顆、身分證影本8 張及存摺7 本等相關證物扣案可稽。此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專用章均係偽造,復據該站94年4 月19日嘉監雲字第940004349 號函說明在卷(警卷第342 頁),足證被告丙○○、丁○○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壬○○、寅○○自承其二人確曾在台新銀行貸款文件上分別簽寫玄○○、宇○○署名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中所述:貸款文件上之玄○○、宇○○署名,係由被告壬○○、寅○○簽寫等語相符。惟被告壬○○、寅○○分別辯稱我沒有告訴丙○○說我父母有同意;是丙○○拿空白文件要我簽宇○○姓名,我不懂法律,照理承辦人丙○○應該阻止我簽名,他卻叫我簽宇○○,如果我知道這樣不行,我就不會簽名云云。惟查,證人玄○○於警詢證述其與其夫宇○○均不知道購車貸款之事,也無同意授權被告二人在貸款文件上署押渠等姓名,案發當時宇○○因癌症住院,其在醫院照顧他,後來因本票裁定案始知其女兒壬○○在保證人欄簽伊姓名,宇○○於93年6 月19日因癌症過世等語(警卷第183 頁)。參以被告壬○○於其母玄○○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應無虛偽之可能;案發當時被害人宇○○因癌症住院,其顯然不可能同意被告寅○○或壬○○在貸款文件上簽署其姓名。同案被告丙○○先於偵查中陳稱:曾撥打電話予玄○○,玄○○表示同意簽署玄○○及宇○○之姓名(同上卷第422 頁),嗣又改稱係被告壬○○表示其父母同意在貸款文件上簽署玄○○及宇○○之姓名(95偵12589 卷第156 頁),我去對保玄○○、宇○○的時候,丁○○說保證人在醫院,委託其女兒及同居人處理,我說不行,有問壬○○,她用手機打電話給其父母不通,但她堅持有經過其父母同意,所以寅○○簽宇○○,由壬○○簽玄○○等語(本院卷三第183 頁)。其先後之供述不一,難以憑信。佐以證人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證:本件係被告壬○○要買車並要求伊擔任保證人,伊並不認識宇○○、玄○○等詞(警卷第158 頁、94偵5088卷第422 頁),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同意書、成交報告單、客戶信用調查表等貸款資料在卷足憑(94偵5088卷第41至46頁),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與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等人合夥設立全凌公司,共同為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列行為,業據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我只負責出名買車,充當該車貸款人頭,貸得之款項是我姐夫丙○○處理,我只負責簽名及對保,丙○○與宋至強說買車要另外再賺一筆(94偵5088卷第419 至420 頁);證人酉○○於偵審中所述:丙○○要我把身分證、印章寄給他,去申辦台新核准金額不足部分,後來因故未辦成,我沒有要當保證人(同上卷第423 頁及本院卷三第62至69頁);證人亥○○於警詢述稱:有4 部車靠行鴻瑋公司,均是易翔公司打造,丙○○當時告訴我4 個月後會過戶到他自己通運公司,貸款是由丙○○經辦,他借我公司及兒子鄭景鴻印章去蓋文件,會匯款入鴻瑋公司是因100 萬元是打造車子的訂金(警卷第300 頁),偵審時亦同上基本事實,僅於印章是否借蓋或盜刻(94偵5088卷第406 頁)、另二部車是向新鑫公司貸款,不同意丙○○刻印,匯入帳戶是回扣的錢(本院卷三第94頁)略有出入。而被害人天○○等人均陳稱文件上之簽名印文並非本人所親簽或同意刻印蓋章,分據證人巳○○(警卷第235 頁)、證人C○○(警卷第240 頁)、證人E○○(94偵5088卷第436 頁)、證人天○○(同上卷第435 頁)、證人宙○○(同上卷第436 頁)、證人F○○(同上卷第437 頁)、證人地○○(同上卷第438 頁)、證人午○○( 同上卷第405 頁及本院卷三第163 至168 頁)、證 人乙○○(同上卷第474 頁及本院卷二第185 至163 頁)、證人D○○(95偵12589 卷第156 頁)等證述在卷明確。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過程,亦據證人洪源欽(94偵5088卷第435 頁)、證人鄭憲欣(同上卷第476 頁)、證人卯○○(同上卷第140 至143 頁、第476 頁)、證人申○○(同上卷第437 頁及本院卷三第131 至137 頁)、證人辰○○(同上偵卷第475 頁及本院卷三第154 至163 頁)等人說明綦詳,復有附表一編號6 至14所列之貸款文書、附表二所列偽造之本票可資佐證,此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戊○○、申○○、乙○○等人於本院作證時有部分問題稱忘記了、不瞭解或枝節出入之情,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且上述證人與被告丙○○並無仇隙,自無陷害被告而刻意記明一切細節之必要,又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其嗣於本院之上開證述,並不影響渠等先前證言之正確性,更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丙○○辯以:其負責放款業務,須直至對保階段始有機會與借款人、保證人見面,至於申貸資料是否真實,並未受過專業訓練,非其事先所能知悉;其因信任丁○○,工作繁忙時會請他代為對保,加上新車放款後至辦妥動產抵押登記止有空窗期,使得有心人士有騙取台新銀行之機會,至於全凌公司部分,多請宋至強代我去對保,僅行政疏失云云;被告丁○○則稱:與丙○○因重車貸款事宜而結識,然丙○○對貸款流程及應備何種資料始為合法均當知之其稔,本件貸款程序之後續犯罪行為,被告丁○○亦有支出相當對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承:我共承辦40多件重車貸款,其中涉及人頭貸款及偽造文書之案件大約14件,己○○此件是詐騙台新銀行的第一件,李日增(下稱丁○○)以遺失補發之證件予台新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因引擎號碼不符遭退件,丁○○沒有把資料交還給我,但因時間落差,仍於93年3 月31日撥款400 萬元,事情爆發後,丁○○人頭帳戶匯100 萬,加上甲○○之妻匯入我未婚妻張瑋30萬元,我同日再把300 萬元匯還給合迪公司;丑○○該件,丁○○交給我的設定文件是偽造的,其印章也是我代刻;戊○○、戌○○各貸款所得之300 萬元、230 萬元是匯入我與丁○○合夥之福信通運帳戶,我有從黃○○案得到不法利益,約112 萬元;子○○印章是我代刻,對保時丁○○以子○○人在台中為由,委託他人代簽;戊○○該件多貸的150 萬元部分留下做我福信公司的週轉金,丁○○偽造假資料後,由我負責拿回台新銀行,戊○○案我與丁○○共同獲取不法利益150 萬元;黃○○該件申貸,不法增貸的250 萬元私自挪用購車,140 萬元用來繳納向台新超貸的利息,偽造的設定資料我故意不繳回銀行,因為我知道是偽造的;玄○○該件,設定文件及車籍資料是假的,丁○○知道戊○○、黃○○車貸案的車籍資料、偽造設定文件是在我默許下送件的,所以不得不又將戌○○、玄○○假的設定資料送回台新銀行;為彌補錢坑,與宋至強合夥經營全凌公司,我負責張明輝等3 部車人頭,其餘由宋至強負責,辰○○、D○○、F○○等件之重車並沒有購車的事實,台新銀行也沒有設定的資料可查,貸款金額多數用於購買全凌公司之砂石原料及週轉金用,這3 部車台新銀行已核撥貸款,但未能交車,故無合法之車籍證件供台新辦理設定;午○○因核貸金額不足,表示自備款不夠而撤回申貸,宋至強得知後要我先動此筆款項,等全凌公司企業貸款800 萬元下來後,再補回午○○之交車款,挪用103 萬元有經過我同意等語。其於偵訊時亦坦稱:我勾結丁○○、宋至強以假資料向台新銀行貸款,共有15件,丑○○、子○○、戊○○、戌○○的設定是假的,我需要等到車行掛牌後才能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丁○○把車籍給新鑫公司設定,沒有給我等語明確。 ㈡被告丁○○於警詢供述:利用台新銀行尚未拿車籍資料去監理站辦理抵押設定,另外向合迪公司貸款,後來我湊 300 萬元透過丙○○匯款還合迪公司,福信公司是我介紹丙○○購入經營,都是丙○○處理,靠行收入均分,貸款之佣金歸丙○○;丑○○該件之抵押設定資料是丙○○做假的;戊○○該件車輛之假抵押設定資料也是丙○○做假的,所貸得3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支付我賣半拖車的錢,另外150 萬元不知去向等語。又於偵訊時供稱:辛○○該件在銀行尚未設定時,我另持向新鑫公司貸款300 萬元,錢我拿走,辛○○不知情,因她靠行方順車行,所以資料都在我這裡,確未經辛○○同意去申貸的;黃耀照該件並未交車,也未經子○○同意去申貸,是丙○○向我拿取車籍資料,台新銀行貸出360 萬元,丙○○交給我200 萬元,其他的他拿走;戊○○該件是以車尾向台新銀行貸款150 萬元,我不知道丙○○如何弄成300 萬元,丙○○只匯給我150 萬元,其他是他拿走;黃○○該件,丙○○匯給我150 萬元,其他超貸部分是他拿走等語。在本院亦曾稱:向新鑫公司重複貸得300 萬元未經辛○○同意,頭期款是我繳的,我很快把300 萬元交給丙○○,叫他去償還新鑫公司貸款,但他沒有去還;契約書不是子○○簽的,印章是丙○○刻的等語。 ㈢綜上被告丙○○、丁○○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本件所認定被冒用名義之辛○○、丑○○、子○○、黃○○、A○○○、戌○○、宇○○、玄○○、酉○○、天○○、E○○、巳○○、宙○○、F○○、地○○、乙○○、D○○、C○○及午○○等人,所涉重車貸款額度多達3 、400 萬元,衡情與台新銀行間對於貸款客體、如何還款及負擔利息等攸關自身利害之重要事項,彼此間勢必經過仔細研商、確認並審度償債能力,在未經詳加考量下,上開被害人當無貿然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申貸之情,被告亦無僅以貪圖抽佣及方便,前後4 個月申貸10餘件,均遭矇騙而行政疏失之理。至於被告二人所辯己○○等部分因其已匯款償還,被害人並無損失云云,惟詐欺取財罪係屬即成犯,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至於事後是否償還或歸還若干,均與已成立之犯罪無影響,僅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斟酌。再參以關於壬○○、寅○○部分,被告丙○○猶一再辯稱其至方順車行未見到保證人宇○○、玄○○,原本欲行離去,但因壬○○一再堅稱已取得其父母同意代為簽名,當場並打電話給其父母確認其事,乃不疑有他,而同意其二人代簽云云,但此一辯解,為證人壬○○、寅○○所否認(詳見本件理由貳一(二)所述),被告丙○○明知壬○○、寅○○未得本人同意,亦未確實求證,或改稱壬○○打電話給其父母不通云云,前後不一其詞,殊難採信。況被告丙○○亦自承本件因己○○發現一車二貸向丁○○抗議後,乃提供其女友張瑋捷之帳戶由丁○○匯入300 萬元,再由丙○○匯予合迪公司,以清償該筆貸款,自難認與其無關。而被告丙○○與丁○○非僅一件貸款交易,如本件犯罪事實所列已達十餘件,其間如何對保確認,文件匯整等,均互為聯繫合作,又涉及自身業務,利用台新銀行重車放款辦法規定,新車掛牌前得先放款以供貸款人支付車款,於新車掛牌後,再行設定動產抵押,造成新車放款日與新車抵押設定日之空窗期,合謀以不實文件矇騙台新銀行,至為灼然。 二、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定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業有修正: ㈠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犯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加重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綜合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等所涉共同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並無不同,罰金刑之下限或加重時適用,修正前刑法已較有利,且本件於涉及有關多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間,以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上述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此外,修正「戶籍法」,已經總統於97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 號令公布施行,關於偽造身分證部分,修正前依刑法第212 條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被告丙○○行為後之戶籍法第75條則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212 條規定,併予指明。 (二)各被告之論罪說明- ㈠所謂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即係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本於職掌製作之證明書,乃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又國民身分證係由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製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或相類之證明書,屬於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再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而所謂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文。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專用章或高雄市監理處章,依上述說明,則屬刑法上之公印文。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2 、5 雖僅於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上開公印文,但此一註記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其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並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9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公印文應為偽造私文書與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被告丁○○、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壬○○、寅○○等人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詳見犯罪事實欄所列),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所謂知情之人頭黃厚銘、張敏德、陳文雄等人,固知悉其願作為被告利用之名義人,惟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參照),其僅單純擔任人頭,對被告所為犯行內容毫無所悉,亦均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也不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再被告丙○○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揭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印文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被告丙○○、壬○○、寅○○等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詳見事實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起訴書第14頁贅載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前開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壬○○、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壬○○、寅○○、丙○○、丁○○四人間,就事實欄一編號6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不另無罪與併予審判之理由- ㈠起訴書關於被告於93年6 月25日,利用黃○○向丁○○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之際,以車頭(843-HC)向新鑫公司申貸得372 萬960 元(設定動產抵押),藉詞將再以板身(09-GV )向台新銀行貸款150 萬元,即以不知情之黃○○之名義,於93年7 月1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由被告丙○○向台新銀行佯稱貸款標的含車頭及板身,且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400 萬元,其中250 萬元遭丙○○及丁○○挪用,予以侵占入己。惟被告既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向台新銀行詐欺所得之財物予以挪用,係犯詐欺取財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能再論以業務侵占之罪。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認被告不法所為分別為706萬元、 731萬2千元,惟本件係被告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400 萬元,其後被告亦未將上開車輛辦理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其後被告二人雖向合迪公司、新鑫公司以人頭並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另申請貸款,此部分上述二公司未陷於錯誤,亦因設有擔保並無損失,不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此二部分原均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已起訴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丙○○與丁○○之共同犯行,其中涉有行使偽造辛○○、丑○○、子○○、黃○○、A○○○、戌○○、宇○○、玄○○等人之私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惟起訴書第4 至7 頁關於被告二人之論罪條文並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利用不知情之黃○○、辛○○之名義,應更正為黃○○、A○○○;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㈣所載利用不知情之黃厚銘、張敏德之人頭,應更正為知情之人頭,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審酌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前任職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自92年8 月1 日擔任重車貸款業務之工作,除底薪4 萬元外,加上每貸放100 萬元即可獲取5000元績效獎金之鼓勵下,平均月薪已逾20萬元,有其所提刑事辯護狀在卷可據。竟不知滿足,與被告丁○○合作,利用台新銀行控管疏失,以上揭事實欄所列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手法,前後犯罪所得總計5350萬元,更影響黃○○、辛○○等被害人權益,惡性非輕;其後因己○○發覺,被告丁○○始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丙○○未婚妻張瑋捷之帳戶,再由被告丙○○以張瑋捷名義,電匯300 萬元償還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乃向雲林監理站註銷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其後再改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被告丁○○前有違反票據法、商業會計法、贓物、背信、偽造文書等前科,雖不成立累犯,但已見素行不良,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身為方順、東和、弘裕車行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曳引車買賣,並協助買方辦理貸款,勾結丙○○利用銀行貸款控管流程之漏洞,或一車兩貸,或以偽造不實文件行詐,其犯罪手法、詐騙情節嚴重,不法所得亦多,屬智慧型之犯罪,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雖其罹患惡性胃腫病等病症,已提出診斷書為憑,惟犯後堅不吐實,亦未積極償還全部所詐得之款項,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牽連罪中如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等,雖有應減刑之部分,惟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詐欺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院解字第3661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不得減刑,固不必論;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處以有期徒刑四年,即牽連罪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重罪固應減刑,然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輕罪不應減刑,依據上開解釋,仍不得予以減刑。 (二)審酌被告壬○○、寅○○教育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國小肄業,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載明在卷,渠等冒用壬○○父母名義為連帶保證人,非但造成被冒用人日常生活上、出庭應訊上之困擾,亦導致台新銀行無法順利追償;犯後又不知坦承犯行,並未悛悔,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關規定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修法前各犯行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壬○○、寅○○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相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本件如附表一所列之各項文書(包含偽造之公文書、身分證影本),既已由被告交付台新銀行等,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印文若屬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按諸同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9號判決參照)。是上開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被害人存查,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參照)。附表一內所列文書上姓名欄等欄位;依上述姓名文字在各該文書中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似僅表彰或區別各該文書之主體或契約之當事人,而為各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具有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附此敘明。又附表二所列本票,就偽造酉○○等人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因其簽名為真正,該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判決參照);而本票上所偽造之酉○○等人之署名印文,因本票已諭知沒收,均不另為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丁○○及丙○○於93年3 月30日,利用台光營造公司己○○、陳雪珠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需申辦貸款之際,除由丙○○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惟丁○○及丙○○嗣並未將上開車輛辦理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反利用上開車輛靠行方順車行之機會,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不知情之人頭周文慶、E○○分別擔任車主及保證人,於同年6 月9 日再向合迪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設定動產抵押),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306 萬元等語。其所憑證據詳如起訴書第4 頁⑴至⑽所列,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上述起訴事實認被告甲○○與丁○○、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周文慶、E○○擔任車主及保證人之人頭,於93年6 月9 日向合迪公司申辦重車貸款,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306 萬元。惟本件係同案被告丁○○、丙○○以上揭重車,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得400 萬元,其後並未將上開車輛辦理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已認定如前。嗣被告甲○○雖提供車主及保證人之人頭,另由丁○○及丙○○向合迪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申請貸款,合迪公司既有十足擔保,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施以何種詐術,合迪公司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亦未陳明其公司有何陷於錯誤,甚且表明本件因設有動產抵押並無任何損失(94偵5088 卷 第404 頁),佐以合迪公司於收到電匯300 萬元後始註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警卷第283 頁),則被告甲○○上開行為,尚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法萱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文書上之署押印文 ┌─────┬───────────┬──────────┬──────┐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 │ │ │ │ ├─────┼───────────┼──────────┼──────┤ │ 1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辛○○ │94偵5088卷,│ │即犯罪事實│(個人使用) │署押1枚 │P63 │ │一(二) │ │印文4枚 │ │ │ │ ├──────────┤ │ │ │ │丑○○ │ │ │ │ │署押2枚 │ │ │ │ │印文7枚 │ │ │ │ ├──────────┤ │ │ │ │B○○ │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3枚 │ │ │ │ ├──────────┤ │ │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 │ │雲林監理站專用章 │ │ │ │ │印文1枚 │ │ ├─────┼───────────┼──────────┼──────┤ │ 2 │靠行切結書 │子○○ │94偵5088卷,│ │即犯罪事實│ │署押2枚 │P74 │ │一(三) │ │印文2枚 │ │ │ ├───────────┼──────────┼──────┤ │ │授權書 │子○○ │94偵5088卷,│ │ │ │署押1枚 │P75 │ │ │ │印文2枚 │ │ │ ├───────────┼──────────┼──────┤ │ │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 │子○○ │94偵5088卷,│ │ │ │署押1枚 │P77 │ │ │ │印文2枚 │ │ │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子○○ │94偵5088卷,│ │ │(個人使用) │署押2枚 │P82 │ │ │ │印文10枚 │ │ │ │ ├──────────┤ │ │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 │ │雲林監理站專用章 │ │ │ │ │印文1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子○○ │94偵5088卷,│ │ │款申請書 │印文2枚 │P86 │ ├─────┼───────────┼──────────┼──────┤ │ 3 │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偽造之公文書 │警卷, │ │即犯罪事實│易登記證明書公告2紙 │ │P355-P356 │ │一(四) │(車號835-HC、11-GV) │ │ │ ├─────┼───────────┼──────────┼──────┤ │ 4 │授權書 │黃○○ │94偵5088卷,│ │即犯罪事實│ │印文1枚 │P92 │ │一(五) │ │ │同94偵11352 │ │ │ │ │卷,P19 │ │ ├───────────┼──────────┼──────┤ │ │靠行切結書 │黃○○ │94偵5088卷,│ │ │ │印文2枚 │P93 │ │ │ │ │同94偵11352 │ │ │ │ │卷,P28 │ │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黃○○ │94偵5088卷,│ │ │(個人使用) │印文9枚 │P100 │ │ │ ├──────────┤同94偵11352 │ │ │ │A○○○ │卷,P24 │ │ │ │印文5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黃○○ │94偵11352卷 │ │ │款申請書 │印文2枚 │,P23 │ │ │ ├──────────┤ │ │ │ │A○○○ │ │ │ │ │印文1枚 │ │ ├─────┼───────────┼──────────┼──────┤ │ 5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戌○○ │94偵5088卷,│ │即犯罪事實│(個人使用) │署押2枚 │P104 │ │一(六) │ │印文9枚 │同警卷,P165│ │ │ ├──────────┤ │ │ │ │宇○○ │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5枚 │ │ │ │ ├──────────┤ │ │ │ │玄○○ │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4枚 │ │ │ │ ├──────────┤ │ │ │ │高雄市監理處 │ │ │ │ │公印文1枚 │ │ │ ├───────────┼──────────┼──────┤ │ │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偽造之公文書 │警卷, │ │ │易登記證明書公告2紙 │ │P361-362 │ │ │(車號JF-F18、RA-Q1) │ │ │ ├─────┼───────────┼──────────┼──────┤ │ 6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酉○○ │警卷,P421 │ │即犯罪事實│(個人使用) │署押1枚 │同警卷,P423│ │二(一) │ │印文4枚 │ P431│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天○○ │警卷,P439 │ │即犯罪事實│款申請書 │印文1枚 │ │ │二(二)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天○○ │警卷,P457 │ │ │(個人使用) │署押1枚 │同警卷,P459│ │ │ │印文5枚 │ P472│ │ │ │ │ P473│ │ │ │ │ P474│ │ │ │ │ P477│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E○○ │警卷,P525 │ │即犯罪事實│款申請書 │印文1枚 │ │ │二(三) │ │ │ │ │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E○○ │警卷,P541 │ │ │(個人使用) │署押1枚 │同警卷,P542│ │ │ │印文4枚 │ P545│ │ │ │ │ P546│ ├─────┼───────────┼──────────┼──────┤ │ 9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巳○○ │警卷,P555 │ │即犯罪事實│(個人使用) │署押1枚 │同警卷,P556│ │二(四) │ │印文4枚 │ P562│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巳○○ │警卷,P570 │ │ │款申請書 │印文1枚 │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宙○○ │警卷,P609 │ │即犯罪事實│款申請書 │印文2枚 │ │ │二(五) │ ├──────────┤ │ │ │ │F○○ │ │ │ │ │印文1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車貸│宙○○ │警卷,P620 │ │ │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 │印文1枚 │ │ │ │書 │ │ │ │ ├───────────┼──────────┼──────┤ │ │往來約定書 │宙○○ │警卷,P621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2枚 │ │ │ ├───────────┼──────────┼──────┤ │ │授權書 │宙○○ │警卷,P623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1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商務金│宙○○ │警卷,P624 │ │ │融處客戶 (文件)資料取 │署押1枚 │ │ │ │回清單 │印文2枚 │ │ │ ├───────────┼──────────┼──────┤ │ │靠行切結書 │宙○○ │警卷,P626 │ │ │ │署押2枚 │ │ │ │ │印文2枚 │ │ │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宙○○ │警卷,P631 │ │ │(個人使用) │署押2枚 │同警卷,P632│ │ │ │印文8枚 │ P635│ │ │ ├──────────┤ P636│ │ │ │F○○ │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4枚 │ │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地○○ │警卷,P640 │ │即犯罪事實│款申請書 │印文1枚 │ │ │二(六) ├───────────┼──────────┼──────┤ │ │地○○身分證影本 │以換貼照片偽造 │警卷,P650 │ │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地○○ │警卷,P660 │ │ │(個人使用) │署押1枚 │同警卷,P662│ │ │ │印文4枚 │ │ ├─────┼───────────┼──────────┼──────┤ │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乙○○ │警卷,P675 │ │即犯罪事實│款申請書 │印文1枚 │ │ │二(七)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乙○○ │警卷,P685 │ │ │(個人使用) │署押1枚 │ │ │ │ │印文4枚 │ │ ├─────┼───────────┼──────────┼──────┤ │ 13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D○○ │警卷,P699 │ │即犯罪事實│(個人使用) │署押2枚 │同警卷,P706│ │二(八) │ │印文8枚 │ │ │ │ ├──────────┤ │ │ │ │C○○ │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4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D○○ │警卷,P700 │ │ │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 │署押1枚 │ │ │ │書 │印文4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D○○ │警卷,P701 │ │ │款申請書 │印文2枚 │ │ │ │ ├──────────┤ │ │ │ │C○○ │ │ │ │ │印文1枚 │ │ │ ├───────────┼──────────┼──────┤ │ │授權書 │D○○ │警卷,P702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1枚 │ │ │ ├───────────┼──────────┼──────┤ │ │往來約定書 │D○○ │警卷,P703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2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商務金融處│D○○ │警卷,P704 │ │ │客戶 (文件)資料取回清 │署押1枚 │ │ │ │單 │印文1枚 │ │ │ ├───────────┼──────────┼──────┤ │ │靠行切結書 │D○○ │警卷,P705 │ │ │ │署押2枚 │ │ │ │ │印文2枚 │ │ ├─────┼───────────┼──────────┼──────┤ │ 14 │授權書 │F○○ │警卷,P716 │ │即犯罪事實│ │署押1枚 │ │ │二(九) │ │印文1枚 │ │ │ ├───────────┼──────────┼──────┤ │ │靠行切結書 │F○○ │警卷,P717 │ │ │ │署押2枚 │ │ │ │ │印文2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商務金│F○○ │警卷,P718 │ │ │融處客戶 (文件)資料取 │署押1枚 │ │ │ │回清單 │印文2枚 │ │ │ ├───────────┼──────────┼──────┤ │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F○○ │警卷,P721 │ │ │(個人使用) │署押2枚 │同警卷,P722│ │ │ │印文8枚 │ │ │ ├───────────┼──────────┼──────┤ │ │台新國際業銀行重車貸款│F○○ │警卷,P723 │ │ │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 │署押1枚 │ │ │ │ │印文1枚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F○○ │警卷,P724 │ │ │款申請書 │印文2枚 │ │ │ ├───────────┼──────────┼──────┤ │ │往來約定書 │F○○ │警卷,P725 │ │ │ │署押1枚 │ │ │ │ │印文2枚 │ │ ├─────┼───────────┼──────────┼──────┤ │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午○○ │警卷,P217 │ │即犯罪事實│款申請書 │印文2枚 │ │ │二(十) ├───────────┼──────────┼──────┤ │ │汽車買賣合約書 │午○○ │警卷,P228 │ │ │ │署押2枚(含指印) │ │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 │編號│偽造之本票 │應沒收之物 │出處 │ ├──┼─────────────────┼────────┼─────┤ │ 1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405│ │ │發票日:93年11月2日 │其中關於偽造發票│ │ │ │發票人:張明輝 │人為酉○○部分(│ │ │ │ 酉○○ │含署押印文各1枚 │ │ │ │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沒收 │ │ │ │ │ │ │ ├──┼─────────────────┼────────┼─────┤ │ 2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447│ │ │發票日:93年9月27日 │其中關於偽造發票│ │ │ │發票人:陳文雄 │人為天○○部分(│ │ │ │ 天○○ │含署押1枚、印文 │ │ │ │ 全凌企業有限公司 │2枚)沒收 │ │ │ │ 吳鳳源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 洪源欽 │ │ │ ├──┼─────────────────┼────────┼─────┤ │ 3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522│ │ │發票日:93年9月29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黃厚銘 │E○○(含署押印│ │ │ │ E○○ │文各1枚)沒收 │ │ │ │ 高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鄭憲欣 │ │ │ ├──┼─────────────────┼────────┼─────┤ │ 4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565│ │ │發票日:93年10月28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張敏德 │巳○○(含署押印│ │ │ │ 巳○○ │文各1枚)沒收 │ │ │ │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 │ │ │ │ 鄭景鴻 │ │ │ ├──┼─────────────────┼────────┼─────┤ │ 5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619│ │ │發票日:93年10月28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宙○○ │宙○○(含署押印│ │ │ │ F○○ │文各1枚)、羅建 │ │ │ │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造(含署押印文各│ │ │ │ 鄭景鴻 │1枚)沒收 │ │ ├──┼─────────────────┼────────┼─────┤ │ 6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659│ │ │發票日:93年11月9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申○○ │地○○(含署押印│ │ │ │ 地○○ │文各1枚)沒收 │ │ │ │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 │ │ │ │ 鄭景鴻 │ │ │ ├──┼─────────────────┼────────┼─────┤ │ 7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683│ │ │發票日:93年11月10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辰○○ │乙○○(含署押印│ │ │ │ 乙○○ │文各1枚)沒收 │ │ │ │ 通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劉錦松 │ │ │ ├──┼─────────────────┼────────┼─────┤ │ 8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698│ │ │發票日:93年11月18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D○○ │D○○(含署押印│ │ │ │ C○○ │文各1枚)C○○ │ │ │ │ 全凌企業有限公司 │(含署押印文各1 │ │ │ │ 吳鳳源 │枚)沒收 │ │ ├──┼─────────────────┼────────┼─────┤ │ 9 │金額:肆佰萬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715│ │ │發票日:93年11月30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F○○ │F○○(含署押印│ │ │ │ 吳鳳源 │文各1枚)沒收 │ │ │ │ 全凌企業有限公司 │ │ │ │ │ 吳鳳源 │ │ │ ├──┼─────────────────┼────────┼─────┤ │10│金額:壹佰陸拾元 │刑法第205條 │警卷,P230│ │ │發票日:93年8月24日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發票人:午○○ │午○○(含署押印│ │ │ │ 蘇美金 │文各1枚)沒收 │ │ │ │ 通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周文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