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5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5年度易字第18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貳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5, 810 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94年5 月28日6 時45分許,至被告乙○○家門口向乙○○拿其前向乙○○購買之600 元光碟片,原告聞聲即打開窗戶大罵原告「你是在哭爸」(台語),隨即下樓衝出門口不分青紅皂白毆打立於門外之原告頭部(被告明知原告頭部開過刀),隨後被告甲○○見狀也參與毆打原告,並踢原告下體,2 人持續毆打原告頭部、胸部約10餘分鐘,造成原告受有面部鈍挫傷、右眼眶瘀腫、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項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計25,810元(15310元+10500元)。 ⑵所失利益:原告原任職父親李賜海經營之第一商行擔任送貨、顧店等業務,每月受有薪資20,000元,自94年5 月28日受被告多次毆打後即因頭部外商造成腦震盪,至原告時常頭暈、嘔吐,因而腦部開刀,以致長達9 個多月自家修養無法工作,喪失薪資利益18萬元,此有原告母親黃秋華可為證人。 ⑶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此傷害造成勞動力終生減損、反應遲緩,此部分請求精神慰藉金300,000 元。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根本沒有毆打原告。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傷害原告丙○○,致丙○○受有面部鈍挫傷、右眼眶瘀腫、四肢多處鈍挫擦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乙○○傷害,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此傷害更受腦部手術等語,係依據鴻慶醫院另於94年5 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主訴頭暈、嘔吐、顱內手術後)」等詞(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開記載可知,被告並非因本件傷害而受顱內手術,係主訴頭暈、嘔吐、顱內手術後腦震盪現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鴻慶醫院支出醫藥費共15,310元,於陳茂展診所支出醫藥費共10,500元,合計請求25,310元,均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然其中⑴原告主張自94年5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於鴻慶醫院支出10,200元部分,係誤將陳茂展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列計在鴻慶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亦提出陳茂展診所出具原告自94年5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就診醫療費用10,500元之收據為證,是原告係就10,200元重覆請求,此部分自應扣除;⑵原告提出之陳茂展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陳茂展診所函覆本院所附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0頁),固均載明被告於「94年5 月18日至95年1 月20日止」就診醫療費用,而原告係於94年5 月28日始受被告乙○○傷害,然依上揭收據所列之就診日期係均自94年6 月18日起,堪認其收據所列之94年5 月18日應係誤載,應不影響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而上開收據所列原告支出費用項目:自費10200 元、掛號費150 元、自付額150 元、診察費900 元、藥費1987元、藥事費63元、申請費1038元,總計應為14488 元,並非該收據所載之10,500元,此部分自應予扣減。⑶至於原告因被告乙○○傷害是否有必要分於鴻慶醫院、陳茂展診所就醫?被告就其自身傷害自有選擇信任醫院就醫之權利,況且原告所提出鴻慶醫院收據與陳茂展診所收據所臚列之就診日期並無重覆,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鴻慶醫院支出5,110 元及於陳茂展診所支出14,488元,總計支出19,598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㈡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於其父經營之第一商行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固經原告提出第一商行李賜海於95年2 月28日出具之丙○○到職日期94年5 月28日,每月薪資貳萬元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⑴依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記載之到職日期恰為原告受被告乙○○傷害之94年5 月28日,而被告乙○○傷害原告之時點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94年5 月28日6 時30分許,斯時尚未達一般正常上班之8 時,是原告就此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情與其提出之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不符;⑵嗣經第一商行李賜海於95年3 月16日陳報本院稱「原告丙○○於第一商行任職之起迄時間為89年4 月18日迄今,工作內容為店員(顧店賣貨、接送貨品等)、薪資標準每個月為20,000元(直接給予現金,無薪資憑據)」等詞,此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陳報狀堪認原告自89年4 月18日於第一商行工作迄今,每月均以現金收受薪資2 萬元,是原告自94年5 月28日受被告乙○○受傷後,亦有繼續按月領取薪資2 萬元,就此而言,原告並未因被告乙○○傷害而受每月2 萬元之損害;⑶再依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記載:原告自92年5 月7 日以每月薪資18,300 元 投保在高雄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自94年8 月1 日起變更薪資為每月19200 元迄今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此記載就投保日期、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均與第一商行李賜海前揭陳報狀不同;⑷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覆本院關於第一商行94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記載第一商行員工人數為0 人,此有營業稅查定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查定資料亦與前揭第一商行李賜海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陳報狀不符;⑸綜合以上,原告主張受有9 個月,每月2 萬元之損害,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搬運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別無其他財產;被告乙○○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車床代工,每月平均收入3 、4 萬元,亦別為其他財產(此據兩造自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紙在卷可查),及原告丙○○所受面部鈍挫傷、右眼眶瘀腫、四肢多處鈍挫傷之身體與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損害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被告甲○○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甲○○連帶賠償損害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合以上,原告丙○○請求被告乙○○給付29,598元(計算式:19,598+10,000=29,598元)及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甲○○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被告乙○○部分聲明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無庸予以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使原告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被告乙○○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至於原告訴請被告甲○○損害賠償之訴,應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