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6日晚間8 時某分許,在高雄縣崗山鎮○○○路與岡山路口,飲用啤酒數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95年12月16日晚間9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DI-073 號重型機車離去;於95年12月16日晚間9 時37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250 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與對向楊文彬駕駛之車牌號碼YP-8575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楊文彬並未受傷,而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血腫、右下肢多處掀裂傷及骨折、左下肢大掀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4 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單及楊文祥之現場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本件車禍係於當日夜間9 時37分許發生,被告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酒精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 毫克,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結果顯示,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至0.108MG/L ,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至0.114MG/ L。參酌被告係在車禍發生後2 小時才接受檢測,可推算被告車禍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至少為每公升0.5 毫克,與0.55毫克之標準已甚接近。況被告當時係欲返回出發處取遺忘之物品,雖已察覺對向車道有來車,因認對方距離尚遠,故逕行迴轉而致本件車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又被告係在路中央迴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是被告當時已無法正確評估來車速度,亦不知需行至路口待無來車後再行迴轉,顯然被告已因酒醉影響其認知及判斷,綜合上述判斷,應認被告當時以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所駕駛者為機車,危害性較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吾業、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血腫、右下肢多處掀裂傷及骨折、左下肢大掀裂傷等傷害,此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應已使其刻骨銘心,且以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不任意對楊文彬提出傷害告訴,再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