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9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110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民國92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順口檳榔攤」處飲用半瓶金門補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5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ZH-669號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坪23街口,經警攔檢並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是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係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