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96年6 月4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日日春小吃部」飲用2 瓶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JP-575 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16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附卷可稽,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本次並無肇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