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帝安企業社 代 理 人 鐘順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2 月1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AF-672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 月6 日14時26分許,在屏東縣建國路375 巷口前,並未行駛慢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當日是由陳麗貞開車,本欲前往該處路旁之商家購物消費,但車輛一切入慢車道後,員警就衝出來取締,因自認沒有違規,所以沒有停車就離開現場,故員警舉發前開違規行為,核屬無據云云。 二、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0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號為AF-6728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綦詳,其證稱:本件違規行為(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我取締的,當時異議人的車子(車牌號碼AF -6728號)是停在屏東市○○路375 巷的巷口,紅燈時該車子是停在大約第5 部的車子,綠燈亮後該車就切到慢車道超越原來停在該車前面的所有車輛變成是第1 部,此時該車又切回外側快車道,該路段是單向三車道的路段,我們執勤的地點是在該建國路375 巷口前方大約60公尺的地方,我看到他們超車後,就站到機車道上並拿出紅旗示意他們停車,當時我是站在該車右前方,距離大約2 、30公尺左右,該車在我們後方約3 、40公尺地方有略為減速的動作,但是後來又加速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 頁)。又異議代理人鐘順安於本院訊問時先陳稱:當日是要前往路旁商家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則自承:當時我有看見警察在旁邊接近我們的車子,而且也有看到警察在揮旗,我們沒有停車消費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另當日之駕駛人陳麗貞亦承稱:我們當天本來要去臺灣寵物店買東西,也有看到員警在揮旗,因為看到員警所以整個興致就不好,想去別的地方買,因此沒有停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是鐘順安、陳麗貞於目睹員警揮旗攔停後,即未依原本之計畫停車前往路旁之商家消費,反而駕車離去現場,顯係為規避員警之取締所致,故其等辯稱:自認沒有違規,不知道員警是要攔他們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900 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