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A2-386 號哈特佛廠牌(HD-200S 型)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 月4 日1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直接懸於鐵製擋泥板上),經員警攔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牌照在案。惟異議人自購買該車時,號牌之懸掛位置即在鐵製檔泥板上,並未曾變動號牌之懸掛位置,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A2-386 號哈特佛廠牌(HD-200S 型)重型機車之號牌,為警攔查時係懸掛於(機車後方)鐵製擋泥板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淨牌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13頁),且為異議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哈特佛廠牌型號HD-200S 型重型機車之車牌(即號牌)懸掛位置確實位於(機車後方)鐵製擋泥板上,業經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12月4 日哈字第96120401號函函復明確,且有該公司提供之車輛照片5 張足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至31頁)。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之號牌懸掛位置,本即位於機車之鐵製擋泥板上,則異議人經警攔查時,其機車號牌既未變動,仍懸掛於該機車後方之鐵製擋泥板上,則異議人自無何「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之可言。 三、另觀諸淨牌照片2 張及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車輛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3頁、第30至31頁),異議人所有之機車與同型未掛牌前之機車,其鐵製檔泥之長度並無明顯之差異,而異議人機車之後方擋泥板雖似較同型未掛牌前之機車之後方擋泥較為上翹,然此情種形如係異議人改裝其機車之部分零件所導致,並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條款之規定,而得依各該條款對異議人加以處罰外,則在異議人並未變更號牌之懸掛位置之情形下,尚不能遽引前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加以處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為由予以處罰,是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廖佳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