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異 議 人 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第裁32-Z000000000 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11-HS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第三人乙○○所有之車輛,嗣為達成使用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車牌之營利目的,乃向監理行政機關登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異議人(俗稱靠行),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民法上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2 次違規超載行為均非異議人所能預見及控制,違規事項理應由乙○○自行負責,與異議人無關,為此,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 條本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成極大之阻礙。基此,應受監理機關管理之車輛,如果仍在正常登記使用中,則前開處罰條例處分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 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蓋以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由大型車輛肇事而致生傷亡之情形,遠較一般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事故之機率為高,遂應要求其駕駛人於駕駛前開車輛均須注意是否有超載之情事,有必要對違規者加重處罰,以遏止事故之發生;另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對於車輛駕駛人,更應具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以確保其駕駛之車輛無超載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於90年1 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於95年9 月3日 上午5 時40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90K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行為,由交通警察機關對於異議人逕行舉發;同年月11日上午5 時54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25.8K處,復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行為,再由交通警察機關對於異議人逕行舉發一節,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分在卷足稽,而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所生上開違規事由,均不爭執,是就此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人係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1 份附卷可考,是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該曳引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則無疑問。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車輛登記名義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尚無違誤。是異議人雖以系爭車輛為靠行之車輛,異議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駕駛司機乙○○經常有違規超載等行為,經異議人勸阻無效,上開違規超載,純屬乙○○個人行為,與異議人無關,應歸責於韓招春為由,認本件應處罰乙○○,而非異議人,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異議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欲證明異議人與乙○○間就系爭車輛有靠行關係,惟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車籍所有人,已如前述,不論其間是否有靠行關係,均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規定,其聲請傳訊證人乙○○,核無必要,尚難准許。 (四)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分別於95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 00 號、第裁32-Z000000000 號裁決書對 異議人裁處罰緩7 萬9000元、7 萬6000元,自屬允當,異議人依此為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而為上開裁決,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