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3 月21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第32-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011-H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下列時、地違規為警攔查,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 32-N00000000號、第32-F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 (一)於95年11月16日0 時17分,在鳳頂路與過埤路口,因「載運鋼筋總重64.58T、核重35T 、超載29.85T」交通違規,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掣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於95年12月1 日10時31分,在台61線111.6 公里北向側車道,因「1.載運鋼筋,經司機出示磅單並名不願複磅,總重 63.86T、核重35T 、超重28.86T;2.使用偽造之001-HS 號 牌照」交通違規,被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掣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編號N00000000 、F00000000 號交通違規案之車牌號碼011-HS特營大貨曳引車,係乙○○所有,僅係為達使用異議人之營業車牌照之營利目的,而於監理行政機關登記其所有人為異議人 (即靠行), 然異議人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加以處罰,並非適法。查係爭車輛係由乙○○自行占有使用(本件案發當時係由其僱用之駕駛員丙○○駕駛), 非在異議人管領中,駕駛人要違規超載亦非異議人所能預見及控制,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具此課異議人過失責任等語。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闡釋甚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查本件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011-H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如原處分意旨所示之違規,為異議人所不爭,且上開2 件違規,1 件經警方當場複磅,另1 件則係司機出具磅單明示不願複磅,已經承辦警員書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車牌部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7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均堪認定。惟 011-HS 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異議人所購置營運,而係乙○○所有而靠行於異議人,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異議人之月份帳單附卷可按。又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0 號卷宗,該案異議人曾輝文亦於異議狀及該案調查中自陳曾駕駛011-H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而遭警方開罰,係受顧於乙○○而非本案異議人,當初應徵時乙○○即已明示該車輛貨物均有超載等語。是本件011-H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非異議人所有,亦非異議人所管領使用,上開違規尚難歸責於異議人。又本件2 件違規,應分別於95年12月1 日及同年12月31日前到案,異議人雖遲至96年2 月7 日始申請歸責,異議人陳稱其並未親身收受此2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自網路列印查詢後得知有違規後,即提出申訴,衡以本件車輛並非在其管領使用中,駕駛車輛之司機丙○○亦非其所雇用,業如前述,其辯稱未收受上開通知單,應可採信,且異議人於96年1 月30日查詢後,旋於同年2 月7 日提出申訴,本件不能認其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駁回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異議人因故意或過失而為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