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建豐國際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交通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6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建豐國際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豐國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6-97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1 月4 日,由司機蕭炳煌駕駛,自花蓮利東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承載石灰石欲前往高雄信輝企業社卸貨,於同日19時30分,經台九線435 公里大武段為警攔檢至臨時設置之地磅過磅,其總重51公噸,板重43公噸,超載8 公噸,與當日之交貨重量不符(異議人上開車輛於96年1 月5 日至信輝企業社交貨時,經興達發電廠過磅之重量為47公噸140 公斤),經司機蕭炳煌提出會同到別處地磅過磅,員警卻不理會,經異議人指示司機蕭炳煌至就近之江南地磅會磅,其總重為47公噸280 公斤,則本件舉發單位設置之臨時地磅應有誤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 公噸者以1 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建豐公司所有之車號X6-97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警員攔查後,因上開載運石灰石車輛經於該地設置之活動地磅過磅後,測得總重51公噸,板重43公噸,超載8 公噸,為警掣單舉發該車裝載石灰石超過核定之重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 萬8 千元罰鍰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 件以及上開活動地磅測重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上開車輛於96年1 月4 日21時50分29秒許於江南地磅會磅之江南電腦秤量處磅單及於翌日9 時16分55秒許在興達發電廠過磅之磅量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然而,該上開車輛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為43公噸,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依異議人所提江南電腦秤量處磅單及興達發電廠磅量單測得上開車輛總重量分別為47公噸280 公斤、47公噸140 公斤等情,均顯示該車裝載貨物已逾越核定之總重量,是異議人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僅其超重數量為何尚有爭議而已。 (二)按動態活動地秤係屬非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第7 條後段規定「因公物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及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機關(構)、團體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或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之追溯檢校,應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5 月28日經標四字第09600060580 號函揭明其旨(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舉發單位所設置之活動磅秤,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於94年7 月7 日檢測完畢,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6年5 月31日武警交字第0960034567號函1 紙暨其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頁 至第37頁),已符合上揭度量衡法之規定辦理追溯檢校,是異議人上開車輛載重之過磅程序,係於準確性經測試合格之活動地磅儀器為之,應無疑義。又本件舉發警員於現場過磅時均指導司機依據指示程序過磅,並有舉發過程舉證相片4 張可資佐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6年1 月31日武警交字第0960030762號函1 紙暨其所附上揭舉發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異議人既未提出本件舉發警員操作上開活動地磅指示駕駛人肅炳煌駕駛上開車輛過磅之過程有何有不當之明確事證,則本件舉發警員操作上開活動地磅之正確性自不容異議人之咨意臆測而率予否定。(三)至於該車於96年1 月4 日21時50分29秒許於江南地磅會磅以及於翌日9 時16分55秒許在興達發電廠過磅之秤重結果,既在本件舉發時間(96年1 月4 日19時30分許)之後,且時間相距分別逾2 小時、21小時,已難確認斯時該車裝載石灰石之情形與上開舉發時、地之裝載情形相同,自不得以該車嗣後在上開2 時、地過磅測得之總重量據以推翻舉發單位原過磅測得重量之準確性。況且,上開車輛自花蓮利東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承載石灰石出廠時,並無出場會磅重量之情事,僅有運輸單為憑,業經本院函詢調查明確,有利東工礦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 日英礦字第9606020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更無從證明異議人前揭所辯屬實,是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達8 公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本應予駁回,詎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8 千元,依法雖無不符,然因即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除依原條文處罰鍰外,尚應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就此部分漏未裁處,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8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