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63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5 月24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17時30分起至96年4月8日21時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YY-8338 自小客車一部,出租予王仁位,王仁位與其友人丙○○於96年4 月6 日5 時25分,沿國三公路行駛,途經南下317-7 公里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王仁位之違規係在租賃本公司車輛YY-8338 號期間內遭舉發,依法令規定租賃小客車業者可將違規單移轉給實際租賃期間之承租人,今高雄區監理所卻未依法將違規單歸責於駕駛人卻歸責於異議人,若每位租車之駕駛人發生之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負擔,此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且為不法之徑,是異議人應爰不服原處分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YY-8338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6日5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7-3 公里處,有以危險方式駕駛等違規行為,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執勤員警舉發屬實,並製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為憑,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固於96年4 月4 日17時30分起至96年4 月8 日21時止,將上開自小客車租予案外人王仁位使用,而案外人丙○○係實際駕駛人於96年4 月6 日5 時25分,沿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7-3 公里處,有以危險方式駕駛等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等情,此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王仁位駕駛執照等在卷可稽,惟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此於車輛出租之情形,因汽車駕駛人既非該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受該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此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是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歸責於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其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異議人因汽車牌照吊扣所生之營業損失,此乃其與承租人間之民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