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4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營利事業統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6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麒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6-55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5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沿海二路與永光街口處,因「裝載貨物經過磅,重量為38.56 公噸,核重35公噸,逾重3.56公噸」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6年5 月14日上午11時4 分許,裝載出廠過磅總重量為38,500公斤,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卸貨過磅總重量為38,490公斤,2 次過磅重量均未超過核定總重量10%,員警所使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地磅磅秤之準確度,顯有疑問,且地磅設置最高限重越大則其公差比越大,故其上開地磅公差比60公斤,應屬範圍之內,原處分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6-55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載運鋼鐵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永光街口處,因過磅總重38.56 公噸,超過核定35公噸之重量達3.56公噸,為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6 月5 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14,000元之罰鍰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違規舉發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5、26、33頁),且本件舉發所使用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固定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80公噸,檢定日期為95年5 月26日,有效期限至96年9 月30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稱重設備校正記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以秤重之地磅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秤重錯誤之可能。又本件舉發警員於現場過磅時均指導司機依據指示程序過磅,此有舉發過程舉證相片3 張可資佐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六字第0960011344號函暨檢附舉發過程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異議人既未提出本件舉發警員操作上開地磅指示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過磅之過程有何有不當之明確事證,則本件舉發警員操作上開活動地磅之正確性自不容異議人之咨意臆測而率予否定。再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28.2點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過磅總重38.56 公噸,超載重量達3.56公噸,但以地磅最大誤差即上開公差值1/1000計算,異議人確已超過核定之重量,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上開大貨車出廠、卸貨時,均未超過核定總重量10%云云,惟依卷附異議人所提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三正企業社地磅記錄單顯示(見本院卷第10、11 頁) ,該車於出貨、卸貨時,總重分別為38.5公噸、38.49 公噸,均屬逾越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次載貨總重量,無論是依舉發地點之過磅結果,或異議人自行提出之單據,均顯示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至明,足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本件上開車輛過磅之結果,超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達3.56公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本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0元,固屬有據,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除依原條文處罰鍰外,並應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就此部分漏未裁處,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