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9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異 議 人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7 月1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輛X7-60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司機洪金德駕駛,於民國96年6 月11日17時許載運整體物品之光圈電纜1 粒,行經翠亨路與明衙路路口,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4.44 公噸,核重超重12.44 公噸,員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製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裁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然異議人車輛係載運整體物品之光圈電纜1 粒,應屬裝運不可分割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應係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開單處罰,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處罰等語。 二、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或「裝載整體物品之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處罰規定,足證貨車裝載物品有上開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罰鍰金額則依同條第3 項計算之,應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然汽車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如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認係違規行為,則該「整體物品」既無法分割裝載,則必生實際上難以裝運之情形,故此情形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始得載運,乃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以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易言之,汽車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其可罰性在於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而非在於「超重」之事實,上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乃第29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29條之2 第1 項之餘地。另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係指所違反之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者而言,本件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第29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屬之司機洪金德於96年6 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號X7-60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之光圈電纜1 粒,行經翠亨路與明衙路路口處時,經警會同過磅,總重54.44 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而於96年7 月10日裁處罰鍰36,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96年6 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高雄市政府96年6 月1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故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12.44 公噸,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仍行駛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車輛所載運之貨物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光圈電纜1 粒,則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之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誤以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顯有未當,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