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7 月5 日高監營裁字裁80-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6 月14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7X-192 號機車行經美明路及美術東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遭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而攔檢並鳴笛示意停車,詎其拒絕停車受檢,並立即駕車往慶豐街逃逸離去。嗣員警立即記下該車輛車號、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以其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合計4,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合計4 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規情事,辯稱:當日並未騎車經過該路口,因當日為星期四,人在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德公司)上班,尚未下班,不可能出現在違規現場等語。經查: (一)本件裁罰經過,係警員甲○○於上揭時、地因執行交通違規攔檢勤務,發現上開機車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經攔檢未停,並駕車加速逃逸,經記下車牌號碼,查知該車所有人即為異議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甲○○警員到庭證述在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牌照號碼H7X-192 號機車車籍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可資佐參。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警員執行交通攔檢勤務,因發現違規情事,經攔停未果,進而記下車號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事後對汽車所有人據以逕行舉發,自屬合法。惟欲適用上開規定,乃以警員當場記下之車號或特徵正確無誤為前提,否則汽車所有人既非違規駕駛人,到案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告知應歸責人,如仍據以裁罰,即失所依。 (三)本件異議人堅稱上開違規舉發時間並未在場,係在錦德公司上班等與,核與證人即錦德公司經理乙○○到庭證稱「異議人是在我們公司上班,他平日騎乘機車上下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有嚴格限制,必須打卡,其工作性質是作水壓測試,如果水壓測試報告單打入資料就無法修改,他的工作內容除了他之外,只有我和廠長會作,但是廠長已經不作這個職位了」、「(提示打卡紀錄)這是他本人親自打卡,公司規定,如果他人代為打卡,就直接開除」等語相合,並有錦德公司96年5 月份打卡上班紀錄之考勤表、96年5 月3 日之高壓鋼瓶測試報告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測試報告記錄表記載,技術員簽名欄記明「丙○○」,當日最後測試時間為下午5 時33分;又依該考勤表顯示,異議人當日下班時間為下午5 時48分。從而,異議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之96年5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並無可能出現在舉發違規現場之情,可以認定。惟應進一步究明,異議人當時雖未在場,但有無將該機車交予他人使用,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依證人甲○○警員到庭證稱:「當時天候狀況良好,天色未暗,路燈亦未亮起,我在美明路口南側路口,作攔檢闖紅燈項目,我針對該機車闖紅燈在外側攔停,但是他沒有停止反而快速從內車道通過,我第一時間就是記下車牌號碼,該騎乘的人戴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衣著特徵記不清楚,因為車速太快」、「(你發現他違規記下車牌的時候,距離他有多遠?)很近,我發現他沒有停下的意思而已,他從我旁邊經過的時候,我就馬上記下車牌,並記下特徵,而且我們會大聲朗誦,這段期間不超過10秒鐘」、「(依照逕行舉發的執勤程序,遇到本件的情況,標準程序為何?)就是沒有攔到的話,記下多少就算多少,但是最主要就是記下車牌」等語。可知當時該違規機車無意停車受檢,並往內車道加速逃逸,警員則因該違規車輛攔檢未停,乃趕緊記下車牌及特徵,事發頗為緊促,時間可謂短暫。而如上述,異議人當時在錦德公司上班,平日亦騎乘該機車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綜此以觀,警員欲清楚無誤記下車牌號碼,雖非不能,但除別有其他佐證,尚難以完全排除本件有錯看、誤看之可能。是本件仍無法遽認異議人有將該機車交予他人使用,而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告知應歸責人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及證人到庭證述結果,既不能排除警員有誤記車號之可能,揆諸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異議人並無違規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