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0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位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94 巷80號鋐誠模具公司之業務員,平時須駕駛車牌號碼6376-GP 號自小客車接洽客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 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之尚新羊肉店與客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九孔橋高分12幹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中,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60~70公里之速限行駛,因而不慎撞擊正欲跨越該路段之行人王明聲,致王明聲受傷倒地。詎甲○○目賭王明聲受傷倒地後,竟未留於現場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有附近住戶王國宮聽聞巨響後出門查看,發現上開小客車肇事後逃離現場,且另一駕車經過之民眾葉修慎發現該起車禍迅即尾隨追趕,旋在距離肇事現場約500 至600 公尺處,見甲○○因該小客車故障停放路旁,下車奔逃,乃將其攔下,適警方據報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王明聲則因傷重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慎修於偵查時、證人王國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訪談證人紀錄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前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使被害人王明聲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所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單等在卷可憑,顯見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害人王明聲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有卷附陳報狀1 紙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