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鉅申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鉅申興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鉅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申公司)向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97號「雄一菁英會館」新建工程,而為受僱於該處從事鐵架安裝等工作勞工莊田宏之事業主、雇主。鉅申公司之代表人甲○○,及所屬該工地負責人陳天和(2 人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應注意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施,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進行4 樓露台造型欄杆工程前,於內側亦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及提供安全帶避免勞工自高處直接墜落地面,即任由勞工莊田宏施工。嗣莊田宏於95年10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攀附在4 樓外側鷹架,進行造型樑末端「內側」螺絲調整之際,因不慎失去重心而失足墜落,復因無適當之安全帶攔阻,遂直接高速撞擊地面,致頭、胸部多處創傷,嗣經送醫急救無效,傷重不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鉅申公司代表人甲○○、工地負責人陳天和,均於偵查中坦言自身確有疏失。 2.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暨相驗照片。 3.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95年11月17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50010257號函所檢附之勞工莊田宏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含示意圖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 三、被告鉅申公司為被害人莊田宏之雇主,其代表人、工地負責人命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工作,未依營造安全為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復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提供安全帶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致發生莊田宏死亡之職業災害,則被告鉅申公司乃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鉅申公司未依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並導致莊田宏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念卷附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所示:被告鉅申公司已賠償莊田宏家屬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