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東楊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新臺幣肆萬元。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東洋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新臺幣肆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笙公司)工地場所負責人,乙○○係東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楊公司)工作場所暨實際負責人。緣鼎固營造股份公司(下稱鼎固公司)承攬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段1 號之「義大校區運動空間新建工程」,並將除提供磁磚、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外,其餘部分連工帶料交由高笙公司承攬,高笙公司又將該工程中之外牆施工架組配部分,交由東楊公司承攬。東楊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指派所僱勞工呂鴻琰,在工地北側第二層施工架踏板上從事第三層主架架設及調整作業。二、高笙公司將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發包由東楊公司次承攬,為原事業單位,其應注意其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應負責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並為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乙○○為上開工程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呂鴻琰之雇主,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除亦應與高笙公司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等外,本應注意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當時情形,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皆疏未注意,高笙公司之工地場所負責人丁○○未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亦未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乙○○未採取墜落防止措施,亦未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帶,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亦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使勞工呂鴻琰於前揭時、地進行主架架設及調整作業時,因未戴用安全帶,不慎墜落地面,並遭未加裝護套及彎曲而暴露尖端之鋼筋穿刺,造成腹部穿刺傷導致敗血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1月11日下午1 時21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被告兼被告東楊公司代表人乙○○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4張、相驗照片7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南檢營字第0951017819號函暨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高雄現義大校區運動空間新建工程發生三級承攬人所僱勞工呂鴻琰被突出地面預留鋼筋刺入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 ㈠ 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施工構台與懸吊式施工架、懸臂或突樑式施工架及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定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於紮緊、拆卸、傳遞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構材等之作業時,設寬度在20公分以上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踏板,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1 項第3 款、第42 條 第1 項第4 款、第5 條)。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然此規定係因勞工參與之工程可能相當龐大,亦可能涉及不同專業之分工,如事業單位對於工程之一部或全部分包由他人承攬,原則上即係事業單位責由該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對其勞工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且原事業單位就該部分事實上得以監控、管理之可能性亦隨之降低,如要求原事業單位負雇主之責任,或恐失之過苛,因認原事業單位原則上僅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責任,然如原事業單位對於並未招人承攬之部分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使勞工於就承包之內容工作時,處於原事業單位應負責維護之危險環境中,原事業單位自不能因此免責,方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被告高笙公司雖將其自鼎固公司所承包工程中外牆施工架組配部分轉包由被告東楊公司承攬,就該外牆施工架組配之必要安全設備應由被告東楊公司提供,然該外牆施工架僅係高笙公司承攬之工程中之一部,亦即東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被告乙○○就其承攬部分固對勞工呂鴻琰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然就外牆施工架組配工程以外之施工場所並未發包由東楊公司承攬之部分,被告高笙公司該工地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丁○○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 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41條第1 項第3 款、第42條第1 項第4 款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殊未注意,依其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其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缺失致勞工呂鴻琰發生死亡災害,其過失與呂鴻琰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處斷。而被告丁○○為高笙公司上開義大校區運動空間新建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已發包由東楊公司承攬之部分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責任,就其發包由東楊公司承攬之部分以外之工地環境,仍應以雇主之身分負其責任,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於事前告知東楊公司有關其工架組配、鋼筋施工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確實巡視、指揮或為具體之聯繫與調整,且未將地面突出暴露之鋼筋彎曲、加蓋或加護套,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致勞工呂鴻琰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丁○○所為,亦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處斷。而被告高笙公司、東楊公司亦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均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200 萬元,有死者呂鴻琰之弟甲○○於偵查之證述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堪認尚佳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丁○○、乙○○均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上開和解金額,已據被害人家屬表明不願追究等語,其經此教訓,信當知加強勞工安全之維護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丁○○、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靜銘 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