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無罪。 事 實 一、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泊靠高雄港32號碼頭東益輪第2A、2B號貨艙內實施貨物裝卸、搬運之拖吊掛作業,張漢璋受雇於高群公司擔任裝船作業之員工,乙○○則係高群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實際從事上開作業之現場監督管理業務。詎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張漢璋正與蔡新茂於2A吊桿下方進行吊舉物(2 捲鋼捲)之脫鉤作業時,東益輪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即自岸上吊舉1 捲鋼捲入艙,適通過正在第3 船艙執行裝船作業人員張漢璋上方時,高群公司依規定對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本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設備,與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乙○○業務上亦負有現場監督安全之責,及應注意於未提供足夠之安全措施或設備情況下,不得使被害人從事相關作業,然高群公司並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設備,與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吳漢璋則疏未注意,而容任操作人字臂起重機之指揮人員及操作人員,在未能確認艙內及吊掛物通過之下方完全淨空情形下,即令張漢璋於上開之作業場所進行裝船作業,致張漢璋在2B吊桿因油壓系統破損後(物理性損害)造成吊舉物鋼捲1 捲瞬間掉落,張漢璋未及逃避,當場因被重物壓砸,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等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地之東益輪曾提出一張其等自行繪製之「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稱相驗卷內所附「東益輪張漢璋工安意外命案現場草圖」(相驗卷第52頁)並未按照東益輪之實際尺寸依比例縮小繪製,其等所將繪製之「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才是按東益輪之實際尺寸依比例縮小繪製,及提出證12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欲證明被保險人(即被告高群公司)工作人員之疏失,並非本案之實際肇責原因。經本院就上開2 證據詢問公訴人意見後,公訴人以被告等所提「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係傳聞證據、證12公證報告,並非法院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關,認該2 份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查被告等所提「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為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與被告之供述無異,除本院認相驗卷所附「東益輪張漢璋工安意外命案現場草圖」已足為本件犯罪事實有罪與否之認定,並無必至東益輪上履勘東益輪船上實際情形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之證據能力,然該圖既係被告之書面供述,性質上並非傳聞證據,應仍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之真實性,本院認只依被告該片面之書面陳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詳後述),亦即其係無證據力問題。另被告雖提出證12公證報告,惟查該公證報告內就本案事故發生之肇責原因既有為一定結論,被告等亦稱此公證報告係就本案肇事原因為一定之認定,亦即認其為鑑定報告,但該公證報告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之鑑定,故公訴人稱該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所本,本院認證12之公證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被告等所提「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及證12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群公司之代表人甲○○及乙○○均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94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事發當時高群公司有派出駐船領班在東益輪船上作監督工作,駐船領班在開工前一份檢查表給船上大副簽名都沒有問題,吊取貨物時是在第2 個吊取時才發生意外,當時駐船領班在1 、2 艙,但事情發生在第3艙伊來不及反應,被害人張漢璋當時 有做閃避的動作,張漢璋已經躲在船艙壁,工作人員的安全是自己負責,辯護人則以乙○○當時人在35號碼頭,事情發生在32號碼頭,32號碼頭應由駐場領班負責,高群公司平日相當重視勞工安全業務,按時舉辦教育訓練,被害人張漢璋亦有參加,本件職業災害是因為東益輪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之油壓系統故障,導致吊桿所吊載之鋼圈在吊運途中掉落而發生,本件事發突然,被告高群公司及乙○○無從當場即時採取何等措施防止吊掛物通過被害者上方,高群公司平日已盡其所能教導及督促所屬勞工,且亦已將此列入公司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駐船領班郭昶輝亦隨時自動檢查巡視包括吊舉物下方有無禁止人員進出等項目,但因勞工個人疏忽仍進入吊舉物下方,此時不能逕認高群公司等已違反相關勞安規定,故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非高群公司工作人員之疏失云云,經查: (一)就高群公司於94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泊靠高雄港32號碼頭東益輪第2A、2B號貨艙內實施貨物裝卸、搬運之拖吊掛作業,張漢璋受雇於高群公司擔任裝船作業之員工,乙○○則係高群公司於該工作場所負責人,並實際從事上開作業現場監督管理業務。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張漢璋正與蔡新茂於2A吊桿下方進行吊舉物(2 捲鋼捲)之脫鉤作業時,東益輪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即自岸上吊舉1 捲鋼捲入艙,適通過正在第3 船艙執行裝船作業人員張漢璋上方時,該2B吊桿因油壓系統破損後(物理性損害)造成吊舉物鋼捲1 捲瞬間掉落,張漢璋未及逃避,當場因被重物壓砸,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之職業災害等事,被告高群公司及乙○○就此均不爭執,且有東益輪張漢璋工安意外命案現場草圖、案發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96年5 月24日檢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高群公司勞工張漢璋因物體飛落致死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核定本)(下稱職災報告書)及照片10張(照片附於本院卷內第72至第77頁)等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本件被害人因遭重物壓砸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之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一再稱是因東益輪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油壓系統故障,導致吊桿所吊載之鋼圈在吊運途中掉落而發生,與高群公司及被告乙○○之監督管理無關云云,惟查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先由上述勞檢所附職災報告書之七、災害原因分析內容可知,本災害發生之原因直接原因為出血性休克致死,此係被害人張漢璋死亡之醫學原因,此外本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有「不安全狀況: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油壓系統意外損壞。不安全動作:艙內人員尚在作業時,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措施。」此方為就本災害發生之物理及事實上原因,就東益輪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油壓系統意外損壞,有勞檢所所附之照片7 至9 可為證明,此固為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之一毋庸置疑,但由勞檢所所附照片2 至5 可知,被害人發生死亡災害時係在東益輪船艙內,當時被害人所在位置之船艙顯呈開啟狀態,及被害人所在位置正上方對外並無屏障,亦即係被害人抬頭可直接看到天空之狀態,而被害人所站位置必定處於吊桿吊舉鋼捲進入船艙時會經過路線之正下方,才會使原來預計要吊舉之鋼捲在行進中因吊桿之油壓系統突然損壞致鋼捲瞬間往下掉落時鋼捲會直接壓砸到被害人,故勞檢所職災報告書所稱「艙內人員尚在作業時,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措施」亦為本件職害災害發生之原因顯有依據,且依片顯示被害人被鋼捲壓砸後倒地之位置雖非船艙中間,但係在張漢璋正在作業之鋼捲旁,離船艙壁有相當距離,絕非發生在被告乙○○所指之船艙壁,更且依勞檢所職災報告書之附件一被告高群公司自己所製作之職災分析報告(相驗卷第115 頁)內容中,亦將「人員未依裝卸作業安全一般守則規:起重設備運轉時,嚴禁任何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運轉半徑範圍內觀望或逗留。」列為本件災害發生原因,此報告係由被告高群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員許乃方所製作並經高群公司總經理黃金成簽名認可,由此可知被告乙○○稱張漢墉已躲在船艙壁,及其辯護人稱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僅係東益輪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油壓系統故障,導致吊桿所吊載之鋼圈在吊運途中掉落而發生,與高群公司及被告乙○○之監督管理無關云云顯不可採(至於東益輪相關人員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因非本件起訴範圍不予論述)。(三)再查就勞檢所職災報告書所稱「艙內人員尚在作業時,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措施」之職災發生原因,被告高群公司及乙○○雖均辯稱高群公司平日已盡其所能教導及督促所屬勞工,且亦已將此列入公司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駐船領班郭昶輝亦隨時自動檢查巡視包括吊舉物下方有無禁止人員進出等項目,但因勞工個人疏忽仍進入吊舉物下方,此時不能逕認高群公司等已違反相關勞安規定,故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非高群公司工作人員之疏失云云,查高群公司於其碼頭裝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於相驗卷最後)第二章第一節第13條中固有規定:「起重設備運轉時,嚴禁任何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運轉半徑範圍內觀望或逗留…」,及於其同章第四節中伍中規定「徒手技術員(吊掛手)安全守則」等規定於工作守則,並有於第6 頁第11條及第17條、第9 頁第5 條、第10頁第3 條及第49頁第6 條等為相關規定,亦有於89年及92年對被害人為教育訓練,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6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在底艙或甲板間從事裝卸作業時,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故雇主所需為者絕不僅只是應就工作安全於工作守則等為一定規定並提供安全教育訓練,勞工安全亦絕非僅是工作人員自己負責,雇主尚需有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此設備或措施顯然必需為有效可防止職害災害之設備或措施。就本案船艙作業而言,由與張漢璋一同進行裝船作業之蔡新茂於於勞檢所之談話紀錄:「(發生事故前你與張員是在那裡,做些什麼工作?)發生此事故前,我與張員正在解2A吊桿吊舉進艙內之2 個鋼捲圈,我解脫靠船首部之吊舉之安全布帶,後轉身要退至右舷安全地帶,而張員是在解靠船尾部(即在2B吊桿下方)之鋼捲圈,這時在我轉身退至安全地帶時我聽到右後方傳「澎」一聲,我本能快速往右舷船殼躲避,但在此時,我的左腳被一坨血肉噴到。」(相驗卷第116 、117 頁)可知,在2B吊桿吊舉事發之鋼捲進入船艙時,蔡新茂雖知道躲避,但張漢璋當時可能忘記或為爭取時間根本未曾躲避;而由2B吊捍之指揮手曾振芳於勞檢所之談話紀錄:「…在鋼捲入艙前,先探頭艙內並未無發現罹難者與蔡新茂…之後2B吊桿在吊至艙口時瞬間急速高聲地轉動聲,鋼捲距艙口高度約30-50 公分高就急速墜,接著就聽到鋼捲擊艙底之聲音,約1 秒鐘時間…(在吊掛時,你的作業為何?)我在探頭艙內後,再通知地面開始起吊(當時已完成地面吊掛),之後我的目光注視著鋼捲,於通過艙口瞬間異音發生鋼捲隨即掉落。」(相驗卷第126 頁),及駐船領班郭昶輝於偵查中訊問時稱這事故發生時伊剛好與領員領班說話(相驗卷第59頁背面),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那手則裡面不是有禁止人員進入吊掛物的下方及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的工作守則,為何不嚴禁張漢璋?)張漢璋有做閃避的動作。張漢璋已經躲在船艙壁那,張漢璋也看不到吊掛物。(為何指揮手沒有看到張漢璋在吊舉物的下方範圍,請張漢璋離開現場?)因為指揮手沒有看到張漢璋躲在那,因為指揮手所在的地方有75公分的欄杆,他必須要伸頭才能看到張漢璋。(現場有無人作維護安全的工作?)是工作人員要按照工作手則做閃避。(但是你剛剛說張漢璋本身看不到,指揮手也看不到,工作人員的安全是誰在負責?)工作人員自己負責。…領班不能每個人都注意。船艙的空間有限,所以無法做舉吊物與人員的分隔。…(在貨物吊起來之前,有無人應該要注意?)指揮手應該。但是因為指揮手的地方需要探頭出來才能看到。我們現在改為貨物吊起來則由指揮手吹哨子示警,以前是由指揮手用喊的東西要吊起來了。」(相驗卷第142 、143 頁),並由勞檢所職災報告書之附件一被告高群公司自己所製作之職災分析報告(相驗卷第115 頁)內容中,亦將「勞工教育訓練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知識不足。」、「吊桿手無法全視,掌握全盤吊掛狀態。」列為本件災害發生原因,除張漢璋事發時並未躲在船艙壁邊已如前述外,由上開證人等及高群公司之職災分析報告均可知,本案實際上顯是在指揮手根本看不到及未確定作業技術員均已離開吊掛範圍至安全地點情形下即進行吊掛鋼捲至船艙之作業程序,惟船艙作業時可能會有上開指揮手無法掌握現場以及此時可能會發生相當危險之情,高群公司既以從事裝卸工作為其營業項目就此應可輕易想見,而此種指揮手無法看到或需探頭查看或現場吵嘈以喊叫無法聽清楚之情況,依一般常識只需以吊桿司機、指揮手、裝船作業人員均配戴無線電及耳機等方式為聯絡,即可加以避免,被告乙○○亦稱高群公司以前是用喊的,現在改為由指揮手吹哨子示警,此亦可知高群公司於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顯然只是用喊的方式促使現場工作人員注意,該等方式根本不足以應付類似本案之船艙工作情況(實際上高群公司現在以吹哨子之方式亦可能不夠),故被告高群公司顯未為足夠之安全措施或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並且高群公司就領班於安全守則中規定需注意人員不得進入吊掛物的下方及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規定,及指揮手起吊起必須看清掛勾是否妥當再行鳴笛示警,使作業技術員離開吊掛範圍至安全地點後,方可指揮起吊之規定,由上述曾振芳、郭昶輝及被告乙○○之說詞等亦可顯見根本並未切實實施(曾振芳就此部分於勞檢所之談話筆錄內容應有所保留),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稱駐船領班郭昶輝亦隨時自動檢查巡視包括吊舉物下方有無禁止人員進出等項目,但因勞工個人疏忽仍進入吊舉物下方,並稱不能逕認高群公司等已違反相關勞安規定等辯解亦不可採。此外被告雖曾提出「依東益輪標準尺寸繪製圖」,但該圖僅為被告高群公司等片面之書面陳述,被告高群公司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圖內容之真實性,更且縱該圖內容真實,只憑該圖仍不足為有利被告高群公司等之認定。 (四)被告高群公司於被害人在東益輪艙底工作時,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及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6條規定,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應禁止勞工進入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等,但高群公司如上所述既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上述無線電及耳機等,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設備,與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則被害人雇主即被告高群公司所為,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前揭規定;又於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負責施工安全之高群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被告吳漢璋(此除經被告自承外,並有被告高群公司於本院所提證物六中高群公司之教育訓練申請書中蓋有「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乙○○」之章可為證明),業務上本應注意於未提供足夠之安全措施或設備情況下,不得使被害人從事相關作業,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卻疏未注意而加以阻止,致使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乙○○行為於業務上亦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乙○○雖稱其人在35號碼頭,事故發生在32號碼頭,32號碼頭應由駐場領班負責,而當時駐船領班在1 、2 艙,但災害發生在第3 艙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被告乙○○身為高群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就高群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本應通盤注意並負具體監督之責,並應注意於未提供足夠之安全措施或設備情況下,不得使被害人從事相關作業,其既有義務並有能力,自無因其不在現場就可不負勞工安全衛生之理,被告乙○○之辯解顯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與高群公司有上述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高群公司為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其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又被告乙○○為被告高群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為高群公司派駐於上開工地負責相關作業之管理、監督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上之前揭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高群公司部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高群公司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及被告乙○○未盡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渠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但高群公司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被害人家屬已為合理之補償(參相驗卷第132 、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乙○○,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乙○○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高群公司既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就被告乙○○所處刑責部分,被告乙○○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稱乙○○上述所為,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第4 款,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云云,惟查被告乙○○雖擔任高群公司裝卸課長,並係高群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已如上述,惟其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不無疑問。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79年3 月23日(79)廳刑一字第39號研究意見參見)。此亦可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故於該法第5 條課予雇主以維護勞工健康、生命安全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義務,是上揭「雇主」不論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必須係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始合理。查本件被害人張漢璋既係高群公司所雇用,高群公司方為事業主,而高群公司設有董事長一人,下設有總經理黃金成,被告乙○○則受總經理指揮而為裝卸課長並就勞安安全衛生業務負有督導責任,此有卷附勞檢所之職災報告書第2 頁就高群公司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情形可稽(相驗卷第103 頁),以乙○○於高群公司之職位僅為課長而論,其既不負高群公司事業經營責任,亦無權力決定高群公司應建構或設置何種設備或措施,於客觀上欲要求其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事負其責任,亦即認其係高群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衡情論理實不可能,被告乙○○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群公司之經營負責人,高群公司於94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泊靠高雄港32號碼頭東益輪第2A、2B號貨艙內實施拖吊掛作業,當日上午8 時10分,裝船人員張漢璋正與蔡新茂於2A吊桿下方進行吊舉物(2 捲鋼捲)之脫鉤作業時,東益輪船上人字臂起重機2B吊桿即自岸上吊舉1 捲鋼捲入艙,適通過正在第3 船艙執行裝船作業人員張漢璋上方,甲○○應注意在艙內人員尚在作業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措施,且應依規定將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確實訂定於工作守則指揮手之職責內,並應對張漢璋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渠竟疏未注意及此,容任操作人字臂起重機之指揮人員及操作人員,未能確認艙內及吊掛物通過之下方完全淨空,即令張漢璋於上開之作業場所進行裝船作業,致張漢璋在2B吊桿因油壓系統破損後(物理性損害)造成吊舉物鋼捲1 捲瞬間掉落,張漢璋未及逃避,當場因被重物壓砸,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係以實際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又現今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所有企業漸無可能,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經營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該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究不能要並無實際管理企業體之代表人實際去負起各分公司或各營業所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此在現今講求分工效率的時代應為當然之解釋(司法院79年3 月23日廳刑一字第39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係高群公司之代表人即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經營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自應負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甲○○之辯護人並為甲○○辯稱:甲○○是高群公司之董事長,高群公司設有董事長、總經理、經理、課長、組長、勞安管理員、領班若干名,分層負責帶領全公司裝卸工人,甲○○僅負責召開董事會制定決策,未介入高群公司日常業務之指揮監督,對於高群公司員工進行裝卸業務時之安全,並無注意可能,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欲處罰之對象等語。經查:被告甲○○為高群公司之代表人,固為被告甲○○所自承,然高群公司係分層負責,甲○○僅負責召開董事會制定決策,未介入高群公司日常業務之指揮監督,對於高群公司員工進行裝卸業務時之安全,並無注意可能,除有上述勞檢所之職災報告書第2 頁就高群公司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情形可稽外,由勞檢所職災報告書所附高群公司之災分析報告,及甲○○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狀所附證六號高群公司之教育訓練申請表等,最後批示者確均僅為高群公司總經理黃金成,由此可知平日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被告甲○○確實未負執行之責,且依偵查卷所附高群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內容,高群公司之資本額達新臺幣1 億零6 萬元,員工數目100 多人亦非少數(96年度偵字第25709 號卷第3 頁、相驗卷第 103 頁),則甲○○辯稱其所擔任之董事長僅負決策之責亦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甲○○既僅擔任高群公司之董事長負決策之責,而該公司之內部管理均委由總經理黃金成等管理階層負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由負責實際管理之總經理黃金成等負責,而不能責由該公司之代表人擔負責任。另就被告甲○○涉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部分,被告甲○○既不負高群公司業務執行之責,其亦未在現場實際管理員工裝卸事務,則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顯無注意之可能,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違反勞安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高群公司總經理黃金成等是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