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5年年底起,任職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2號「頂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廢水處理人員,並負責保管公司內之錏板鉛質,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繳交小孩學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錏板鉛質4 塊搬運至所有車牌ZJ─5162號自小客車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錏板鉛質,抵達高雄縣岡山鎮○○路140 號「興順舊貨商」,欲將錏板鉛質4 塊加以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8頁)。㈡證人(即頂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9、20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7 幀(見警卷第12、13、15頁、第18至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僱從事業務,不知堅守本分,忠於職守,而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惟念其係因缺錢繳交小孩學費,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錏板鉛質4 塊價值非鉅,並已經被害人代理人甲○○領回,被害人代理人甲○○於警詢中復表示不欲告訴之意(見警卷第8 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