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㈠因丁○○於96年1 月5 日凌晨某時許,由戊○○騎乘丁○○所有車牌號碼為H9D-717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丁○○,途經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朝明路)206 號時,發現停放於前址旁之車牌號碼9R-368號營業用大貨車上,放置有鎳烙合金焊條數箱,遂見獵心喜,2 人返家後,在未告知戊○○下,由丁○○通知均不知悔改之丙○○、甲○○(丁○○、丙○○結夥竊盜部分已審結),3 人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5 日凌晨5 時30分許,由丙○○駕駛丙○○父親所有之廂型車,搭載丁○○、甲○○,3 人齊至高雄市○○區○○路206 號上述營業用大貨車旁,丁○○等3 人徒手協力竊取放置於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己○○所有之鎳烙合金焊條共10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得手後3 人再合力將上開鎳烙合金焊條搬入丙○○駕駛之廂型車中,旋即逃離現場,將所竊得之鎳烙合金焊條10箱置放於丙○○住處。 ㈡甲○○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3 日晚上7 、8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某高架橋下,持置於車上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為工具(未經扣案),啟動庚○○所有於96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9 時內停放於高雄縣大樹鄉(起訴書誤載為大社)和山路468 號遭人竊取後停放之車號ZL -696 號框式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甲○○復與丙○○(丙○○共同竊盜部分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3 日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ZL-696號大貨車,至高雄縣大社鄉○○路62號「聯華氣體工業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利用上開貨車之吊桿,以吊掛方式竊得聯華公司所有之白鐵材質儲存槽3 具,價值80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96年2 月4 日上午8 時、10時間,甲○○、丙○○至高雄市○○區○○路24-4號「驊鑠有限公司」變賣時,因變賣之方式可疑,經蕭錦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白鐵材質儲存槽3 具。 二、戊○○為丁○○胞弟,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戊○○知悉丁○○、甲○○及丙○○3 人(丁○○及丙○○竊盜部分已審結)竊得鎳烙合金焊條10箱置放於丙○○住處後,仍於96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搭載丁○○前往丙○○住處,欲與丙○○分贓,惟與丙○○未遇,丁○○遂從渠3 人所竊之鎳烙合金焊條10箱中搬走2 箱,戊○○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前述2 箱鎳烙合金載回其住處,其中0.5 箱並由丁○○丟棄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旁大水溝裡。嗣己○○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丙○○帶同警方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昌發街12巷路口由周蔡玉珠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扣得已遭丙○○於同月9 日下午3 至4 時許,以9500元之價格讓售與周蔡至珠之上開遭竊贓物8.5 箱,並經丁○○帶同於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中華橋下疏洪道下扣得贓物0.5 箱。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就戊○○涉案部分之陳述、證人周蔡玉珠、蕭錦璋、李鴻順、庚○○、己○○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就相關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證人蕭錦璋、李鴻順、庚○○之警詢陳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秤量傳票影本2 張、照片8 張、車輛協尋報案單、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足憑。被告甲○○雖抗辯於竊取上開車輛時,一字型起子已插在該車之電門上,自非攜帶兇器竊盜,應屬普通竊盜云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現場以插於電門之一字型起子,持以起動上開車輛,則該一字型起子已在被告甲○○之實力支配下,而該一字型起子既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有銳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當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自屬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從而被告甲○○上開抗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與丁○○及丙○○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甲○○及丙○○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 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甲○○持以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一字型起子,為被害人庚○○所有,業據庚○○陳述在卷,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坦承伊於96年1 月6 日下午4 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至丙○○住處,丁○○搬走2 箱鎳鉻合金焊條,並由被告戊○○騎上開機車載丁○○搬回住處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搬回住處時尚不知上開焊條為贓物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戊○○之胞兄丁○○於本院固證稱:戊○○並不知贓云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曾證稱:戊○○明知其為贓物等語(見偵2342卷第55頁),且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當天由被告戊○○騎車經過朝陽路時,戊○○亦有看到銲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戊○○亦供稱「當日曾見丁○○去翻大貨車帆布」,足見戊○○明知上開銲條並非丁○○之物,又丁○○當時係在家中幫忙,從事食品加工之工作,工作上均用不到銲條,被告戊○○既已與丁○○一同發現上開銲條,不久又搭載丁○○至丙○○住處搬走上開銲條,則被告自應知悉上開銲條為為丁○○所竊取者,從而被告戊○○辯稱與丁○○去搬上開銲條時不知係贓物乙情,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惡行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上開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且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上開條例減刑後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茲審酌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