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小林」、丙○○(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目前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於民國93年4 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給「小林」匯款之用,由「小林」透過不詳之人,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丙○○後,由丙○○將蒐集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置放在臺中市○區○○路801 號303 室,隨時供詐欺取財之用,再由「小林」透過不詳之人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俟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所蒐集之帳戶後,嗣由丙○○自其所保管之帳戶內領款,其領得贓款後立即以電話回報,得款之金額經由對帳後,由「小林」指示丙○○將應分配之佣金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後述被害人甲○○、乙○○○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戊○○林園郵局人頭帳戶之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款項,有80000 元匯入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戊○○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3年7 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9 月23日向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93年8 月12日上午9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偽裝甲○○兒子聲音,佯稱其被擄走,須匯款始能放人,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戊○○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93年8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入戊○○上開帳戶內。己○○則於93年7 月22日,自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500元至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作為負責提領戊○○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不詳姓名詐騙之報酬或有關詐騙事宜之費用。嗣經甲○○、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己○○部分係因發現新證據而對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己○○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88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固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之供述及其筆記記載有被告之戶名乙節為憑。惟……查,己○○於本署偵查中當庭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此亦有影本在卷可稽,是丙○○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並非相符。故本件難僅以丙○○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該不起訴處分書雖已就被告己○○及丙○○所述之內容詳為審酌,惟當時尚未發現有一筆4,500 元用途不明之款項,自被告己○○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進入被告戊○○之林園郵局帳戶內,而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取財,掩飾犯罪行徑之工具,其中有被害人甲○○、乙○○○等人先後被騙,並將被騙款項匯入該被告戊○○林園郵局帳戶之內。此些證據既非前案檢察官偵查時已經發現斟酌者,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具有相當價值,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是本件既足認有發現新證據,經偵查結果,就被告己○○曾為不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程序上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至第159 條之5 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本件公訴人提出各項證據,其中被告己○○否認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歷次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丙○○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所在不明。依其在警詢第一次之證述,經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各項權利後,明白陳稱無須選任辯護人,並稱已通知其太太陳依娟使其知悉受詢而得到場,顯見其受詢之心理狀態應屬健全,警察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且包括歷次陳述,均經其閱覽核對內容無誤後,在筆錄之末簽名,並在每份筆錄之騎縫處按捺指印,有各該警詢筆錄可供參照,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提出及其他引用事證,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未預作假設,斟酌利害,亦無違法取得等情事,認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合先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丙○○,也不認識戊○○,那筆4500元的匯款是叫「大頭」的朋友向我借錢,可能比較急,就叫我轉帳,帳號是他給我的,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做生意及買房子繳貸款之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己○○於93年4 月19日申請開戶,並為其持續使用之情,有該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39-52 頁;警二卷第53-71 頁;本院卷第45-53 頁),而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己○○於前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有該存摺及提款卡影本附卷足據(見偵一卷第84-93 頁),堪認定屬實。 (二)關於被告己○○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匯入所詐得之部分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是一個綽號叫『小林』的男子僱用我領取詐騙所得的,他的真實姓名及住所我均不清楚他隱身在中國大陸的主謀『小林』,他會在中國大陸串連其他的詐騙集團,再利用其他成員以刮刮樂、發簡訊及語音轉帳等方式詐騙,如被害人匯入指定帳號,再以電話通知我那一張的金融卡內有匯入金額,我就會試著去提領該詐騙所得的錢」、「中國大陸的主謀知道我提領成功後,就會提供我一個人頭帳號,我就依指定的帳號匯入,再將匯款單傳真給中國大陸的主謀,等他收到匯款傳真後,就會要求我將匯款單丟棄,避免被查扣。所以我都沒有相關匯款單據,但我有將部份的匯款帳號留存在我的帳簿內」、「我曾匯給中國大陸主謀小林的帳戶有中國信託的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這兩個帳戶」、「(警方於95年1 月11日12時40分在我的住處桃園市○○○路44巷10號執行搜索時,查獲我所持有的帳冊,內容登載有……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萬元2 次、2 萬元1 次共計8 萬元,其記載作何用途?)這些記載是我所提領的詐騙所得,曾經匯入的帳號紀錄」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19頁歷次警詢筆錄)。丙○○既已自承為詐騙集團共犯,該匯款進入被告己○○帳戶之部分,亦有卷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供佐證(見警二卷第66頁),而丙○○亦稱並不認識帳戶係何人所有,純依指示擔任領款分贓俗稱「車手」之角色,與被己○○陳稱不認識丙○○一情相合。另被告己○○亦自承確有將該 80,000元款項領出(見警二卷第37頁),其雖辯稱此係某「王自強」之人叫別人匯款進入其帳戶,領出後已交給「王自強」,然又稱該「王自強」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無所悉,復稱與「王自強」關係親密云云,所述悖於常情,殊無可信。準此,丙○○所述確有憑據,堪信屬實。被告己○○個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入已詐騙得手之金額,該帳戶號碼又為隱身幕後之操縱者「小林」之人所提供,並將該款項提出,則「小林」對被告己○○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己○○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提供帳戶,確已參與其中,可以認定。 (三)又被告戊○○於92年9 月23日向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詳後述),嗣有被害人甲○○、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手法分別詐得200,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匯款執據2 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函附被告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戊○○之林園郵局帳戶資料確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四)查被告戊○○之林園郵局帳戶於93年7 月22日有一筆4500元之匯款,旋於同日遭分3 次提領一空(其中以卡片提款有2 次,各為3000元及1000元,另以現金提領500 元),而該匯款係被告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所匯出一情,有被告戊○○林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己○○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足據。被告戊○○之帳戶既已遭詐騙集團取得使用,被告己○○又非受騙之被害人,竟仍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顯見被告己○○係利用該帳戶分配詐得之款項,或用以支應詐騙所須費用,藉以掩人耳目。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己○○於偵查中先辯稱「那是匯給我客戶『王志強』」,嗣又稱「我想不起來」,再稱「是『王志強』叫我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0 頁),先後明顯矛盾歧異;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那筆4500元,93年7 月22日我在鳳山,朋友向我借錢,說人在林園,打電話問我說有沒有4500元,說要過來拿,但是沒有交通工具,可能他比較急,就叫我用ATM 轉帳,那個帳號也是朋友給我的」、「朋友的綽號叫做『大頭』,常常來我們的小吃部,很熟。但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也沒有電話聯絡,但是後來我才知道他是我們小吃部的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其所述「大頭」之人,既姓名不詳,又無法聯絡,與偵查中多次陳述南轅北轍,事後忽又記起該款項之來龍去脈,均有違常情,所為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該被告戊○○之郵局帳戶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己○○匯入款項,足認係用以分配贓款或處理詐騙等事宜,而與「小林」、丙○○所屬詐騙集團有所關聯,堪以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與丙○○雖無認識,但均係受「小林」聯繫指揮而分擔實施上開詐騙行為,則其等仍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無疑。且被告己○○雖提供帳戶供「小林」指示匯入款項,但尚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範圍,已達「小林」與丙○○多次詐欺而涉及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之程度,故僅能論以共同詐欺而非常業詐欺。至於本件僅查獲被告己○○受領80,000元詐欺所得款項,及匯入被告戊○○帳戶詐騙所得合計400,000 元之款項,該「小林」、丙○○所組詐騙集團其餘詐騙行為及所得部分,既無證據可供佐證,自亦難認被告己○○亦均在共同正犯之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80,000元款項係在詐騙甲○○、乙○○○之後,故不能確認是否另為其他詐騙之所得,依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詐欺所得為400,000 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申辦林園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均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94年3 月22日為警通知到場時,係稱「該郵局帳戶現在均在家中」等語,已與事實不合。嗣又稱「我郵局帳戶有申請語音查詢系統,是潮永工業社老闆陳永正指示我去申請,以便轉匯薪水給我」、「我前後在潮永工業社任職幾年,但尚未轉匯薪資至郵局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3-15 頁)。94年5 月26日第2 警詢時則稱「帳戶已經遺失,無法確定何時、何地遺失」、「是放置於家中遺失」等語(見警一卷第16-17 頁);95年5 月12日偵查中稱「該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好幾年前就不見了」;本院審理時稱「是要去工廠上班才辦帳戶,因房屋裝潢翻新,帳戶就不見了」、「(房子何時裝潢?)忘記了」、「我帳戶有好幾本,密碼放在存摺的塑膠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79頁),可見被告戊○○對於其帳戶有無遺失、何時遺失、何因遺失、何地遺失,前後說明並非一致,而其既依老闆指示申請語音轉帳,任職數年,卻又無薪資匯入,所述亦不合常情。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使用、小心保管,被告戊○○稱帳戶在家中遺失,但又未陳稱有其他財物損失,若遭宵小,豈會僅竊取一份郵局帳戶,何況被告戊○○稱有申請多本帳戶資料,則該帳戶資料是否遺失,已難遽信。 (三)再衡以詐騙集團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為確保詐騙所得能確實得手,自須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有相當之信賴。如取得來源非係出資價購,係詐騙或竊取而來,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為人作嫁,豈非徒勞。雖從事集團性詐騙,帳戶資料一經使用,為免遭查緝,即須廢而不用,壽命甚短,其需求甚大,故非無可能使用詐騙或竊取之金融帳戶,但必該使用帳戶之個案有特殊情狀,得認詐騙集團仍有一定信賴,且為降低風險,使用期間自需短暫,始符合情理。本件被告戊○○之郵局帳戶於93年7 月22日由被告己○○匯入4500元之款項,已如上述,則至遲在該時日之前,其郵局帳戶即已遺失,惟被害人甲○○、乙○○○係同年8 月12日及8 月16日分別遭詐騙匯款,時間相隔有20餘日。由此足認被告戊○○之郵局帳戶受到詐騙集團相當信賴,取得來源如為竊取,不致於如此放心使用。是被告戊○○係將其林園郵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辯稱遺失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肆、論罪與科刑: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本案適用法律修正部分,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其罰金刑範圍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罰金刑之加重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則有利於被告。再者,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規定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實質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符合舊法連續犯規定之數行為,依新法規定,須就各個行為分別評價,亦即應各別論罪科刑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小林」、丙○○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上開共犯先後詐騙甲○○、乙○○○之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許庚○○於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詐騙,而於93年8 月13日匯款12萬元至戊○○上開帳戶內,惟此部分事實僅有匯款資料可參,並無被害人任何指證,究竟行為方式如何,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尚不明朗,自不能以推測方法遽作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己○○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非法暴利,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考量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金額非少,且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戊○○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