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00 號、第31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95年9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街6 號 前之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大詠工程行所有之鐵塊1 批(總重量為350 公斤)得手,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將之載運至位在高雄縣梓官鄉○○○路77號之昇益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75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塊(已發還大詠工程行人員乙○○),因而查悉上情。㈡、95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5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路51之1 號處,見位在該處之泰昱工程行工廠未設有大門,遂進入該工廠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著手竊取泰昱工程行負責人丁○○所有之H 型鋼鐵1 塊(重量為70公斤),於搬運過程中,適為居住在上開工廠對面之丁○○女兒蘇婉婷發現,乃隨即告知丁○○,丁○○因而以電話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警前來而當場查獲丙○○,並在上開工廠出口處附近,扣得前揭尚未為丙○○竊取得手之H 型鋼鐵1 塊(已發還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蕭勝隆、蘇琬婷、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證人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蔡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伊雖有將該等鐵塊持至昇益資源回收場販售,但該等鐵塊係伊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在蚵仔寮的海邊看到,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方將之撿拾販賣;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案發當天,伊因為心情不佳、外出喝酒,喝完酒要回家時,經過案發地點,伊剛好尿急,遂進入該工廠內上廁所,上完廁所後,伊看到上開H 型鋼鐵,突然心生要將該H 型鋼鐵搬走的念頭,就將之搬了約10公尺,嗣伊又覺得這樣做不對,就沒有繼續搬,故伊此部分亦未犯有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大詠工程行所有之鐵塊1 批(總重量為350 公斤),於前揭時、地失竊,嗣於失竊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該等鐵塊由被告載運至上開昇益資源回收場販賣,並得款2275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證人即昇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蕭勝隆於警詢中(見警1 卷第3 至6 頁)、證人即大詠工程行負責人黃蔡自於偵訊中(見偵1 卷第9 、10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未竊取上開鐵塊,然上開鐵塊之失竊時間,與被告將該等失竊鐵塊持至昇益資源回收場販售之時間,前後僅相距不到6 小時,則以2 者時間上之緊密性,衡諸常理,已難遽以排除該等鐵塊係被告所竊取;而參以現今鋼鐵價格甚佳,上開失竊鐵塊顯屬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業據證人黃蔡自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0頁),且由被告販售上開鐵塊而得款2275元乙情亦足為佐,則上開鐵塊是否會如被告所言,遭人隨意棄置而為被告所拾得,實有所疑;此外,上開遭竊之鐵塊,共計350 公斤,重量非輕,是至大詠工程行竊取該等鐵塊之人,當係耗費相當之氣力,方將該等鐵塊竊取得手,且該等鐵塊又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業如前述,則下手行竊該等鐵塊之人,豈會於辛苦竊取得手後,又隨即將之運往海邊棄置丟棄?此顯然有悖於一般常情,足證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泰昱工程行工廠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上開重量為70公斤之H 型鋼鐵1 塊,自原放置處所,搬運至該工廠出口處附近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如上,核與證人蘇琬婷、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7 至11頁),並有證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 卷第16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2 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行為應不構成竊盜犯行,然按,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者,即應成立竊盜罪,至於最終是否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行為人是否因己意而中止竊盜行為之實行,僅係行為人之行為應論以竊盜既遂罪或竊盜未遂罪,及得否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效果爾,對於竊盜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本件被告明知上開H 型鋼鐵,係他人所有之財物,竟因欲搬走該H 型鋼鐵,將之自原放置處所搬運至泰昱工程行工廠出口附近,則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而有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應論以竊盜罪,是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不構成竊盜犯行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雖陳稱其有己意中止實行前揭竊盜行為之情,然依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伊見到被告在搬運上開H 型鋼鐵時,就立即報警處理,之後又見到被告要搬第2 塊H 型鋼鐵,伊遂上前制止被告等語(見警2 卷第10頁),足見被告係因證人丁○○之制止,方未持續為前揭竊盜行為,並非基於己意而中止,是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採。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雖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然尚未將該物品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認係竊盜未遂。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H 型鋼鐵,重量達70公斤,且有相當之體積,非得輕易搬運之物,有該H 型鋼鐵相片在卷可佐(見警2 卷第22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為證人丁○○制止其竊盜犯行時,僅將上開H 型鋼鐵搬運至前揭工廠出口附近,尚未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汽車上,已如上述,是以當時情形,被告尚無法輕易將該H 型鋼鐵搬離上開處所,自無從認該H 型鋼鐵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因此,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要屬未遂無訛。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查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事實㈡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參以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第2 次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