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1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2327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前經友人丙○○介紹,偕同於95年1 月10日某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65號2 樓「達達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為北極星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達達公司)」,透過達達公司業務人員甲○○介紹後,同意加入該公司所舉辦「群內戶打獎金制度」會員,遂以自己名義親自填寫相關申請資料,由達達公司代為持向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4 組(以下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辦妥後再由達達公司交予九邦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訴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詎乙○○明知上情,惟事後反悔不願依約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且因透過丙○○向達達公司表示撤回前開申請未果,除於95年2 月16日先行前往遠傳公司門市辦理切結並填寫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外,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 月24日16時45分許,主動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向承辦員警蘇祐瑩謊稱其遭他人冒名申請前述4 組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後於同年3 月2 日15時5 分許,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同以前揭虛偽事項作不實之申告。嗣因電信警察隊員警於偵辦乙○○所指述案件過程中,經調閱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後發現其上筆跡應為乙○○所親自書寫,乃察覺有異,遂主動予以檢舉。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前於95年10月20日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命其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該證人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德斌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德斌前於95年3 月20日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依法詢問並製作筆錄。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證人郭德斌警詢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日先後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申告遭人冒名申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件係因遠傳公司人員要伊去報案、伊才會去報案:且伊是為了要擋下門號申請才會去報案,目的是為了要檢舉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友人丙○○介紹,於95年1 月10日某時許前往達達公司,透過該公司業務人員甲○○介紹後,同意加入該公司所舉辦「群內戶打獎金制度」會員,遂以自己名義親自填寫相關申請資料,委由達達公司代為持向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4 組,約定辦妥後再由達達公司交予九邦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然被告事後則因反悔不願再依約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乃透過丙○○向達達公司表示欲撤回前開申請,惟經甲○○及達達公司人員均表示業已無法撤回申請等情,業由證人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2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達達聯網科技群內互打獎金制度資料1 紙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者,被告因欲撤回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未果,乃先於95年2 月16日前往遠傳公司門市辦理切結並填寫未申請門號聲明書,繼而於95年2 月24日16時45分許,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向承辦員警蘇祐瑩告稱其遭他人冒名申請前述4 組行動電話門號,其後於同年3 月2 日15時5 分許,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同以前揭事項報案申告一節,除經證人郭德斌、蘇祐瑩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外,另有卷附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被告於95年2 月24日為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 份可證,復為被告所是認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丙○○、甲○○2 人到庭所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前於95年1 月10日業已明知並同意加入達達公司所舉辦「群內戶打獎金制度」會員,進而以自己名義親自填寫相關申請資料、再委由該公司人員持以申辦前述4 組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無訛。復參以被告除於95年8 月7 日警詢中供稱前述門號係人頭公司所申請、門號卡片均由人頭公司收去、伊是為了要停止門號使用才申訴遭人盜辦門號等語外,其後在偵查中亦自承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均係由甲○○拿給伊親自填寫,然因事後覺得該公司有問題,才要求撤回申請等語屬實,顯見被告先後於95年2 月24日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及同年3 月2 日15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之初,主觀上業已知悉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由伊本人同意後親自填寫,而甲○○與達達公司人員等亦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方始持相關資料向電信業者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使用,並非冒名申請等情無訛。故縱令被告事後果因反悔而不願繼續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衡情亦應依循正當程序與達達公司辦理解約事宜、或依相關規定向電信業者申請停話使用,要非可任意向警察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職是,本件被告既已明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本人同意委由達達公司所申辦之情事,猶逕向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謊報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使警察機關據此發動偵查權、進而偵辦他人是否果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是其主觀上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繼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犯罪,自應論以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至於被告是否係透過遠傳公司門市人員建議、或為期阻止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遭人不當使用為由而實施此等犯行,要無礙於其前揭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責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雖遲至審判程序中方始聲請傳訊證人李嘉勳及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人員紀木蘭,擬用以證明其國民身分證確有遺失之事實。然本院參以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已屬無法證明(詳後述),且依被告所述,證人李嘉勳既係聽聞被告轉述後方始得知被告遺失證件一事,顯見其並非親自見聞事實之人,自不具證人適格;又被告前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7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原規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各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171 條第1 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 次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連續犯及累犯等規定合併比較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此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先後2 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個人契約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加以解決,反而意圖使他人遭受刑事處分,任意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惡性非輕,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不特定人將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另於95年3 月2 日15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同以前揭虛偽事項作不實申告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一併起訴,然核與前揭已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除申請辦理前開4 組行動電話門號外,另以搭配促銷方式購入較市價為低之行動電話4 支。且被告事後為逃避電信公司繳費催款及獲得低於市價購得行動電話之價差,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一事,乃於95年2 月24日向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謊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以此方式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罪,試圖免於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費及獲得以低於市價購入行動電話價差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及誣告等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內均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顯見被告該項證件並未遺失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惟辯稱:伊是受丙○○介紹而前往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沒有拿到手機及晶片(即一般所稱「SIM 卡」),並沒有詐欺;又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遺失國民身分證、事後亦有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補發;伊當時是提供原本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供達達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2 月9 日確有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節,業經本院向該所函查屬實,有該所96年7 月6 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960003203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可參。又被告前於95年1 月10日前往達達公司填寫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際,僅係繳交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未當場提出該項證件正本以供核對一節,亦據證人甲○○當庭結證在卷。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如果要辦手機的話,要帶身分證正本去公司影印後、由公司核對云云,然嗣又改稱:辦理手機需要身分證影本、其現在已經記不清楚等語,是該證人先後所述明顯歧異不一。再審諸證人甲○○乃係達達公司負責承辦招攬業務之人,於案發當日亦親自為被告解說加入會員程序及內容,是其對於達達公司為所屬會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事宜理應知之甚稔,相較於證人丙○○僅為達達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且於本院審理過程針對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細節多僅答稱沒有印象、不知道等情,本院乃認應以證人丙○○所述較屬可採。故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委由達達公司代為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以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其國民身分證於案發前業已遺失等語要屬無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於95年2 月24日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申告國民身分證遺失部分果為虛偽不實,自未可就此部分率爾論以被告未指定人犯誣告之責。 ㈡又本件被告係應丙○○之介紹前往達達公司,嗣經甲○○介紹而同意加入該公司舉辦「群內戶打獎金制度」會員,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時並未一併以低價購買手機,且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核發後亦直接交由九邦公司持往機房使用,會員寫完申請書後就不須再做任何事,之後即可獲得1000元電話通訊費,每找1 個人入會可再獲得3000元獎金,會員申辦之門號所電話費用均由九邦公司支付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前揭達達聯網科技群內互打獎金制度資料可參。復佐以被告乃基於信賴丙○○、甲○○2 人介紹內容方始參加達達公司所屬會員,且其參加目的無非係希冀獲取將來得以節省撥打行動電話費用之利益與透過前述制度賺取獎金,進而同意委託達達公司代為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親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辦理申請事宜,是其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過程、有無一併以低價申購手機與久邦公司事後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究係如何使用等節,實難責令其均得全盤知悉,自難遽謂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初有何試圖免於繳納電話費及獲得以低於市價購入行動電話價差之不法意圖可言。 ㈢再者,縱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事後雖有向電信警察隊承辦員警為不實申告,然觀乎被告乃係完成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手續後、方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製作筆錄,其間並無對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等電信業者或其所屬人員施以詐術;況且被告是否果能因此免於繳納通話費用、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行動電話使用,均核與其前揭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不生任何因果關係,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得利未遂罪。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論告指稱被告與甲○○、丙○○等人應論以詐欺罪共犯云云,惟本件既無相關事證可資推認被告、甲○○或丙○○等人涉有何詐欺犯行,縱令渠等所述各情未盡可採,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得利未遂或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71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