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6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辛○○係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68 號之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丙○○所營之錦輝塑膠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塑膠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6 日委由被告所營之亞德利公司開模製造如附表1 所示之CD管盒接頭等7 組模具(下稱上開模具),嗣於93年1 月30日亞德利公司與丙○○所營之美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銘公司)訂定合約,約定由美銘公司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模具交付亞德利公司產製成品,亞德利公司應負責保管並維護模具完整,美銘公司得隨時收回模具,且模具上所標示之商標名稱「三允及圖」之商標圖樣,係由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輝水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商品名稱分別為管接頭、管帽、彎頭、套合管、管座、彎管、套管等,專用期間為88年2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並授權美銘公司使用,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亞德利公司自亦不得擅自產製同一商品私行銷售或仿冒。詎辛○○取得上開模具後,明知未得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製造、販賣標示有上開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利用處理此項業務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亞德利公司所在地將渠所保管之上開模具占為所營之亞德利公司所有,予以侵吞,並違反前揭合約規定,於未取得錦輝水電公司與美銘公司之同意下,在上開同址私自製造標示「三允及圖」商標之CD管接頭成品200 個即經查獲如附表2 所示之物1 袋,並將之販賣與賀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倫公司),而於95年12月12日為美銘公司與錦輝水電公司之負責人丙○○在賀倫公司購得上開如附表2 所示之成品,而查悉上情,嗣並經丙○○於95年12月14日依前揭雙方所立之合約書要求辛○○將上開7 組模具返還,卻為辛○○拒絕。 二、案經美銘公司、錦輝水電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本件被告辛○○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美銘公司、錦輝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賀倫公司負責人己○○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㈠卷第249 頁);證人丙○○所撰之告訴狀(見本院㈠卷第250 頁);扣案物品(保管字號:96院總管字第2069號)CD管接盒10袋(見本院㈢卷第97頁);本院96年智字第4 號民事案件卷內:⑴原證13美銘公司淨利損失計算書說明,⑵原證15錦輝行95年10月、11月淨利金額計算表、應收帳款,⑶原證16承諾書,⑷原證17錄音譯文,⑸原證26相片,⑹原證27相片,⑺原證E之1 、E之2 美銘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以及⑻美銘公司客戶流失明細表、美銘公司淨利損失計算說明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㈡卷第49、50頁、本院㈢卷第103 、104 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所撰之告訴狀(見偵他512 卷第1 至6 頁);本院96年智字第4 號民事案件卷內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美銘公司淨利損失計算書說明,錦輝行95年10月、11月淨利金額計算表、應收帳款,承諾書,錄音譯文,美銘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以及美銘公司客戶流失明細表(本院㈠卷第88、89頁)、美銘公司淨利損失計算說明書(本院㈠卷第90至105 頁)等事證,本院審酌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且本案未引用為論罪之事證,復不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認皆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第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卷第512 號卷(下稱偵他512 卷)第20、21頁,96年度保全字卷第5 號卷(下稱偵保全卷)第19頁〕,均未經具結,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他51 2卷第41、42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46頁),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有對上開證人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㈡卷第290 至295 頁),不論被告及其辯護人實際上已經行使或自行放棄行使,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屬有所保障,又衡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本即無得為交互詰問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宜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反對詰問為由,遽指其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㈣又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明定。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此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卷附賀倫公司出貨單1 紙(見偵他512 卷第13頁、偵保全卷第12頁),係賀倫公司職員基於自身職責所製作列印予購貨之人,且所載係賀倫公司關於出貨、銷售等營業狀況之相關資料,亦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地登載於電腦作業處理系統,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上所製作之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業務上制作之交易紀錄,依上開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扣案物品(保管字號:96院總管字第2069號)CD管接盒10袋(見本院㈡卷第38、172 頁、第154 至167 頁照片26張、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據此,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此項物證之取得並無不法,復與本件案情有所關連,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件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㈢卷第97至118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本案被告辛○○固坦認渠係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亞德利公司與錦輝塑膠公司及美銘公司,先後分別簽訂有報價單及合約書各1 紙,合約內載明由美銘公司提供上開模具交予亞德利公司產製成品,亞德利公司應負責保管並維護模具完整,美銘公司得隨時收回模具等語,模具上所標示之商標名稱「三允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錦輝水電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授權美銘公司使用,經丙○○於95年12月14日依前揭合約書要求被告將上開模具返還,為被告拒絕,迄未歸還,扣案如附表2 之物係亞德利公司之產品等事實(見本院㈡卷第38、173 、174 、32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渠所營亞德利公司並無未經許可私行製造、販售標示「三允及圖」之成品予賀倫公司之情事,亦未侵占美銘公司之模具,當初係在92年底及93年初間與美銘公司共同開發上開模具,並非美銘公司所開發提供予亞德利公司,合約書上固載有美銘公司所有,亞德利公司負責保管,並維護模具完整等語,但亞德利公司與錦輝塑膠公司另簽有1 份契約,約明2 年保固期間,是2 年內固為錦輝塑膠公司所有,但2 年後因錦輝塑膠公司未再給付維護模具費用產生糾紛,之後才跟美銘公司簽約,故於95年初美銘公司欲使用上開模具,即應繼續支付維護模具費用,但因美銘公司未支付該筆費用致模具毀損,才未將該模具交還美銘公司,渠並未涉犯侵占犯行;又丙○○所見亞德利公司欲出貨給賀倫公司之出貨單,但未實際看到出貨之成品,而亞德利公司出貨予賀倫公司,是自行開發之成品,與告訴人公司無涉,亦無涉犯違反商標法犯行云云(見本院㈠卷第48、4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吳昆茂於98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㈡卷第236 至244 、261 、262 、271 、295 至297 、299 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見偵他512 卷第10至12頁、偵他7662卷第9 至11頁)、錦輝塑膠公司與亞德利公司92年9 月6 日所訂立之模具報價單1 紙(見偵他7662卷第5 頁反面、本院㈠卷第25之1 、142 、155 、160 、164 頁)、美銘公司與亞德利公司於93年1 月30日訂立之合約書1 份(見偵他512 卷第9 、23頁、偵他7662卷第8 頁、本院㈠卷第64頁、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賀倫公司出貨單1 紙(見偵他512 卷第13頁、偵保全卷第12頁)、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95年12月18日95聯專字第346 號函及附件(見偵他512 卷第14至16、23至34頁、偵他7662卷第13至15頁、本院㈠卷第26、27頁、76至78頁)、勘驗照片26張(見本院㈡卷第154 至167 頁)、被告以其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1 紙(見本院㈠卷第79至8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 份(見96年度偵字第34742 號卷第2 、3 頁)等事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侵占美銘公司所有上開模具犯行之認定: ⒈查美銘公司負責人丙○○以錦輝塑膠公司名義於92年9 月6 日委由被告所營之亞德利公司開模製造上開模具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㈠卷第48頁),並有被告以亞德利公司名義與丙○○所營之錦輝塑膠公司於92年9 月6 日簽立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5之1 頁)。嗣因丙○○改以美銘公司與被告以亞德利公司名義又於93年1 月30日訂立合約之情,亦有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㈠卷第64頁)。從而,被告即應受上開報價單及合約書之約定及合約條款之拘束,佐以上開模具於使用2 年內,如有產品不良、模具故障,亞德利公司即應負責維修完整;且系爭模具為美銘公司所有,亞德利公司應負責保管並維護模具完整;又美銘公司可隨時收回模具,由亞德利公司負責運送至美銘公司指定之地點等情,亦於上開報價單備註欄第6 點之約定及上開合約第3 條、第4 條之條款載明之情,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發模具是由錦輝塑膠公司委託亞德利公司製作模具,美銘公司用所開發之模具再與亞德利公司另外簽立合約,並僅委由亞德利公司代工生產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37 、238 頁),足見被告所營亞德利公司於丙○○所營美銘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模具時,自應負有予以返還之義務甚明。詎經丙○○於95年12月14日依前揭雙方所立之合約書要求被告將上開模具返還時,為被告所拒絕,業如前述,是上開模具係為美銘公司單獨所有,且經美銘公司請求返還時,被告竟拒不返還之情,堪以認定。 ⒉其次,被告竟委由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95年12月18日95聯專字第346 號發函予美銘公司表示上開模具為雙方共有,此有該事務所函文1 紙在卷足稽(見偵他512 卷第14至16、23至34頁、偵他7662卷第13至15頁、本院㈠卷第26、27頁、本院㈠卷第76至78頁),益徵被告有將因執行製造之業務上機會所保管之上開模具、據為亞德利公司所有、予以侵吞之犯行。 ⒊至被告辯稱:上開模具為渠所營亞德利公司與美銘公司共有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且渠所舉之上開事務所函文及存證信函,俱為被告之片面空言之陳詞,復未舉證以圓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所辯稱:上開模具已毀損、丙○○所營錦輝塑膠公司、美銘公司均未支付模具維修費用云云,惟佐以被告於96年2 月1 日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仍稱上開模具尚有75萬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9、80頁),顯見上開模具尚有相當之價值,是被告所稱上開模具已毀損之說,自難憑信,復依上開合約約定,亞德利公司應於使用上開模具2 年內負有維修模具完整之義務,顯見於該合約期間內,美銘公司並無支付任何維修費用之義務;且亞德利公司自始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亞德利公司確有支付任何維修費用,應由美銘公司負擔之情,顯見被告辯稱美銘公司未支付任何維修模具之費用,致模具毀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模具之犯行,事證已明,自堪認定。 ㈢就被告違反商標法製造「三允及圖」商標產品,並售予賀倫公司銷售犯行之認定: ⒈扣案CD管接盒編號4 物品1 袋係丙○○於95年12月12日向賀倫公司所購、其上有「三允及圖」商標、外包裝則標示美銘公司產品字樣等情,業經被告陳稱確係亞德利公司所產製之成品無訛在卷(見本院㈡卷第38頁),而證人即賀倫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所營公司並未向美銘公司購買「三允及圖」之商品,然有向被告所營亞德利公司購買其上有「三允及圖」之CD管接頭產品等語明確(見偵他512 卷第42頁、本院㈡卷第294 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12月7 日13時許發現被告預備出貨貨品其上標示「三允及圖」商標,怕打草驚蛇,隔幾天於同年月12日至賀倫公司指明要購買CD管零件,而賀倫公司打出來之銷貨單載明「三允及圖品牌」,賣予伊之產品也有「三允及圖」之商標,並表示是「三允及圖」比較貴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㈡卷第238 、239 、243 頁),且有賀倫公司出貨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他512 卷第13頁、偵保全卷第12頁),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上開出貨單確係賀倫公司所開具,且上開出貨單所載售出產品即為95年12月份向亞德利公司所進貨之產品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91 頁),而上開出貨單第1 項次品名規格載明:「CD管盒接頭1/2"三允」200 只等語,係為告訴人指涉使用「三允及圖」商標之成品(見偵512 卷第3 頁、偵保全卷第3 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亞德利公司產製並售予賀倫公司無疑,是被告有製造「三允及圖」商標產品,並售予賀倫公司之行為,已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物品是早期製造交予美銘公司之產品云云(見本院㈡卷第38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伊向賀倫公司購買,且係於95年12月7 日由亞德利公司出貨之產品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39 頁),佐以證人己○○前開證述伊所營公司並未向美銘公司購買「三允及圖」之商品,然有向被告所營亞德利公司購買其上有「三允及圖」之CD管接頭產品等語,並有上開扣案物及賀倫公司出貨單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矛盾齟齬,尚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渠因要有安全庫存,等美銘公司下單才出貨云云(見本院㈡卷第43頁),惟查此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當庭否認在卷(見本院㈢卷第50頁),佐以卷附亞德利公司出貨單均係按照告訴人公司訂貨之規格出貨,亦有出貨單16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7至79、82、83、87頁),可知被告所營公司僅係告訴人公司代工商品之製造商,並非負責銷售告訴人公司商品之人,豈有無端囤積存貨、增加成本之理,且代工商品於告訴人公司訂貨前,被告亦從預知所擬生產之成品規格,顯無預先大量產製存貨之可能,是被告此番辯解顯與常情有悖,自難信採,職是,被告另行銷售予賀倫公司之前開扣案物品,顯非早期提供予美銘公司,或囤積庫存,衡情應係另行產製、販售予賀倫公司之情,亦堪憑認。從而,被告有違反商標法製造「三允及圖」商標產品,並售予賀倫公司之犯行,至為明灼。 ⒊又被告所舉之證人壬○○所證購買賀倫公司產品乙事(見本院㈡卷第262 至266 頁),至多僅能證明賀倫公司有販售有「三允及圖」商標之產品及無「三允及圖」商標之產品;而證人即亞德利公司員工丁○○所證亞德利公司95年12月7 日出貨產品無「三允及圖」商標乙事(見本院㈡卷第266 至268 頁),顯與證人丙○○及己○○之證述有齟齬之處,且亦未能證實該次出貨包含上開扣案產品在內,又其身為亞德利公司之員工,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任職公司之情;再證人即亞德利公司員工庚○○所證亞德利公司銷毀某商標產品乙事(見本院㈡卷第268 至270 頁),亦未能確認與本案「三允及圖」商標產品有關,且其身為亞德利公司之員工,所為證述亦同有偏頗任職公司之可能;另證人載貨司機甲○○所證載貨情形乙事(見本院㈡卷第299 至302 頁),亦未能確認與本案「三允及圖」商標產品有關,亦均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案被告雖係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模具設備,依前開報價單及合約書之約定,雖非亞德利公司所有,於案發之時,其所有權係屬美銘公司,然被告因渠所經營之亞德利公司,與告訴人美銘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代工製造商品,才得占有上開模具設備,並利用從事代工製造商品行為之業務上機會,而據為渠所營之亞德利公司所有、加以侵吞。是本案被告顯有意圖為亞德利公司不法之所有,而於業務上侵占告訴人美銘公司所有之上開模具,所犯自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辛○○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製造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罪。再本件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使用商標行為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行為,均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論處(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智上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同旨可參)。又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部分,而就被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製造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即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業務侵占告訴人美銘公司所有之上開模具及違反商標法製造使用註冊商標同一商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以上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業務侵占一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製造及販賣者係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公司同意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以及商品品質,獲取消費者之信賴,並負責商品後續相關責任,本件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侵占因業務上所保管之模具,進而製造、販賣仿冒商標之產品,不僅侵害告訴人公司模具之所有權及商標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行為實有不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可言,及扣案仿冒產品之數量,暨渠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上開宣告刑,減其刑2 分之1 ,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學識、經歷、犯罪情節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丙、退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474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所營亞德利公司復曾於96年7 月26日及96年8 月4 日,將該公司所製造其上標示有「三允及圖」商標圖樣之CD管盒接頭各6,000 個、3,000 個售予位於台南市安南區○○路○段65號之2 「瑞峰電料行」,嗣亦經人丙○○於96年8 月14日,在瑞峰電料行購得CD管盒接頭3 包共300 個,發現其上有「三允及圖」商標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同法第82條製造、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即得挈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於96年7 月26日及同年8 月4 日,製造、販賣仿冒商品予瑞峰電料行行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 紙、亞德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為其論據(按公訴人所舉其餘事證,均經審認為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亦如前述。經查: ㈠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相同之情形甚明。 ㈡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14日前去瑞峰電料行所購買其上印有「三允及圖」之產品,並報警查辦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9 頁),惟查: ⒈扣案編號7 由瑞峰電料行查獲之商品,其上並無「三允及圖」之商標,此有拍攝照片4 張附卷足稽(見本院㈡卷第164 、165 頁),公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㈡卷第172 頁)。 ⒉其次,證人即瑞峰電料行負責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販售商品上並無「三允及圖」之商標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46 頁)。縱使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固具狀陳稱在蒐證所購產品仍可看見未完全磨掉之商標標誌形狀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36 頁),並舉產品比對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41 頁),惟此為告訴人片面揣測臆度之詞,尚難據以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就渠於96年7 月26日及96年8 月4 日,將渠所製造CD管盒接頭各6,000 個、3,000 個售予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65號之2 「瑞峰電料行」之事實,並不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㈡卷第174 頁),惟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所營公司有銷售產品予瑞峰電料行,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併辦意旨所示之犯行。 ⒋從而,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僅以證人丙○○前揭時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在前揭相關卷附事證尚有疑竇之處,且毫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之下,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就該公訴人認被告涉及上開販售瑞峰電料行犯嫌,甚或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指涉販售博開公司部分,僅有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實有此部分之犯行,此等指訴除其片面陳述,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可擔保其供述之信憑性,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之要求,已不許以其唯一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之犯罪,被告此等部分應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與原審所認前開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美銘公司、錦輝水電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告訴人美銘公司交付與亞德利公司之7組模具一覽表 ┌──┬────────────────────────┐ │編號│ 模具樣式 │ ├──┼────────────────────────┤ │ 1 │CD管盒接頭1組(共12取) │ ├──┼────────────────────────┤ │ 2 │CD管平頂接頭(共12取,含單、雙模仁) │ ├──┼────────────────────────┤ │ 3 │CD管接頭(共12取,雙向) │ ├──┼────────────────────────┤ │ 4 │CD管接頭(共12取,單向) │ ├──┼────────────────────────┤ │ 5 │CD管平頂彎頭(1/2英吋管徑,共2取,含單、雙模仁)│ ├──┼────────────────────────┤ │ 6 │CD管平頂彎頭(3/4英吋管徑,共2取,含單、雙模仁)│ ├──┼────────────────────────┤ │ 7 │內襯套(共24取) │ └──┴────────────────────────┘ 附表2: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亞德利公司售予賀倫公司CD管接盒│1 袋 │ │ │(見本院㈡卷第38頁、第159 頁下│ │ │ │方照片、第160頁照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