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大貨車、木器半成品、冷氣機、抽風機、辦公室裝潢、辦公傢俱、神桌、香爐、神像及相關電路電磁開關,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3之1號之鼎成廣告公 司(下稱鼎成公司)之職員,其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鼎成公司(坐南朝北)與安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塑膠公司,坐東朝西)前共同出入之空地上,於以廢棄木材及其他廢棄物置入鐵桶(廢汽油桶)內,將平日所收集之廢電線點火燃燒以抽取銅線供變賣時,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必須於焚燒完畢後確定餘燼已熄滅,始得離開現場,以免掉落鐵桶外之火星在風勢助燃下,引燃鄰近之易燃物而釀成火災。詎乙○○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鐵桶內之餘燼已完全熄滅即率然離開現場,迄當(15)日中午,猶在鐵桶內悶燒之廢棄物餘燼火星已因掉出桶外而引燃地上之乾樹葉,再經3 至4 小時之延燒,於當日下午約4 時許,延及停放在該鐵桶旁、庚○○所有之車牌號碼WO-8437 號自小客車左後輪處因而起火,火勢並向四周擴及停放在旁之安力塑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9-693號大貨車及該公司廠房、坐落於空地北側龍盛木藝社(傢俱行)之半成品堆放區,致使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大貨車、龍盛木藝社所有之相當數量木器半成品(含床柱、橫柱、頂框、橫線條)、安力塑膠公司所有之冷氣機、辦公室裝潢、辦公傢俱、抽風機、神桌、香爐、神像及相關電路電磁開關等財物(如現場及火場鑑識照片所示之物)均遭燒燬,且火勢之大已足生公共危險。嗣當日下午5 時許,安力塑膠公司員工林載時香聽見爆炸聲後出外察看,發現現場火勢猛烈,遂趕緊報請消防隊派員前來滅火,始未造成更大損失。 二、案經庚○○、安力塑膠公司負責人己○○、龍盛木藝社負責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甲○○、丁○○○於96年4 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之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次就卷附之車牌號碼WO-8437 號自小客車、S9-693號大貨車車及資料查詢各1 份,為車輛監理機關公務員依法令規定受理車輛異動登記時,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舉出證據說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卷附之證人李堯娟於96年1 月6 日警詢之陳述,以及現場燒燬物品照片16紙、鑑識火場照片37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0、79、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之龍盛木藝社、安力塑膠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各1 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係由告訴人丙○○、己○○所單方作成,且並無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失火燃燒情事,辯稱:伊確定當天下午2 點多離開時,火已完全熄了,伊當時有用水在燃燒地方澆水才離開,鐵桶沒有蓋子,伊有將鐵桶翻倒澆水熄滅,當時沒有起風,為何在伊離開後很久,週邊的車輛、財物才起火燃燒,伊不清楚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因燃燒廢棄物未完全澆熄,致火星、火苗波及週邊乾樹葉延燒至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輪,因此延燒及該自小客車、大貨車及其他附表所示財物,引起本件失火事故之事實,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天10時至中午12時許,確有在上開地點燃燒廢電線,抽取裡面銅線以供變賣,並於當日下午2 時45分許離開現場,且系爭時地確實有發生失火事故,燬損物品如照片上所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1、81頁)。⑵再證人即路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日中午左右,伊有途經火災發生地點,有目擊起火處地上有一小堆樹葉在冒煙,當時煙量不是很大,伊看到空地上還有停放自用車,印象中冒煙處就是在對面廠房之左邊,約10餘分鐘後,伊返回時仍有看到煙還在冒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確定有經過松埔北巷鼎成公司前面,面向鼎成門口正前方是(安力)塑膠公司,右邊是鼎成公司,左邊是龍盛傢俱行倉庫;第1 次看到火災時間在中午11點到12點左右,第2 次看到距離第1 次約隔20分鐘;火苗與龍盛傢俱行相差大約法庭伊應訊台到法官席後面牆壁,約10幾公尺;伊沒有看到汽油桶,該火苗發生處有3 棵聖誕樹,乾樹葉會掉下來,因火苗延燒到乾樹葉,才會發生火災,當時伊還有看到工廠裡面有自小客車、中型貨車;伊看到之起火點與消防局研判之起火點一樣;後來燃燒後有發生爆炸,爆炸應該是燒到汽車引擎,且有爆炸到上面,3 棵聖誕樹都燒焦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現場照片相符。⑶又參諸證人即安力塑膠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伊在工廠內看電視,火災處距伊工廠約100 公尺,後來伊走出看到冒濃煙;沒有火苗,只看到煙,鐵桶是50加侖大,且鐵桶下面、旁邊有打洞透氣,沒有蓋子蓋起來,產生的煙從桶口上去大約有1 人高;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但伊有看到桶子在燒東西,看到時間約早上11點左右;警卷60頁下照片之車子就是龍盛倉庫內有燒到東西,都是木器半成品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3、54、57頁),印證相符屬實,堪予採信。⑷此外,證人李堯娟於警詢證述:鼎成公司前燒過東西以廢木塊較多等語明確(參警卷第51頁),並有車號WO-8437 號自小客車、S9-693號大貨車車籍資料查詢各1 份、現場燒燬物品、鑑識火場照片各16紙、37紙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被告雖再辯稱:伊燃燒廢棄物之鐵桶位置,並非在該空地內3 顆大樹下,且安力塑膠公司平常也有用該鐵桶燃燒東西一節,惟查:⑴證人即消防隊員陳世旻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消防車是停放在廣場旁邊,當時已經開始燃燒,伊正面是安力塑膠,左側龍盛傢俱行已有燃燒現象,鐵桶當時在伊左側方;旁邊有一顆樹(偵卷第38頁上照片),偵卷第37頁下照片鐵桶已倒下,鐵桶已移動過,火災發生時位置是在偵卷第38頁上照片貨車及樹之間,如警卷第54頁位置圖,位置排列順序由東向西是貨車、轎車、鐵桶及廢棄物,廢棄物是最接近外面門口,樹下方有廢棄物,當時鐵桶是立著;鐵桶與小轎車距離大概2 到3 公尺左右,應該比較在小轎車靠近左後輪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7反面、78頁);⑵且參諸證人即安力塑膠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燃燒時有汽油桶在該處;平常被告在使用時,鐵桶距離伊公司小貨車約1 米到1 米2 左右;伊和當天救火消防人員確認,才將東西(鐵桶)放回原來位置,該汽車放置位置被告也可以確認,依(警卷)照片上自小客車左後輪旁邊還有放鐵桶,當時看到鐵桶是放在照片的位置;伊公司並沒有使用系爭廢棄桶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⑶再參以證人即鑑識人員呂厚儒於本院具結證稱:現場(空地上)都沒有發現拜拜用的香爐、神龕、爐具、助燃劑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0頁),以上證詞相互參核屬實;⑷另自警卷第55、61、62頁、偵卷第42至44頁照片上灰燼痕跡觀之,顯示當時被告所燃燒廢棄物、鐵桶放置之位置,即與鑑識報告火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參警卷第53、54頁)所示相符,堪以認定。況被告所辯其燃燒完成後,有以水澆熄灰燼云云,並無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㈢又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車牌號碼WO-8437 號自小客車左後輪附近,起火原因為燃燒廢棄物而引起火災,造成車號WO-8437 號小客車受火燒燬,火勢並延燒車號S9-693號大貨車、安力塑膠公司辦公室及龍盛木藝社之傢俱等事實,業據證人呂厚儒於本院具結證稱:依據鑑識報告起火地點是在WO-8437 號小客車左後輪附近,左後輪附近與桶子距離大約30公分,伊到現場拍照時,沒有看到桶子,他們說消防隊到現場時已經將桶子移走,後來伊請安力塑膠公司人員將桶子移回原位,再調查拍照;伊等判斷是燃燒廢棄物引起火災,伊等排除其他原因後,加上現場確有其他廢棄物燃燒的痕跡,所以研判是燃燒廢棄物引起火災;現場沒有發現可促進火勢揮發、點燃的東西,就是有小客車油箱助燃現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與上開證人甲○○、陳世旻、己○○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3之1 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足參(參警卷第41至46頁),是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失火行為,與燒燬他人所有車輛、物品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確為被告燃燒廢棄物所引起,被告因此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係鼎成廣告公司之職員,本案火災地點係被告燃燒廢棄物抽取銅線所在之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3之1 號即鼎成公司、安力塑膠公司前之空地,為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被告因過失釀成火災,燒燬停放於空地上之他人所有自小客車、波延燒燬在旁之大貨車及如附表所示龍盛木藝社所有相當數量之木器半成品、安力塑膠公司所有之冷氣機、抽風機、辦公室裝潢、辦公傢俱、神桌、香爐、神像及相關電路電磁開關等財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受有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數人所管領之複數財物,仍只成立一失火罪,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以木料及廢棄物燃燒廢電線以抽取銅線供變賣之際,因疏於注意用火安全,致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小客車、大貨車及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本屬不該,而失火財物損失甚夥,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其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念及其本次僅屬失火,引起火災幸無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5年10月15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警詢家境勉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 :車牌號碼WO-8437 號自小客車 附表2 :車牌號碼S9-693號大貨車 編號3 :龍盛木藝社所有之木器半成品(含床柱、橫柱、頂框、橫線條等)、安力塑膠公司冷氣機、辦公室裝潢、辦公傢俱及相關電路電磁開關等財物 編號4 :安力塑膠公司所有之冷氣機、辦公室裝潢、辦公傢俱、抽風機、神桌、香爐、神像及相關電路電磁開關等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