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勝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李宏文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謝永鴻 (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 28、3144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08號、96年度偵字 第1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謝永鴻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得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民國94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436 號、91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而於93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謝永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得勝、丙○○、謝永鴻均仍不知悔改,丙○○與謝永鴻共同基於變造車牌之犯意,於95年8 月2 日,在不詳地點之路旁,將不知情之謝徐鳳蘭所有之車牌號碼為1056-PA 號自用小客車,以使用黑色膠帶黏貼於字母「P 」右下方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1056-RA 號,以供其與謝永鴻、黃得勝竊盜他人財物,躲避警方追緝用,並駕駛該車持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及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確性。又因缺錢花用,丙○○竟自行或夥同謝永鴻、黃得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3 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黃得勝在車上把風,丙○○、謝永鴻持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1 把,竊取如附表所示曾王雅雲等人所有之財物,而有犯罪之習慣,所得財物變賣款項由3 人朋分花用。嗣於95年11月5 日16時10分許,渠等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和東街口,適為警方所攔檢,復因丙○○、謝永鴻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經警當場逮捕,並自該車內扣得上開丙○○所有供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曾王雲雅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黃得勝、丙○○、謝永鴻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公訴人於96年7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具狀追加起訴(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同一,若成立犯罪,亦屬數罪併罰關係,自應認屬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2 份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是上述追加後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王雅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得勝、丙○○、謝永鴻就彼此犯行部分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11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1056- PA號自小客車變造車牌照片、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9 日刑紋字第0950105959號鑑驗書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關於上開事證,公訴人與被告黃得勝、丙○○、謝永鴻,及被告3 人各別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勝、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王雅雲等人就被害過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得勝、丙○○、謝永鴻就彼此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在卷可佐,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11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A 卷第27至36頁)、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1056- PA號自小客車變造車牌照片、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警A 卷第40至51頁、95年度偵字第29428 號偵查卷第113 、114 頁、警B 卷第92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9 日刑紋字第0950105959號鑑驗書(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憑,另有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黃得勝、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竊盜、毀損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及被告黃得勝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毀損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永鴻固不否認分別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 地點(除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示之犯行外),夥同被告丙○○、黃得勝,或僅與丙○○對被害人王玉秋等人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在工作,做塑膠射出,故未為該2 次之竊盜犯行;伊不知道丙○○貼車牌之事情,係被抓那天才知道,因車子伊沒有開回去,都停在租屋處之車庫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卷㈡第39頁)。惟查: ㈠訊據被告謝永鴻就與共同被告丙○○、黃得勝一同犯下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告訴人曾王雅雲、曾裕清到庭對質時,先是供陳:曾裕清那件是3 個人一起偷的,其他的都忘記,伊負責開車,丙○○負責動手行竊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9428 號偵查卷第180 號),嗣於本院96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㈠第60頁),遲至於96年4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此外,就車牌號碼1056-PA 號自用小客車變造為1056-RA 號乙節,訊之被告謝永鴻於警詢中先是供稱:該車牌係伊以黑色膠帶貼上改造的云云(見警B 卷第24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上開車牌係丙○○變造的,每次竊盜前到現場時,都會由丙○○貼上去,與丙○○、黃得勝一起偷時,伊都知道,且並未反對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1446 號偵查卷第2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前開情詞置辯,可見被告謝永鴻就其是否與共同被告丙○○、黃得勝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及與共同被告丙○○共犯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前後供詞迥異,且多所避重就輕之處,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再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得勝於前開偵查庭與被害人對質過程中證稱:伊等都是3 個人出去,伊在車上,當時有竊盜之意,由謝永鴻開車,因車子是謝永鴻的,除了被害人蔡銘洋那件伊沒有參與外,其他都是3 個人一起做的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29428 號偵查卷第179 頁),核與其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前後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參酌被告謝永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每次竊盜犯行有時伊與丙○○、黃得勝3 人一起,有時係伊跟丙○○2 人而已;起訴書附表所載均是伊與丙○○一起去,黃得勝則是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去等語(見警A 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0頁),可見大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是被告丙○○與謝永鴻一同犯下,且因車子係由謝永鴻提供,故並無僅被告丙○○與黃得勝2 人共同犯下之竊案,是既被告黃得勝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乙節,業經共同被告黃得勝前開供陳明確,足徵被告謝永鴻前開所辯:伊未參與該2 次之竊盜犯行云云非屬可信;至行使變造車牌部分,被告謝永鴻於審理中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質諸共同被告黃得勝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到目的地前是由謝永鴻開車,抵達後,丙○○都會背1 個袋子,並帶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 把,丙○○與謝永鴻一起下車,每次下車時,伊都看到丙○○會在車頭車尾處不知道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及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時伊會叫謝永鴻幫忙剪車子警報器的線,伊則用螺絲起子及剪刀撬壞車窗玻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是衡情被告3 人多次一同前往竊盜,且多由被告丙○○、謝永鴻下車行竊,是被告謝永鴻本應多有察覺車牌已遭丙○○變造之機會,況被告3 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係由謝永鴻提供,且多由謝永鴻駕駛,被告謝永鴻對上開車輛車牌遭變造竟從頭至尾均渾然不覺,顯與常情不符,又況被告謝永鴻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於偵查中所述:車牌係作案前10分鐘才貼的,貼完後才找目標,是丙○○貼的,伊並未表示反對等語係屬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9頁),依此可證被告謝永鴻就上開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貼車牌時,謝永鴻、黃得勝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顯屬迴護被告謝永鴻之詞,委不足採。 ㈢此外,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8 月2 日18時30分、95年8 月3 日19時許,而被告謝永鴻於95年8 月間在明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馮茂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惟再訊之證人馮茂發亦證稱:謝永鴻95年8 月份上班比較不正常,上班時間為每日8 時至17時,公司有事的話,東西做完,謝永鴻才會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是本院亦無從依證人馮茂發前揭之證詞為被告謝永鴻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謝永鴻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毀損及行使變造車牌等犯行,洵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前揭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情,堪予認定,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係兇器。次按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謝永鴻共同變造車牌號碼進而懸掛在汽車上駕駛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渠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謝永鴻共同於各次竊盜前多次變造車牌後進而懸掛在汽車上據以行使之行為,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一罪關係存在,而公訴人僅起訴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亦未據公訴人追加起訴,則其餘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非本院得併案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核被告黃得勝、丙○○、謝永鴻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之罪名。被告黃得勝與被告丙○○、被告謝永鴻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毀損等犯行,被告丙○○與被告謝永鴻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毀損等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開獨自或與被告黃得勝、謝永鴻共犯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 罪間,均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各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黃得勝、丙○○、謝永鴻所為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及被告丙○○、謝永鴻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之行為,均屬各自獨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院衡酌被告黃得勝、丙○○、謝永鴻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侵犯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自無何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四)項後段結論參照)。又被告黃得勝、丙○○、謝永鴻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所犯法條」欄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丙○○、謝永鴻就附表二編號2 之行為,甫打破車窗,正準備竊取車內財物之際,即為告訴人蔡銘洋發覺而逃逸,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故該罪名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一己之毒癮,且被告3 人均已有上開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謝永鴻於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又因所竊得之財物多已遭變賣,無從返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亦花用一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行為甚為不該,另被告丙○○、謝永鴻變造車牌號碼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黃得勝、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次數與手段及對本件竊盜犯行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如附表所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本院另審酌被告3 人前已有上開毒品之前科,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在案,已如上述,竟不知警惕,於附表所示僅約3 個月之期間內,竟再犯下本件20餘起竊盜、毀損等犯行,以被告3 人如此不斷犯罪之情形,顯見其有不勞而獲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本院為矯正被告3 人不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3 人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㈢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 把,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己或供其與被告謝永鴻、黃得勝分別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得勝、謝永鴻之宣告刑下,均併諭知沒收。至被告丙○○持以供附表三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均已經被告丙○○丟棄,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頁),復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仍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丙○○與黃得勝、謝永鴻3人共犯)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行竊方式 │ 主 文 │起訴案號│ │號│ │ │或告訴│ ├──────┤ │、追加案│ │ │ │ │人 │ │所犯法條 │ │號 │ ├─┼────┼──────┼───┼─────┼──────┼──────────────┼────┤ │1 │95年8 月│台南縣歸仁鄉│告訴人│7177-LX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2 日18時│歸仁村文化街│曾王雅│汽車DVD音 │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30分許 │一段123號對 │雲 │響、主機、│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面 │ │英文教學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DC(價值約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15萬元)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刑法第321 條│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第1 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第4 款之加重│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竊盜罪、刑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第354 條毀損│。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罪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並於刑│ │ │ │ │ │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 │ │ │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 │ │ │ │ │ │ │ │子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2 │95年8 月│台南縣歸仁鄉│告訴人│6115-LW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3 日19時│許厝村信義南│曾裕清│DVD (價值 │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分許 │路34號騎樓前│ │約8萬元) │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 │刑法第321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第1 項第3 款│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4 款之加重│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盜罪、刑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第354 條毀損│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罪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並於刑│ │ │ │ │ │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 │ │ │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 │ │ │ │ │ │ │ │子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3 │95年8 月│高雄縣鳳山市│被害人│ZW-1490號 │持工具破壞電│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追加案號│ │ │16日11時│中和里澄清路│王玉秋│汽車音響、│池瓶後再敲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6年偵│ │ │30分許至│、中山西路口│ │DVD含主機 │副駕駛車窗,│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608 │ │ │13時25分│之停車格 │ │(價值約8萬│竊取車內之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號 │ │ │許 │ │ │元) │物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刑法第321 條│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第1 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第4 款之加重│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竊盜罪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4 │95年8 月│高雄縣鳳山市│告訴人│ZW-8358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追加案號│ │ │20日16時│天興里自強一│郭敏鏵│汽車DVD觸 │前座車窗及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6年偵│ │ │45分許 │路152號旁停 │ │控式音響 (│壞儀表板和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608 │ │ │ │車場 │ │價值約5 萬│擎蓋,竊取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號 │ │ │ │ │ │元) │內之財物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刑法第321 條│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第1 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第4 款之加重│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竊盜罪、刑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第354 條毀損│。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罪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5 │95年9 月│高雄縣鳳山市│告訴人│6168-DU號 │持工具敲破左│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追加案號│ │ │2 日20時│文華里文化路│余永德│汽車DVD音 │前座車窗、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6年偵│ │ │30分許 │(鳳山青年夜│ │響 (價值約│壞儀表板和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608 │ │ │ │市)旁停車場│ │8萬元) │擎蓋、剪斷電│,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號 │ │ │ │ │ │ │線,竊取車內│。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之財物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刑法第321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第1 項第3 款│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第4 款之加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竊盜罪、刑法│。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第354 條毀損│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罪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6 │95年9 月│高雄縣鳳山市│被害人│9068-NR號 │持工具敲破車│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追加案號│ │ │5 日21時│新強里大明路│林啟山│汽車DVD音 │窗竊取車內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6年偵│ │ │10分許 │新強公園旁 │ │響(價值約4│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608 │ │ │ │ │ │萬元)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號 │ │ │ │ │ │ │刑法第321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第1 項第3 款│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4 款之加重│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7 │95年9 月│台南市南區新│告訴人│7651-LS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14日17時│義路11號前 │林秀連│汽車音響 │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30分許 │ │ │(價值約10 │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 │ │ │ │ │ │萬元)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29428、 │ │ │ │ │ │ │刑法第321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31446號 │ │ │ │ │ │ │第1 項第3 款│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4 款之加重│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盜罪、刑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第354 條毀損│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罪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8 │95年9 月│高雄縣鳳山市│告訴人│5556-NY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追加案號│ │ │17日20時│文衡路506號 │莊裕隆│汽車音響、│前座車窗、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6年偵│ │ │45分許 │旁停車場 │ │液晶電視 (│壞儀表板和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608 │ │ │ │ │ │價值約13萬│擎蓋、剪斷電│,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號 │ │ │ │ │ │元) │線,竊取車內│。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之財物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刑法第321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第1 項第3 款│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第4 款之加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竊盜罪、刑法│。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第354 條毀損│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罪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9 │95年9 月│台南縣仁德鄉│被害人│7698-JY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18日6 時│仁義村正義二│林炳宏│汽車音響、│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30分許 │街旁 │ │6390-KB號 │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汽車音響、│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液晶螢幕、├──────┤。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手機 │刑法第321 條│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1 項第3 款│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第4 款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10│95年9 月│台南市北區和│被害人│1819-MB號 │持工具敲破車│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20日21時│緯路5段252號│蘇盈蕙│汽車音響、│窗竊取汽車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許 │前 │ │衛星導航 │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價值約17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萬元) │刑法第321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第1 項第3 款│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4 款之加重│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11│95年9 月│高雄縣鳳山市│被害人│0106-MJ號 │持工具敲破車│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追加案號│ │ │24日21時│瑞隆東路與同│蔡建芳│汽車音響( │窗竊取車內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6年偵│ │ │30分許 │明街口旁 │ │價值約7萬 │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608 │ │ │ │ │ │元)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號 │ │ │ │ │ │ │刑法第321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第1 項第3 款│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4 款之加重│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12│95年10月│台南市安平區│告訴人│XX-6936號 │持工具敲破左│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10日20時│建平路339號 │謝朝宗│汽車音響、│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58分許 │前停車場 │ │衛星導航 │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價值約30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萬元) │刑法第321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第1 項第3 款│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4 款之加重│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盜罪、第35│,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4 條之毀損罪│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13│95年10月│台南市安平區│告訴人│4069-MK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10日21時│建平路16街1 │蔡孟盈│超速雷達、│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30分許 │號旁前停車場│ │影音播放器│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價值約9萬│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元)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刑法第321 條│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1 項第3 款│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第4 款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竊盜罪、刑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第354 條之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損罪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14│95年10月│台南市北區中│被害人│7092-JC號 │持十字型螺絲│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11日19時│華北路1段78 │黃榮博│汽車音響 │起子敲破左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許 │巷66號前之全│ │ │座車窗、破壞│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家樂釣蝦場停│ │ │儀表板及剪斷│,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車場 │ │ │電線,竊取車│。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內之財物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刑法第321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第1 項第3 款│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第4 款之加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竊盜罪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15│95年10月│台南市北區西│被害人│1907-KB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14日17時│門路4段374號│徐貴源│DVD音響播 │前座車窗及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30分許 │對面停車格 │ │放器、衛星│壞儀表板,竊│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導航 │取車內之財物│,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價值約6萬├──────┤。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5千元) │刑法第321 條│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1 項第3 款│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第4 款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16│95年10月│台南市安平區│被害人│3611-JY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14日21時│郡平路42號前│汪宏泰│汽車音響、│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30分許 │之大潤發停車│ │DVD(價值約│車內之財物。│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場 │ │8萬元)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 │刑法第321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第1 項第3 款│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4 款加重竊│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17│95年10月│台南市南區新│被害人│2878-XD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15日20時│興路新興國小│林豐貴│汽車音響、│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許 │旁010號停車 │ │行車電腦(│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格 │ │價值約13萬├──────┤,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元) │刑法第321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第1 項第3 款│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4 款之加重│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18│95年10月│台南市安平區│被害人│1703-PU號 │持工具敲破左│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17日21時│建平路339號 │李明朗│汽車音響、│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許 │前停車場 │ │衛星導航 │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價值約30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萬元) │刑法第321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第1 項第3 款│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4 款之加重│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19│95年10月│台南市○○路│被害人│7070-JZ號 │持工具敲破左│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18日20時│2段675號前停│李懿純│汽車音響、│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34分許 │車場 │ │汽車零件 │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價值約10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萬元) │刑法第321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第1 項第3 款│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4 款之加重│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20│95年10月│台南市安平區│被害人│5173-HH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21日17時│民權路四段、│黃偉哲│汽車音響、│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25分許 │西賢二街口 │ │衛星導航、│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PDA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價值約14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萬2千元) │刑法第321 條│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1 項第3 款│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第4 款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21│95年10月│台南市南區西│被害人│3128-JY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21日19時│門路二段、健│林淑貞│汽車音響 │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16分許 │康路二段路口│ │(價值約10│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停車場 │ │萬元)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刑法第321 條│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1 項第3 款│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第4 款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22│95年10月│台南市東區勝│被害人│6089-KB號 │持工具敲開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23日21時│利路100號前 │李澄羿│汽車音響、│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10分許 │停車格 │ │VCD及液晶 │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銀幕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價值約6萬├──────┤。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元) │刑法第321 條│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1 項第3 款│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第4 款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23│95年10月│台南市安平區│告訴人│6035-LZ號 │持工具敲破左│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24日20時│建平7街、華 │蘇淨吟│汽車音響、│前座車窗及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5 分許 │平路口之大潤│ │行車電腦 │斷電線,竊取│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發停車場內 │ │(價值約10 │車內之財物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萬元)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刑法第321 條│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1 項第3 款│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第4 款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刑法第354 條│,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毀損罪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24│95年10月│台南市安平區│告訴人│3422-MZ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26日15時│永華路6號前 │王華明│汽車DVD音 │前座車窗及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50分許 │ │ │響 (價值約│斷電線,竊取│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6萬6千元) │車內之財物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刑法第321 條│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1 項第3 款│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第4 款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刑法第354條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毀損罪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25│95年10月│台南市中西區│告訴人│9878-NU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28日0 時│中華西路二段│鄭致遠│汽車音響、│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20分許 │34號後門前 │ │衛星導航( │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價值約10萬│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元)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刑法第321 條│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1 項第3 款│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第4 款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刑法第354條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毀損罪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26│95年11月│台南縣仁德鄉│告訴人│0135-LY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3 日21時│太子路169號 │白大中│車用液晶螢│前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30分許 │對面停車場內│ │幕(含音響│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主機)(價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值約5萬元)│刑法第321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第1 項第3 款│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4 款之加重│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27│95年11月│台南縣仁德鄉│被害人│0811-NF號 │持工具敲破駕│⑴黃得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案號│ │ │4 日18時│保安村中正路│李建勳│車內電腦及│駛座車窗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偵│ │ │45分許 │第一停車場內│ │音響 (價值│車內之財物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2942│ │ │ │ │ │約6萬元)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8、31446│ │ │ │ │ │ │刑法第321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號 │ │ │ │ │ │ │第1 項第3 款│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第4 款之加重│⑵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 │⑶謝永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附表二:(丙○○與謝永鴻2人共犯)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行竊方式 │ 主 文 │起訴案號│ │號│ │ │或告訴│ ├──────┤ │、追加案│ │ │ │ │人 │ │所犯法條 │ │號 │ ├─┼────┼──────┼───┼─────┼──────┼──────────────┼────┤ │1 │95年10月│高雄縣鳳山市│告訴人│XX-6911號 │持工具敲破右│⑴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追加案號│ │ │13日17時│文濱路與文衡│莊戴陽│汽車DVD音 │前座車窗、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6年偵│ │ │45分許 │路口 │ │響、螢幕 (│壞儀表板和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字第608 │ │ │ │ │ │價值約8萬3│擎蓋、剪斷電│,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號 │ │ │ │ │ │千元) │線,竊取車內│。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之財物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 ├──────┤⑵謝永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刑法第321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第1 項第3 款│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刑法第354 條│。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 │ │ │ │ │ │ │毀損罪 │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2 │95年10月│台南市安平區│告訴人│未竊得財物│持工具敲破右│⑴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起訴案號│ │ │15日16時│中華西路2段 │蔡銘洋│ │前車窗、破壞│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95年偵│ │ │30分許 │49巷口 │ │ │儀表板及剪斷│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字第2942│ │ │ │ │ │ │電線,為告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8、31446│ │ │ │ │ │ │人發現,未竊│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型螺│號 │ │ │ │ │ │ │得車內之財物│絲起子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⑵謝永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 │ │ │ │ │刑法第321 條│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第2 項、第1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 │ │ │ │ │ │ │項第3 款之加│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重竊盜未遂罪│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型螺│ │ │ │ │ │ │ │、刑法第354 │絲起子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 │ │ │ │ │ │條毀損罪 │ │ │ └─┴────┴──────┴───┴─────┴──────┴──────────────┴────┘ 附表三:(丙○○1人)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行竊方式 │ 主 文 │起訴案號│ │號│ │ │或告訴│ ├──────┤ │、追加案│ │ │ │ │人 │ │所犯法條 │ │號 │ ├─┼────┼──────┼───┼─────┼──────┼──────────────┼────┤ │1 │95年6 月│高雄縣仁武鄉│告訴人│Y7-179號汽│持十字型螺絲│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追加案號│ │ │25日7 時│仁孝路225 號│乙○○│車音響、無│起子敲破右前│,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96年偵│ │ │44分許 │前 │ │線電各1 台│車窗,竊取車│刑參月又拾伍日。並於刑之執行│字第1361│ │ │ │ │ │、現金1,50│內之財物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7號 │ │ │ │ │ │0元。(價 │ │年。 │ │ │ │ │ │ │值約25,000├──────┤ │ │ │ │ │ │ │元) │刑法第321 條│ │ │ │ │ │ │ │ │第1 項第3 款│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刑法第354 條│ │ │ │ │ │ │ │ │毀損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