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93 、13085 、13310 、14022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三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前自民國95年6 月間起,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多次為警查緝(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一)萌生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78 號之「蝙蝠超商」(登記為鴻太企業社)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決戰網」2 臺及「BT決戰網」1 臺,並自行看顧,而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按1 比1 之比例,開分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2月24日凌晨2 時1 分許,為警在店內臨檢查獲顧客陳永敬、陳輝和正在分別把玩前開「決戰網」、「BT決戰網」電子遊戲機,並當場扣得附表1 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復另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集合犯意(丙○○此部分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理由「參」),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代價,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乙○○(涉嫌賭博部分,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看顧電子遊戲機臺,而共同自96年2 月底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2 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257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數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於96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5 分 許,為警在該店內臨檢查獲顧客李文正(涉嫌賭博部分,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清華正在分別把玩「金蘋果樂園」、「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並當場扣得附表2 所示之物;復於96年5 月1 日11時許,為警在該店內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3 所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漏此部分之查獲經過,業經檢察官當庭陳述補正),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證人及共同正犯丙○○警詢中陳述,證人即顧客陳永敬、陳輝和、李文正、曾清華之警詢中陳述,及卷附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全然坦承;另被告乙○○就其受僱於丙○○,而在前開「界揚超商」內擔任看顧電子遊戲機臺工作一情固亦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舉,並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經丙○○自白明確,且核與證人即顧客陳永敬、陳輝和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及如附表1 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丙○○之自白合於事實而堪採信,丙○○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 1.丙○○復另擅自在前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6年2 月底某日起僱用乙○○負責看顧,且先後於96年4 月12日、96年5 月1 日,2 次為警臨檢查獲各情,為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警詢中,及證人即顧客李文正、曾清華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及如附表1 、2 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自亦堪認定。 2.乙○○雖迭以自身不知道如此行為已然犯法等語置辯。惟查,依前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丙○○乃係刻意將電子遊戲機擺設在店內隔間之較隱匿處所,則依此等擺設方式,稍具常識之人一觀原即得輕易認明該擺設、經營行為之不法性,遑論在店內任職,並負責看顧各該電子遊戲機之乙○○?況由乙○○於96年4 月12日第1 次為警查獲後,猶仍繼續任職於「界揚超商」內從事電子遊戲機之看顧等工作,迄至96 年5月1 日第2 次為警查獲方止乙情,益徵乙○○原即明知擅自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性,猶仍執意為之,否則在其第1 次遭警查獲後,焉有續予回復任職、繼續從事各該看顧等工作之理?乙○○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至堪認明。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部分 核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丙○○以店舖經營方式犯此部分之罪,本質上即含反覆實施之性質(理由參見下述參二㈠),是其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又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如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核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是以本院原得(應)就丙○○之「蝙蝠超商」犯行,單獨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指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 核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乙○○自96年2 月底某日起至96年5 月1 日間之犯行,參照前開說明,亦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乙○○與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丙○○前即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多次為警查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俱屬不該,惟念丙○○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堪認所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非鉅,另乙○○更係因一時求職不慎,致罹刑典,犯罪惡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乃於96年4 月24日前即已終了,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求職不慎,偶罹刑典,犯罪惡性輕微,均已如前述,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乙○○迄於本院審理中,猶託辭不知行為犯法等語置辯,顯見其法治觀念尚嫌欠缺,為確保其確實遵守相關社會規範,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乃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3 及附表3 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乃共同正犯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現金,則為共同正犯丙○○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俱應依共犯連帶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至於96年4 月12日併為警查扣、李文正所有之現金150 元,則核與乙○○之本案犯行無何相關,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受理之部分 一、檢察官固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亦即丙○○於96年2 至6 月間之「界揚超商」犯行),所為亦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並應予事實欄一(一)所示者,予以分論併罰等語。 二、經查: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觀之,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在同一營業場所持續反覆為之的反覆性與延續性,是以在同一營業場所,未經針對該場所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持續反覆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行為,仍應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實質一罪。 (二)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利事業登記,而自95年12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257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後於96年1 月12日、96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3771、4770、5433、5963、7134、10699 、108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6 月15日繫屬於本院,刻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首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下同)意旨所載丙○○於96年2 至6 月間之「界揚超商」犯行,在地點上,俱為址設高雄市○○區○○路257 號之「界揚超商」一處,另就犯罪時間點以觀,也極為密接,揆諸前開集合犯之說明,自應整體視為丙○○在址設高雄市○○區○○路257 號「界揚超商」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一次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準此,首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本已包含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檢察官不查,竟就丙○○於96年2 至6 月間之「界揚超商」犯行,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屬有違,爰就此部分,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妮君 ┌─────────────────────────────────┐ │附表1 : │ ├──┬─────────────────────────┬────┤ │編號│項 目│數 量│ ├──┼─────────────────────────┼────┤ │ 1 │「決戰網」電子遊戲機(含螢幕、主機及鍵盤各壹件) │貳 臺│ ├──┼─────────────────────────┼────┤ │ 2 │「BT決戰網」電子遊戲機(含螢幕、主機及鍵盤各壹件)│壹 臺│ └──┴─────────────────────────┴────┘ ┌─────────────────────────────────┐ │附表2 : │ ├──┬─────────────────────────┬────┤ │編號│項 目│數 量│ ├──┼─────────────────────────┼────┤ │ 1 │「金蘋果」電子遊戲機(含IC版壹塊) │壹 臺│ ├──┼─────────────────────────┼────┤ │ 2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含IC版壹塊) │壹 臺│ ├──┼─────────────────────────┼────┤ │ 3 │「賽狗」電子遊戲機(含IC版壹塊) │壹 臺│ ├──┼─────────────────────────┼────┤ │ 4 │機臺內現金 │陸 佰 元│ └──┴─────────────────────────┴────┘ ┌─────────────────────────────────┐ │附表3 : │ ├──┬─────────────────────────┬────┤ │編號│項 目│數 量│ ├──┼─────────────────────────┼────┤ │ 1 │「賽馬」電子遊戲機(含IC版壹塊) │壹 臺│ ├──┼─────────────────────────┼────┤ │ 2 │「劍龍」電子遊戲機(含IC版壹塊) │壹 臺│ ├──┼─────────────────────────┼────┤ │ 3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含IC版壹塊) │壹 臺│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