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初某日起受僱於位在高雄縣旗山鎮○○○路54號之「永利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元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行銷一職,負責對外接洽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之鋼筋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見鋼筋之買賣間具有價差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於95年3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2 月)至95年8 月間某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永利元公司客戶交付之貨款8 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59,586 元,自行挪用作為個人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永利元公司發覺,與附表所示之客戶對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利元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將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利元公司告訴代理人柯如娟於偵查中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請款單7 紙、本票影本6 紙、切結書及被告侵占時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乙○○在永利元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行銷一職,負責對外接洽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之鋼筋貨款之業務,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因執行為永利元公司之業務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接續8 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而被告之數接續犯罪行為,既至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始終了,此接續之犯罪行為,復僅論以一罪,自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予敘明。爰參酌被告不思盡責工作,竟利用負責收取貨款之機會,對業務上所掌款項予以侵占,挪為己用,置應有之誠信於不顧,貪圖個人利益,且迄今且迄未能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完畢,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提供其母黃劉桂娣所有座落於高雄縣美濃段549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供上開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 │應收帳款應入帳│犯間時間 │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 │ │時間 │ │ │ │ ├───┼───────┼───────┼─────────────┼──────┤ │ 1 │95年3月31日前 │95年3月間某日 │ 益陞營造有限公司 │ 6,691元 │ ├───┼───────┼───────┼─────────────┼──────┤ │ 2 │95年5月31日前 │95年5月間某日 │ 永昌建材行 │ 17,838元 │ ├───┼───────┼───────┼─────────────┼──────┤ │ 3 │95年6月30日前 │95年6月間某日 │ 九崎營造有限公司 │ 410,000元 │ ├───┼───────┼───────┼─────────────┼──────┤ │ 4 │95年6月30日前 │95年6月間某日 │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08,697元 │ ├───┼───────┼───────┼─────────────┼──────┤ │ 5 │95年7月31日前 │95年7月間某日 │ 易霖營造有限公司 │125,406元 │ ├───┼───────┼───────┼─────────────┼──────┤ │ 6 │95年7月31日前 │95年7月間某日 │ 葉協明(和明鐵工廠) │112,383元 │ ├───┼───────┼───────┼─────────────┼──────┤ │ 7 │95年7月31日前 │95年7月間某日 │ 柳登營造有限公司 │ 50,710元 │ ├───┼───────┼───────┼─────────────┼──────┤ │ 8 │95年8月31日前 │95年8月間某日 │ 鴻昌企業社 │427,861元 │ ├───┴───────┴───────┴─────────────┴──────┤ │總計 1,359,586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