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16 、2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繼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丙○○透過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莊震毓知悉甲○○欲出售位在高雄市○○區○○路536 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竟與戊○○(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92年10月間主動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其係蒙藏委員會某委員之特別助理,因該蒙藏委員欲在高雄設置辦事處,其受託代覓處所,而有意購買該房地云云,復於同年11月4 日以電話再次聯絡甲○○並佯稱:該蒙藏委員已不想購買,惟基於誠信原則,其本人願意承購云云,使甲○○不疑有他,雙方遂於電話通話中約定簽約金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其中1 萬元應由丙○○支付與莊震毓以作為仲介費用,至尾款200 萬元則於貸款核撥日支付,雙方並約定於92年11月21日簽約;詎簽約當日,丙○○僅攜帶面額1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即期支票1 張(支票號碼:PQ0000000 號),並要求另25萬元之簽約金改以發票日為92年12月26日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支票號碼:CF0000000 號)支付,復稱其剛取得一品高梁酒之南部代理權,故贈送高梁酒3 瓶與甲○○等語,藉以徵得甲○○之信任,並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仍與丙○○簽立買賣契約並收受該2 張支票,雙方並約定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由不知情之代書己○○辦理;嗣該25萬元之客票因發票日期遭塗改而無法兌領,經甲○○告知丙○○,丙○○乃於同年月25日再交付發票日為92年12月30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25萬元之客票(支票號碼:AP0000000 號)與甲○○,並在客票發票日到期前,催促代書己○○速將上開房地登記於戊○○名下;繼於92年12月30日上開客票又跳票,經甲○○告知丙○○,丙○○遂佯稱其將立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惟並未匯款;復於93年2 月2 日,丙○○為求儘速完成過戶,乃匯款10萬元至甲○○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電話告知甲○○確已匯入10萬元及催促甲○○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而甲○○為求保障,乃要求丙○○應將戊○○向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申請之貸款190 萬元於貸款核撥日直接交付與甲○○,不足額部分再由丙○○補足,丙○○亦佯稱應允,雙方並約定於銀行放款後即共同至銀行會同領款,丙○○並先將戊○○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物交予代書己○○保管以取信甲○○;殆於93年2 月4 日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旋即於同年2 月5 日撥貸189 萬元(原為190 萬元,銀行就火災險費用部分扣除1 萬元)至戊○○前揭帳戶,甲○○遂要求丙○○、戊○○至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領款,然丙○○、戊○○均藉故推稱當日沒空而要求延至同年2 月9 日,詎甲○○於2 月9 日經己○○告知始發現丙○○及戊○○於93年2 月5 日放款當日,即已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前揭貸款189 萬元由戊○○所有之上開帳戶轉帳至丙○○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甲○○始查知受騙而提出告訴。㈡又丙○○為癸○○負責財務之「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壬○○,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724 號,下稱同濟堂公司)廠商,而自92年12月起,丙○○即陸續向癸○○借款合計約1,000 萬元,嗣於93年10月底,因同濟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之貸款到期,須於93年11月4 日先行清償貸款35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0 萬元)後始能再行借款,癸○○因而向丙○○催討上開欠款,而丙○○因無足夠之現金支付,遂向癸○○建議稱可以同濟堂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友人調款,癸○○因急需現金清償上開銀行貸款,遂應允並依丙○○之要求交付同濟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支票1 張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支票2 張與丙○○(支票號碼分別為:PA0000000 號、AM0000000 號、AM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3年11月9 日,且均由癸○○背書,金額分別為121 萬元、110 萬元及110 萬元,總計341 萬元),繼丙○○於取得該3 張支票後,果於93年11月4 日有洪惠華匯款310 萬元至同濟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於翌日(即93年11月5 日)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即放款2 筆各165 萬元之款項(總計330 萬元)予同濟堂公司,而於撥款當日,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癸○○、辛○○及子○○○,連同同濟堂公司會計乙○○及庚○○等人,即一同至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欲提領上開貸款取回公司置放於金庫內以通知洪惠華前來領款並換回前揭3 張支票,另丙○○經由癸○○處亦得知上開貸款之撥款日期,故於當日亦自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詎丙○○於癸○○提領貸款315 萬餘元現金後(原貸款金額330 萬元,因癸○○同時辦理轉帳14萬餘元至其他帳戶,故僅剩315 萬餘元),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向癸○○詐稱欲將330 萬元現金持往提前返還票貼友人以換回支票並節省利息云云,致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自銀行帳戶領出之前揭金額現金連同其身上現款共330 萬元交付予丙○○,嗣丙○○取走現金後並未換回同濟堂公司之前揭3 張支票,且逃匿無蹤,復該3 張支票屆期亦遭人提示兌領而退票,癸○○始查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 ⒉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丙○○及檢察官均知悉該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0 至2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㈠告訴人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3年2 月5 日將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所核撥之貸款189 萬元由戊○○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轉帳至其所有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而未依約支付買賣系爭房地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甲○○表示伊是蒙藏委員會某委員之助理,伊係介紹友人戊○○向甲○○購買系爭房地,伊並與戊○○協議購買後,伊要使用系爭房地所附之車位,後來因為伊所交付之客票跳票,所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就暫時中止,伊也沒有催促代書儘快辦理過戶,之後經過伊與甲○○之協調,甲○○同意伊先匯款10萬元後即同意辦理過戶手續,伊應允並表示銀行貸款核貸下來就直接領款交與甲○○,且因為代書之要求,所以伊也將戊○○之土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代書保管,但於伊匯款10萬元及交付上開物品之當天晚上,伊就收到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函中表示因伊等買賣逾期且所交付之客票又跳票,顯然已經違約,所以要沒收伊等前所交付之價金,伊等因為擔心貸款核貸下來後會被甲○○領走,所以伊才會與戊○○約定貸款核撥後即轉進伊的土銀帳戶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透過大樓管理員莊震毓得知告訴人甲○○欲出售系爭房地,即於92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數次以電話與甲○○聯絡買賣系爭房地事宜,雙方並於電話通話中約定簽約金為36萬元,其中1 萬元應由被告支付與莊震毓以作為仲介費用,至尾款200 萬元則於貸款核撥日支付,雙方並約定於92年11月21日簽約;嗣於簽約當日,被告僅攜帶面額1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即期支票1 張(支票號碼:PQ0000000 號),並要求另25萬元之簽約金改以發票日為92年12月26日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支票號碼:CF0000000 號)支付,甲○○應允後,雙方即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由代書己○○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甲○○並收受上開2 張支票;嗣該25萬元之客票因發票日期遭塗改無法兌領,經甲○○告知被告,被告乃於同年月25日再交付發票日為92年12月30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25萬元之客票(支票號碼:AP0000000 號)與甲○○,繼於92年12月30日上開客票又跳票,被告遂於93年2 月2 日匯款10萬元至甲○○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電話告知甲○○確已匯入10萬元,而甲○○為求保障,乃要求被告應將戊○○向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申請之貸款190 萬元於核撥後直接交付與甲○○,不足額部分再由被告補足,被告表示應允並約定於銀行放款後即共同至銀行會同領款,被告並先將戊○○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物交予代書己○○保管;殆於93年2 月4 日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於同年2 月5 日撥貸189 萬元(原為190 萬元,銀行就火災險費用部分扣除1 萬元),被告及戊○○即於當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前揭貸款189 萬元由戊○○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亦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亦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莊震毓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93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16、17頁),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1 份(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1132號卷第11至13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即期支票(支票號碼:PQ0000000 號)影本1 紙(參見同上卷第14頁)、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支票號碼:CF0000000 號)影本1 紙(參見同上卷第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P0000000 號)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參見同上卷第15、16頁)、戊○○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參見同上卷第19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4年9 月20日小港存字第09400000411 號函檢附戊○○之申請貸款相關資料、開戶人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 630號卷第35至6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28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40008339號函檢附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資料1 份(參見同上卷第80至100 頁)、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4年10月18日小港存字第0940000451號函檢附被告之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同上卷第122 至125 頁)、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11月1 日小港存字第0960000370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甲○○之前揭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1、42、47、276 至279 頁),足堪認定確均屬實情。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2年10、11月間,確實多次以電話與告訴人甲○○聯絡,先稱:其係蒙藏委員會某委員之特別助理,而該蒙藏委員欲在高雄設置辦事處,其受託代覓處所,而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復改稱:該蒙藏委員已不想購買,惟基於誠信原則,其本人願意承購等語,且稱:因其及配偶信用不佳,無法申辦貸款,故使用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申辦貸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8、79、81、85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房地買賣確係由伊所辦理,簽約當時並未提及要過戶於第三人名下,後來係因被告之信用有問題無法申辦貸款,被告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戊○○名下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7、88、92 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係為了獲得系爭房地所附之車位始與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甚且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表示:因為伊有購買與系爭房地同棟7 樓之房子,而伊台北的朋友覺得環境不錯,欲購買同一棟的房子,所以伊才透過管理員莊震毓介紹與李玫宣接觸云云(參見93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卻又改稱: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要轉賣戊○○云云(參見同上卷第68頁),不惟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大相逕庭,已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從未表示伊是蒙藏委員會某委員之助理,伊與友人戊○○合資向甲○○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伊要使用系爭房地所附之車位云云,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甲○○欲作為簽約金之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25萬元之支票於92年12月30日跳票後,甲○○確曾於93年1 月30日經由己○○代擬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同年2 月2 日收受乙情,業據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3、84、91頁),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暨收執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4 、197 、198 頁),另被告於93年2 月2 日確有匯款10萬元至甲○○所有之前揭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亦已如前述,固均屬事實;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係提及因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於92年12月30日跳票,且被告遲遲未補足簽約款,故認被告已有違約事實,希求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7 日內應補足價款,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價款等語,並未表示甲○○欲逕予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價款,是被告辯稱:伊所收受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表示要沒收伊等前所交付之價金云云,已顯與事實不符;況且,果如被告所述其係擔心已交付與甲○○收受之價款會因甲○○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買賣契約而遭沒收,則被告所為應當係與甲○○或己○○聯絡告知於甲○○93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其已於同年2 月2 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而要求甲○○勿逕予解除契約或沒收價款,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反係於同年2 月5 日貸款核撥日,藉詞推託無法至銀行共同領款,並要求延至同年2 月9 日再行前往云云,而將其原應允與甲○○共同至銀行領取並交付與甲○○之貸款18 9萬元逕自由戊○○之前揭帳戶轉帳至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其所為顯然有違常情,更遑論被告因應允將核撥之貸款直接交付與甲○○而同意將戊○○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份證交付與己○○保管,卻獨留提款卡並未交付,亦足見被告所為確實居心叵測;甚者,被告於93年2 月5 日貸款核撥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已於同年2 月4 日過戶完畢(蓋系爭房地若未過戶予戊○○名下,則貸款亦無從核撥入戊○○前揭帳戶內),則其明知甲○○並未解除買賣契約而係依約完成系爭房地過戶,卻仍於貸款核撥當日逕自將貸款轉帳至其所有之帳戶,且迄今未再支付任何價款與甲○○,亦足徵其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初,即無意支付全部買賣付款。再者,於上開貸款核撥後,被告及戊○○僅繳納6 期貸款約2 萬餘元即未再繼續繳納,且任令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4年10月18日小港存字第 0940000451號函1 紙(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630 號卷第122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5 月13日94雄院貴民端94執字第154 號通知1 份(參見同上卷第7 、8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紙(參見同上卷第126 頁)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迄今未再支付任何買賣價款,且亦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益徵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初即無意付款而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一情,甚為明確,足堪認定。 ⒊準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11月5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告訴人癸○○處拿取33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癸○○間的確有借貸關係,而於93年10月底,係癸○○向伊表示同濟堂公司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於同年11月4 日到期,要伊幫忙想辦法,伊就介紹從事票貼之友人與癸○○認識,之後癸○○交付支票之過程伊就不清楚,後來伊與癸○○去銀行領330 萬元,係因癸○○欲將330 萬元借與伊以賺取利息,並不是要伊去換回癸○○所開出之3 張支票,後來伊也有幫癸○○處理該筆債務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癸○○負責財務之同濟堂公司廠商,而自92年12月起,被告即陸續向癸○○借款合計約1,000 萬元,嗣於93年10月底,因同濟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之貸款到期,須於93年11月4 日先行清償貸款350 萬元後始能再行借款,癸○○因而開立同濟堂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支票1 張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支票2 張(支票號碼分別為:PA0000000 號、AM0000000 號、AM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3年11月9 日,且均由癸○○背書,金額分別為121 萬元、110 萬元及110 萬元,總計341 萬元)以向他人借款應急,繼於93年11月4 日即有洪惠華匯款310 萬元至同濟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於翌日(即93年11月5 日)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即放款2 筆各165 萬元之款項(總計330 萬元)予同濟堂公司,而於撥款當日,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癸○○、辛○○及子○○○,連同同濟堂公司會計乙○○及庚○○等人,即一同至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而被告經由癸○○處亦得知上開貸款之撥款日期,故於當日亦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繼癸○○自銀行帳戶內領出之現金連同其身上現款共330 萬餘元即由被告取走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5 、214 至217 、224 、268 、269 頁),核與證人子○○○、壬○○、辛○○、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9 、219 至223 、263 至268 頁),亦與證人即承辦前揭貸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12 、213 、216 至219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94年10月6 日合金前金字第0940005164號函檢附之同濟堂公司前揭帳戶往來明細1 份(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873 號卷第63至75頁)、前揭3 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 份(95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卷第92至94頁)及匯款回條聯1 紙(參見同上卷第95頁)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2、47、48、279 至282 頁),均堪認定確屬事實。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與癸○○於93年11月5 日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前金分行,係因癸○○要借伊280 萬元云云(參見94年度他字第803 號卷第19頁),然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確實有拿癸○○所開立之同濟堂公司3 張共300 多萬元之支票前往融資公司借款,伊是向同濟堂公司借票,並借同濟堂公司之帳戶以匯入借款,癸○○再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付與伊,錢是伊所借的云云(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卷第45、46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與癸○○至銀行領330 萬元,係因癸○○欲將330 萬元借與伊以賺取利息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2頁),再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改稱:當天是癸○○要伊至銀行將所領取之款項拿去放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2 頁),其前後所述顯然出入甚大,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癸○○確係因同濟堂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之貸款業已到期,須於93年11月4 日先行清償貸款350 萬元後始能再行借款,而癸○○於向被告催討欠款未果之情形下,始聽從被告之建議開立、交付前揭支票3 張予被告以向他人借款乙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伊公司之廠商,被告自92年間起即開始向伊借錢,前後大約1,000 萬元,被告有簽立500 多萬元之借據2 張及支票、本票等作為借款憑證,後來因被告所借之款項均未償還,而伊公司向合作金庫所申辦之貸款已經到期,要先清償貸款後始能再放款,但同濟堂公司並沒有350 萬元可以清償,所以伊就要被告還錢,後來被告就表示可以拿同濟堂公司支票向被告之友人借款,因為當時伊很怕未能如期償還貸款而遭銀行緊縮銀根,所以伊就於93年11月4 日中午開立3 張同濟堂公司之支票面額共341 萬元與被告,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係由被告指定,後來同日下午被告通知伊已經有人匯款至伊公司帳戶,並要我在前揭支票上背書且要拿伊的身份證去影印,待伊打電話與銀行確認無誤後,伊就在該3 張支票上背書,因匯款進來的金額只有310 萬元,伊有問被告為何短差支票金額30萬元,被告表示利息已先扣30萬元,後來伊有拿40萬元現金去償還貸款,而伊之所以僅簽發341 萬元之支票,係因為被告表示有現金10萬元,所以只幫伊借340 萬元,之後因伊係逾期償還,故銀行將核貸金額縮減為330 萬元;伊當時有要求被告在該3 張支票上背書,但被告表示其不是同濟堂公司之人,背書也沒有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184 、214 、268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3年11月4 日中午在同濟堂公司生活館2 樓辦公室有看到癸○○開立並交付3 張支票面額共341 萬元與被告,因為當天恰好是合作金庫貸款屆期要換單,伊又是公司會計,所以伊有特別注意並可以確定當日就是93年11月4 日;被告拿走支票後,後來不知道是何原因又拿支票回來要癸○○背書,也有拿癸○○之身分證去影印;癸○○開立交付前揭3 張支票與被告係要被告幫公司調錢,因為要償還銀行貸款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62 至264 、268 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僅介紹從事票貼之友人與癸○○認識,之後交付支票之過程伊不清楚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貸款核撥當日,確係向癸○○稱欲將330 萬元現金持往提前返還票貼友人以換回前揭3 張支票並節省利息等語,是癸○○始任由被告取走330 萬現金,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3 張支票與癸○○一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3年11月5 日合作金庫放款之金額係330 萬元,但因伊公司有其他票到期,故有填寫14萬餘元之取款憑條將14萬餘元轉帳到其他帳戶,所以僅領現金約315 萬餘元,當天伊共交給被告330 萬元,包括前揭現金及原本欲匯入其他帳戶之現金10萬餘元;當天銀行承辦人員丁○○有建議伊以匯款之方式還款較為安全,但因被告表示當天是星期五,如果以匯款還款將無法取得支票,並稱其不知對方之存款帳號,伊當天也有詢問丁○○可否由匯款人匯款資料查出匯款人之帳號,但丁○○表示無法查出;伊等原先打算要將現金先領回公司,再通知對方拿票到公司來換票,但被告表示其去換票就好,且表示為了省30萬元利息所以要趕快拿去還,因為該30萬元之利息係被告要負擔,所以伊有同意;因為銀行規定信保基金於撥款當日一定要領出或轉入其他帳戶,不能存放於原戶頭,所以支票雖然93年11月9 日始到期,但伊等仍將核撥之貸款先領出;被告當天在銀行有向伊表示如果提前還款與金主,可以跟金主談利息是否可以少一點,但伊的家人不同意,伊的意思是要省利息可以請對方到公司來談,但被告也不願意;被告雖然一直表示已經還清支票款項,但被告一直未將支票返還與伊,且於94、95年間均有人找壬○○欲要回此筆款項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83 、214 至217 、269 、270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公司規定所提領之款項如超過200 萬元,會計及出納都要陪同前往,所以於93年11月5 日銀行放款當日伊也有一起到銀行,當日所領出來的錢原本係要還給金主,但因不知道金主是誰,所以要先領回公司放在金庫內再通知金主拿支票來換,因為銀行規定貸款不能存放於原帳戶內;領款時被告也有在場,被告表示要拿去還款,但壬○○及子○○○不同意,後來被告說其包包較大,就直接將錢拿走;伊當天有帶現金10餘萬元,因為要存甲存,但後來因銀行人員表示可以直接由放款款項中轉入,所以就沒有使用該現金,伊就將現金交給癸○○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佐以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前揭330 萬元係其向癸○○借款之類如借據、本票或支票等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前揭3 張支票之款項且已取回該3 張支票;併參以同濟堂公司於93年11 月4日既已無力償還銀行之350 萬元貸款,衡諸常情,癸○○於同年月5 日貸款核撥後,豈有為賺取支票到期日(即同年月9 日)前區區5 天之利息而將核撥之貸款再借予被告,蓋被告前已積欠癸○○累計約1,000 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於前揭支票到期日如無法如期償還借款,癸○○即需負擔310 萬元借款所生之鉅額利息風險,實有違常理,足證被告辯稱:伊與癸○○至銀行領330 萬元,係因癸○○欲將330 萬元借與伊以賺取利息,並不是要伊去換回癸○○所開出之3 張支票,後來伊也有幫癸○○處理該筆債務云云,顯屬被告事後編撰虛詞,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於向癸○○佯稱欲將330 萬元持往還款以換回前揭3 張支票之際,即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乙情,亦甚為明灼,確堪認定。 ⒊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7條及第51條第5 款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與共犯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約1 年,且被告所詐欺之對象、地點及所使用之詐術等節均顯然互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繼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9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及89年度北簡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入監服刑後於9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向告訴人甲○○及癸○○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所詐取財物之金額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分係在92及93年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