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569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丙○○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底某日止,任職於台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哈理公司)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90號之營業據點(起訴書另列有被告亦任職於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係贅載),負責產品銷售、與客戶接洽訂單、保管公司產品、送交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向台灣哈理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該款項應交還予台灣哈理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年初起至95年3 月、4 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向台灣哈理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2萬88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貨款明細詳如附表一)。嗣於95年7 月底某日,丙○○離職後,經台灣哈理公司清查丙○○所經辦之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台灣哈理公司提起告訴時所附,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親自簽名、內容為承認有業務侵占行為之悔過書、被告承認有侵占貨款之手機銷售店家明細(悔過書背面),及被告所簽發欲作為賠償之本票57張影本。 (二)告訴人台灣哈理公司於偵查中所提,被告親自簽名亦不否認內容為真正之手機銷售店家明細(含被告侵占之金額,內容與附表一相同)。 (三)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述。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刑法之相關法條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均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除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外,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藉其得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擅將公司貨款挪用侵占入己,誠屬不該,惟念其侵占金額尚非過高,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少數損失,其悔悟之意仍有不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志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銷售店家名稱│貨品名稱及型號 │數量│單 價│總 價 │ ├──┼──────┼────────┼──┼───┼─────┤ │ 1 │聯瑋 │VITO牌O-205型號 │3 │6700元│2萬100元 │ │ │ │手機 │ │ │ │ ├──┼──────┼────────┼──┼───┼─────┤ │ 2 │鴻銘 │WECOM牌W-880型號│1 │6500元│6500元 │ │ │ │手機 │ │ │ │ ├──┼──────┼────────┼──┼───┼─────┤ │ 3 │明谷 │VITO牌O-205型號 │1 │6700元│6700元 │ │ │ │手機 │ │ │ │ ├──┼──────┼────────┼──┼───┼─────┤ │ 4 │林坤弘 │VITO牌O-205型號 │1 │6700元│6700元 │ │ │ │手機 │ │ │ │ ├──┼──────┼────────┼──┼───┼─────┤ │ 5 │宏大 │WECOM牌W-880型號│1 │6500元│6500元 │ │ │ │手機 │ │ │ │ ├──┼──────┼────────┼──┼───┼─────┤ │ 6 │遠通 │VITO牌O-205型號 │10 │6700元│6萬7千元 │ │ │ │手機 │ │ │ │ ├──┼──────┼────────┼──┼───┼─────┤ │ 7 │巨霖 │VITO牌O-205型號 │10 │6700元│6萬7千元 │ │ │ │手機 │ │ │ │ ├──┼──────┼────────┼──┼───┼─────┤ │ 8 │訊聯 │VITO牌O-205型號 │6 │6700元│4萬200元 │ │ │ │手機 │ │ │ │ ├──┼──────┼────────┼──┼───┼─────┤ │ 9 │訊聯 │WECOM牌W-880型號│2 │6500元│1萬3千元 │ │ │ │手機 │ │ │ │ ├──┼──────┼────────┼──┼───┼─────┤ │ 10 │長虹 │WECOM牌W-880型號│2 │6500元│1萬3千元 │ │ │ │手機 │ │ │ │ ├──┼──────┼────────┼──┼───┼─────┤ │ 11 │長虹 │VITO牌O-205型號 │23 │6700元│15萬4100元│ │ │ │手機 │ │ │ │ ├──┼──────┼────────┼──┼───┼─────┤ │ 12 │屏東青年 │國際牌KX-FT-908 │8 │3500元│2萬8千元 │ │ │ │型號傳真機 │ │ │ │ ├──┴──────┴────────┴──┴───┼─────┤ │ 合 計 │42萬8800元│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 │刑法第33條第│ │ │(依前述也提高│ │ │5 款: │ │ │10倍)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000元。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業務│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侵占犯行│ │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