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5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擔任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之司機,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5-2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出高雄港碼頭載貨而持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核發予「台明公司」之92-96 年營業汽車通行證(證號為NO-000916 號)1 紙,因該通行證所載駕駛員姓名為倪文昌、戴德銘、林昆城、蔡先文、王文宏,而甲○○為圖方便進出高雄港碼頭,竟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通行證上駕駛員姓名欄處增填「甲○○」3 字,以變造該通行證,足以生損害於高雄港務警察局對碼頭出入管制之正確性。嗣於96年5 月1 日13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X5-2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進入高雄港區,在高雄港第55號碼頭查驗登記站遭員警臨檢時,竟持前開變造之通行證向員警行使,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通行證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行政課人員鐘慧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核發予「台明公司」之92-96 年營業汽車通行證(證號為NO-000916 號)1 紙扣案足憑(96年度偵定第14357 號第16頁),上開通行證上駕駛員姓名欄處,除原有之「倪文昌」、「戴德銘」、「林昆城」、「蔡先文」、「王文宏」外,已遭被告增填「甲○○」3 字,該通行證駕駛員姓名欄「甲○○」署押確屬變造無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次按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定計劃,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妨害港區安全行為等港務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商港法第6 條第1 項、第4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憑商港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及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57條第1 項亦有明訂。本件高雄港為行政院公告之國際商港,而高雄港務警察局核發予「台明公司」系爭車輛進出高雄港區碼頭之營業汽車通行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被告於該通行證上,除原登記駕駛員以外,未經許可另私自增填自己姓名,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而刑法上之行使特種文書罪,須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始可成立。核被告於特種文書上變造署押而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程序申請高雄港區碼頭營業汽車通行證,而將原有之通行證加以變造並進而持以使用,影響高雄港務管理機關對於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進出管理之正確性,妨害港區之安全維護,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圖一時方便,未加深慮即為本件犯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另其案發後迄今仍於台明公司擔任司機,亦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既尚保有正當工作,應無再行犯罪致影響其目前工作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92-96 年營業汽車通行證(證號為NO-000916 號)1 紙,為高雄港務警察局核發予「台明公司」所有,供該公司登記之駕駛員倪文昌、戴德銘、林昆城、蔡先文、王文宏駕駛系爭車輛進出高雄港區碼頭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至上開通行證上駕駛員姓名欄之「甲○○」簽名1 枚,並非偽造之署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