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 號、93年度易字第3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6年6 月4 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永年街口之益立達商行(下稱益立達超商),竊取乙○○所有護唇膏1 條、勁量電池手電筒2 組、刮鬍泡1 罐、刮鬍刀1 支得手離去;嗣經店員於96年6 月12日發現遭竊,經查看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查獲。(二)96年6 月21日下午2 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下午5 時許),至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79 號之1 之茶飲專賣店,竊取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並含門號SIM 卡1 只),得手離去後,經丙○○發現遭竊提供監視錄影光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委由陳正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代理人陳政藝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紙、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曾因精神分裂病、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患而前往高雄市立靜和醫院就診,惟其所使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並無重大副作用,有該醫院96年9 月7 日號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至益立達超商行竊時,仍左顧右盼,觀察外在環境,並將架上物品取下拆封,放入衣服右側口袋及黑色背包中;另至茶飲店時,以左手伸入櫃臺取走物品後,隨即放入褲自左邊口袋,有翻拍照片2 紙、96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96年7 月1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縱於行竊前服用藥物並不致產生副作用,是其行竊時之意識能力與一般人相符,並無何意識不清或無法知覺外在環境之情況,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 號、93年度易字第3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尊重他人財產,而為本件犯行,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於96年6 月12日查獲後,復再於96年6 月21日再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顯不足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均經被害人領回,並與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