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入監服刑,於94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6年5 月20日中午某時,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96號之住處騎樓,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汽車鋁合鋼圈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古物商,得款供己生活花費使用。 (二)於96年5 月30日清晨5 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開地點之際,因見乙○○復將另只汽車鋁合鋼圈放置在騎樓處,乃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以自有之腳踏車載往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37之2 號「家昇資源回收廠」,以42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秀敏,得款供己生活花費使用。 (三)嗣乙○○調閱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認甲○○涉嫌重大,乃報警於96年6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查獲甲○○,始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秀敏警詢中陳述,均經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開2 次竊盜犯行不諱(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乙○○、林秀敏迭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俱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徒刑部分於93年8 月20日入監服刑,於94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徒刑及強制工作之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一再下手行竊,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應尚稱輕微,末並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犯竊盜罪,顯染有犯罪習慣為由,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原即明文設有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此一要件,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等項,認處以前開徒刑為適當,已如前述,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 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另檢察官之求刑也猶嫌過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