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00 、285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1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知警惕,明知其無意給付修繕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5年4 月24日下午2 時許,佯稱委請高雄縣大寮鄉○○○路438 號「全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繕其所使用之車號G7-0093號自小客車,致該公司負責人丙○○誤信其於修復後將給付修繕費用,而陷於錯誤,派車前往高雄市○○路附近,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回廠修繕。乙○○復於95年5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公司修理廠,偽請丙○○出具估價單,利用丙○○填寫估價單之際,未付分文,逕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丙○○始悉受騙,合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8,270 元之零件及修繕費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復明知其無意給付價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5 月30日上午8 時許,騎乘其所使用車號WCA -555 號機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號「好好糖果商行」,偽向該商行店員甲○○○詢問高粱酒之價格,致甲○○○誤認其欲購買高粱酒並給付價金,陷於錯誤,默示同意其搬運店內高粱酒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交付店內之高粱酒2 箱(價值共8,640 元)。乙○○復偽稱另行購買10包「科學麵」,利用甲○○○轉身取物之際,未給付分文,逕行載運上開高粱酒逃逸,甲○○○始知受騙。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述明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5000099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4 頁;同上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5000153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7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並有被告親書紙條、車號G7-0093號自小客車委修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9 至12頁)、「好好糖果商行」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4 幀、車號WCA-555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警卷二第10、11、1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足佐,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四、次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構成要件本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成立連續犯。 五、核被告乙○○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高粱酒部份)、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汽車修繕費用部分)。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恰。另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因新舊法規定而有不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分別詐取高粱酒2 箱及詐得修繕費用之不法利益,價值分別為8,640 元及2 萬8,270 元,損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幣1,000 元、2,│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 │000元、3,000元│ │ │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定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新法對於有期徒│舊法有利│ │(刑法第51條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 │第5款)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之上限予以提│ │ │ │逾20年。 │逾30年。 │高至30年,與舊│ │ │ │ │ │法上限20年相比│ │ │ │ │ │較,被告行為後│ │ │ │ │ │之新法顯不利於│ │ │ │ │ │被告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