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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8 月起至95年7 月間止,受僱於黃珮涵所經營之「文成企業社」擔任鐵工工程人員,並經黃珮涵授權向該企業社之客戶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向不特定客戶收取工程款之機會,連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5年3 月25日向客戶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工程款後,僅交付黃珮涵150,000 元;㈡於95年4 月13日向客戶收受工程款150,000 元,卻僅交付50,000元予黃珮涵;㈢95年6 月25日向客戶收受之工程款104,000 元而未交付予黃珮涵。連續將上開總計254,000 元之工程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於文成企業社負責人黃珮涵因客戶反應追查後,發現其收回之工程款短少,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文成企業社負責人黃珮涵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文成企業社負責人黃珮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客戶收據影本4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 號提案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任職於文成企業社,擔任鐵工工程人員,並負責收取客戶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所收取之工程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收取公司工程款業務,卻僅因為貪圖己利,不計後果違背公司付託,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金錢,行為確屬不當,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3 、6 號提案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多次之業│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務侵占犯│
│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只論以一罪,且罰金刑下限較低,是舊法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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