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藝名凌君)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84 號9 樓之1 皇朝顧問企業社(下稱皇朝企業社,或稱皇朝)之副總經理。皇朝企業社係以培訓俗稱之男性公關,引介男性公關至酒店、舞廳、伴唱KTV 等場所從事陪酒、坐檯、遊戲等服務客人之工作,再由男性公關收取報酬中,自該酒店抽取一定金額之利潤為業。該企業社負責人為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綽號「洪霖」之陳雲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擔任襄理之職務,負責帶領加入之學員從事舞蹈、桌面遊戲、酒店實習等課程。該企業社雖有董事長、總經理、襄理等職,但其營運模式乃學員應徵加入後,原則係由企業社各成員於學員應徵後分組帶領,各別負責。嗣有丙○○於民國93年7 月23日透過報紙廣告由「洪霖」接洽而應徵加入上開企業社。其後,上開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除印製名片、治裝費等必要開支以外,由「洪霖」及乙○○向丙○○遊說施詐,連續多次以將來擔任男性公關需要酒店「大班」介紹客人,而需給酒店「大班」紅包費用為名目,致使丙○○陷於錯誤,先後以提領金錢交付、或以信用卡、或向銀行貸款等方式交付其等上開費用,分別於93年8 月1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90,500元、同年月13日提領100, 000元、同日向銀行貸款690,000 元及450, 000元、同年月16日貸款176,000 元、9,500 元及100,000 元,總計共1,616,000 元。嗣丙○○因查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 條第2項 至第159 條之5 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908 號案件審理時各該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之資格。查丙○○警詢證述部分,雖所述主要受騙情節與到庭結證各情大致相符,惟受騙金錢交付對象,於警詢時係稱交與「洪霖」,本院審理時改稱交與「凌君」,顯不相符,茲以證人因認受騙而提起本件告訴,告訴伊始指訴主要對象為皇朝企業社,認該企業社係屬虛設,成立目的係為詐取財物,既以該企業社為訴追對象,則有關受騙情節及所涉相關人員之陳述,心理狀態應屬自然健全,未經仔細斟酌,別有考慮,警員受理告訴亦僅係單純瞭解,無獲案壓力,客觀上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有用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必要,認有證據能力。偵查中證述部分,丙○○於93 年 12月10日業已具結供證,其歷次證述之心理狀態健全,且無不法取證之情,客觀上非顯不可信,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94年易字第908 號,下稱本院另案卷),係在公開法庭具結作證,亦適合為證據。另有關警卷所附報紙廣告數則,辯護意旨雖亦認為該廣告非被告二人所刊登,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二人並未否認該些廣告係皇朝企業社刊登,其等又在皇朝企業社任職,難謂與本案無關,且依該廣告刊登目的係為招攬男性公關學員受訓,時本案尚未成立,亦別無特殊考量,客觀上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他卷附檢察官所提出及辯護人主張引用之傳聞證據,雙方均同意其證據資格,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亦非明顯過低,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三、至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存否之事證,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非法之所禁,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為皇朝企業社副總經理,藝名「凌君」,丙○○為皇朝應徵受訓學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丙○○是「洪霖」介紹認識,因丙○○要加入這個行業,「洪霖」請我與他談談,並且教教他,至於丙○○付的款項,我是事後才知情,錢是「洪霖」收的,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有關皇朝企業社係經合法營業登記,營業事項乃應徵招攬男性公關學員,經培訓後轉介從事酒店、舞廳等男性公關工作,嗣後從受訓學員報酬從中向酒店抽取一定成數之利潤,而被告乙○○藝名「凌君」,擔任副總經理,丙○○於93年7 月23日應徵加入成為受訓學員,受訓期間為支付給與大班紅包費,自各金融機構提領或貸款金額合計1,616,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戊○○、胡榮昌、蘇文芳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報紙廣告13則、皇朝企業社現場照片1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持卡人交易查詢列印資料、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寶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融資及透資往來明細查詢單、富邦銀行客戶往來交易綜合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為其佐證,堪認屬實。 (二)皇朝企業社固有上開營業事項,惟此類業界公司內部之實際營運方式為何,容屬公司經營手法與各投資加入者共同決定之事項,同類行業,有不同營運模式及作法,乃各憑本事。是以,被告乙○○陳稱皇朝營運方式係分組別各自應徵學員或由他人引介,其等工作係在上課培訓男公關等語,除有其他關於皇朝營運資料可用供不同判斷外,非無可採。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3年7 月23日向『皇朝投資顧問公司』襄理洪霖(陳雲龍)接洽應徵公關,共繳全部費用177 萬元之治裝費、禮金、印名片,接洽人員是襄理『洪霖』,金額繳給凌君」等語(見警卷第25-26 頁);偵查中證稱「應徵時由陳雲龍接洽,自稱洪霖,是襄理。刷卡都是乙○○遊說我的,他是副總經理。戊○○也有帶我去提款。其他人也都有在裡面當幹部。另一個自稱陳雲龍最常帶我去刷卡」等語(見影印偵查卷第7-8 頁、第21頁);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辦2 筆貸款是當時洪霖是說這是要支付給大班的公關費,而且是受到總經理及副總的指示。洪霖在講這些話的時候,總經理及副總有在場。後來這筆錢我在辦公室直接交給副總凌君。沒有看到凌君把這筆錢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80頁);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副總經理凌君吩咐洪霖,說要給大班紅包費,要求我去提領,後來金錢就是交給凌君,領錢是洪霖陪同的,除了名片費外,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凌君」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 頁)。觀上開各次證述,有關洪霖或被告乙○○以支付大班紅包費為名目,遊說丙○○提領甚至貸款,事後金額係交付給被告乙○○等情,尚無明顯不符,其短期內支出金額非少,原意係賺取額外收入,無杜撰誣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指證先後一貫,堪信確有其事。 (三)按皇朝以培訓、提供男性公關為業,提供舞蹈、遊戲等課程訓練,加入者不能完全沒有投資,應屬合情,而此業須陪客人伴舞、伴唱,或陪酒、遊戲,須通暢人脈,妝點外表門面,故名片印發、特別服裝之訂製等費用支出,固難認悖於常情(此部分認不成立詐欺取財,詳後述)。然其既須先訓練男性公關,待日後有成,再以其等工作收入向酒店抽成獲利,則在受訓練期間,學未竟其功,非正式工作階段,所謂「打點大班」之費用,初已難認為正當支出。再者,觀前述卷附丙○○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清單所紀錄,其分別以提領金錢交付、或以信用卡、或向銀行貸款等方式交付被告乙○○所謂給付「大班」之費用,乃分別於93年8 月12日提領90,500元、同年月13日提領100,000 元、同日向銀行貸款690,000 元及450,000 元、同年月16日貸款176,000 元、9,500 元及100,000 元,總計共1,616,000 元,短短5 日之間,支付如此鉅額款項,尤難認為被告乙○○或陪同提款之另案被告戊○○及「洪霖」等人,係確實用以支付所謂酒店大班之紅包,縱或日後有此之需,亦無短期預先支付如此龐大金額之理。何況戊○○就介紹學員至哪些酒店一節,到庭證稱「在和平路那邊,名稱我忘記了,有2 家,但我全部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如此鉅額費用支付何人?或將如何支用?均不能說明,被告乙○○同未就此部分陳述有關任何詳情供參,亦顯違常情,是丙○○此部分金額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所交付,堪予認定。被告乙○○辯稱未收取任何款項,或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開丙○○遭詐騙金額,多係由「洪霖」直接向其遊說施詐,金額交付被告乙○○收取,戊○○亦參與其中,且戊○○對於與提供男性公關工作有關之與何酒店、何人聯繫、以及紅包費用交付給何人等資料均無法提出適當說明,已如上述。其等既就本件施詐、陪同提領或貸款、收款等情,互有參與,堪認被告乙○○與「洪霖」之成年男子及戊○○間,關於此部分之金額,確有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就本案適用法律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其罰金刑範圍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罰金刑之加重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則有利於被告。再者,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規定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實質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符合舊法連續犯規定之數行為,依新法規定,須就各個行為分別評價,亦即應各別論罪科刑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變更亦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戊○○、綽號「洪霖」之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名目詐騙丙○○交付金錢,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成立接續犯,認其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非共同正犯,詳後述),均有未合。審酌被告乙○○擔任為皇朝企業社之副總經理,參與該企業社之運作,於培訓男性公關時,竟與「洪霖」、戊○○等人,共同巧立名目騙取財物,金額高達約161 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稱已取得50 萬 元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支付名片費及治裝費部分,亦屬遭詐騙之金額。然按皇朝以培訓、提供男性公關為業,提供舞蹈、遊戲等課程訓練,加入者不能完全沒有投資,應屬合情,而此業須陪客人伴舞、伴唱,或陪酒、遊戲,須通暢人脈,妝點外表門面,故名片印發、特別服裝之訂製等費用支出,難認悖於常情,已見前述。且查,上開名片費及治裝費,本院認其金額尚非過高,而逾越一般可接受範圍,雖丙○○稱事後實際上並未取得該名片及服裝,然其加入20餘日即與皇朝攤牌,商談和解,皇朝自無必要再交付實物,是不能以此認為丙○○有受詐騙之情。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事實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藝名保羅)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84 號9 樓之1 皇朝企業社之總經理,負責公司內部員工管理,其與被告乙○○及「洪霖」、戊○○,均明知其等並無實際能力提供所招募所謂之「學員」關於男性公關之工作,且該公司之成立係以向受培訓人員詐騙收取費用為目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應徵男性公關,保證日入5,000 元(即月入15萬元)之名義,且在電話或面談中,及上址辦公室內以張貼海報方式,對應徵者表示其等確係從事男性公關培訓事業,待培訓完成後,即可經由其等介紹至酒店、舞廳等場所從事男性公關之服務,且從事公關服務將獲致高達每月數十萬元之優渥報酬等情,致依報紙廣告前往上址應徵之丙○○,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加入上開企業社。其後,其等陸續以治裝、印製名片、須給大班紅包等費用為名目,致丙○○陷於錯誤,以信用卡刷卡或向銀行貸款等方式支付上開費用,總計共178 萬元。嗣丙○○察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而查獲,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報紙廣告、搜索時扣押有關皇朝企業社之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其為皇朝企業社總經理、藝名「保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皇朝係從事男性公關培訓,對外應徵係由各別組別依需要刊登廣告應徵學員或經朋友介紹加入,場地由企業社提供借用,丙○○係「洪霖」那組應徵加入,所發生之糾紛是後來經戊○○轉述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認定,皇朝企業社之成立,係以向受訓學員巧立名目詐取各種費用為目的一節,雖據證人丙○○提起告訴之始,於警詢時指訴「因我被『皇朝投資顧問公司』以不實廣告刊登報紙應徵公關,被騙現金向警方報案查緝」、「有到公司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84 號9 樓之1 講習受訓等。襄理洪霖(陳雲龍)、隆濠襄理、文傑襄理、宇川襄理、關山襄理、山琦副理、長城副理、橋本副理、程偉副理、總經理保羅、副總經理凌君、常務董事龍哥、邵凱經理、童徑里(女)、雙星副理等人接洽」、「我要對該公司及犯罪人提出詐欺告訴及追償款項」等語(見影印警卷第25-26 頁);偵查中指證「我是在蘋果日報看到皇朝投資顧問公司廣告。應徵時由陳雲龍接洽,自稱洪霖,是襄理。他說工作內容是男性公關,是陪人喝酒」、「93年7 月間有到苓雅區○○○路皇朝公司應徵男公關,我有看報紙廣告才去該公司應徵,報紙廣告上刊登男兼職」、「一開始有上課,課程包括跳舞、玩遊戲。他們有遊說我或其他學員說從事男公關可以獲得相當高薪所得。他們會從口袋拿出一疊鈔票。跟我們說會有很高的所得」、「之後我發現該公司有刻意吹噓,我沒有在該處上班過,我待了3 、4 個星期,也沒有領到錢,只是一直在上課,有時假日帶我們到酒店實習,都是公司的幹部去結帳」、「(為何覺得被騙?)我之前問過幹部,我問他說上班地點在何處,他也說不出來,所以我認為是假的,之前的幹部是鴻明」等語。 (二)惟查,經營酒店、舞廳或伴唱KTV 等業,男性固為主要客源,經營者常聘有女性從事陪酒、伴唱、聊天,營造熱絡輕鬆氣氛,美名為「女性公關」,此為該類行業一般常態。惟現代社會,同類業界,漸有女性客源,男性公關之需求應運而生,從事工作內容與性質,與上開女性公關尚無特異之處,甚至客源同屬男性者,亦有漸多趨勢。此業收入,或多採底薪制,個人特殊容貌、性格、交際手腕、臨場招呼、打點客人能力之不同,坐檯次數多,甚至其他額外小費賺取之報酬,有時差別甚大,高明或受歡迎者月入數十萬,尚非悖於常情。本件皇朝企業社既經立案登記,依警卷所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46頁)第七項營業項目第4 款亦載明經營顧問服務業,包括服裝、儀容、美姿、美儀之諮詢顧問,同項第3 款則載有人力派遣業,與被告二人所稱皇朝企業社之營業性質相符,係以提供、培訓上述男性公關為業,形式上並非非法經營。又觀丙○○應徵加入所由之報紙廣告(見警卷第35-38 頁),應徵工作或為桌服員、伴唱員,或直稱「優質男人」,並以高薪、可兼職、自由業等詞誘引相邀,與一般稍有誇大之徵職廣告,並無顯著差異,與同類行業應徵公關之用語,尤無不同,不能認係詐術。再者,丙○○上開證述,仍表示應徵加入後確有接受跳舞、桌面遊戲或其他課程訓練,甚至公司幹部有時假日會帶內部學員至酒店實習,費用係幹部結帳,此情與其到庭證述一致,則皇朝企業社實際有營業事實,可以概見。 (三)又從事男性公關行業,雖非不法,但易遭一般人衍生負面觀感,尤其在「公關」之外,甚至與客人另有其他非法色情交易,而為主要獲取報酬之來源,遊走於合法與非法之間,當屬社會實情。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並沒有告訴我父母老實說要從事男性公關,因為公司幹部要我盡量隱瞞家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83頁),可為佐證。是皇朝之成立及營業事項本身,形式上雖屬合法,但若有引介學員真正從事陪酒、伴唱之酒店、舞廳等場所,因該等行業稅額較一般公司行號高,非必合法經營,若有從事色情交易,亦不難想像,則被告固未能具體說明與何酒店、舞廳合作交易等情,然丙○○既證稱受訓期間曾到過幾家酒店,當時有見過1 、2 位酒店的大班等語(本院另案卷第80-81 頁亦有類似陳述),足見不能全然否定皇朝有與酒店或舞廳大班合作之可能。綜此以觀,皇朝企業社已有立案登記,現實社會亦存在該行業類別,且外觀上有實際經營事實,則是否以詐騙為目的而設立一情,須賴其他事證以為佐參,難以僅憑上開證據,遽作認定。 (四)皇朝企業社既不能認係詐騙公司之組織,則丙○○是否遭被告甲○○詐欺取財,與被告乙○○、「洪霖」、戊○○等是否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應依丙○○受培訓過程及指訴各情,就其個人情事,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查丙○○係93年7 月23日應徵加入皇朝,接受皇朝提供之上課、跳舞、桌面遊戲等培訓,並有與其他學員實際參加酒店、舞廳之實習等情,已述明如上,然其於同年8 月19日,即親付警局提起詐欺告訴,時間距應徵加入不過26日。其遽發現係遭詐騙,指證伊始,所述情節,未及斟酌考慮,應較趨近於事實。準此,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至本院另案審理時所指證對象,均明白指出係「洪霖」接洽應徵,由其帶領,被告乙○○亦有參與,並為最後實際收取款項之人,戊○○亦參與陪同領款等情,尚未見有對被告甲○○之明白指控。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述其他情節雖無明顯歧異,但就被告甲○○部分,則稱「實際上保羅也有遊說我從事這工作,也有交代大班紅包費的事情」、「遊說我提領10萬元給大班費用,當時保羅、凌君都有在場,保羅告訴我要聽從洪霖之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 頁)。若當時保羅即被告甲○○有積極遊說,參與其中,以被告甲○○為總經理之身分,告訴人並非不知,何以提告之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無如此明白之指訴?此容非合情。本件告訴人雖與皇朝達成和解,稱取得50萬元之和解金,然其遭詐騙金額認有 178 萬元,和解所得尚未過半,且和解過程仍有爭執,則告訴人因對皇朝成立目的有疑,未獲全部賠償,是否因此推認擔任總經理之被告甲○○亦屬共犯,指訴逐漸導向被告甲○○明白參與之情節,本院對此確難無疑。 (五)告訴人先後指訴既有不一情事,容有瑕疵,縱被告甲○○曾經有在場事實,與施詐之客觀行為仍屬有間,主觀上亦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乙○○、洪霖、戊○○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卷附其他事證亦不能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