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曾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5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丁○○猶不知悔改,於95年3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阿月小吃部」內,當場見乙○○對其友人戊○○之女友甲○○口出關於甲○○要與丁○○為性行為等之不禮貌言詞,遂心生不快且將之告知戊○○。未幾,95年3 月21日20時許,丁○○、戊○○(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乘戊○○所有車牌號碼HB-4519 號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上之「金品味檳榔攤」,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及以傷害他人身體致人心生畏懼方式,以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傷害犯意聯絡,由丁○○、戊○○及「阿財」分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尺骨線狀骨折、左前臂、腰椎、左上臂、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後,再由戊○○向乙○○出言恐嚇告以:要拿出新臺幣(下同) 10000 元給甲○○作為賠償,不然就要再讓其好看等語,以此傷害及危害生命之言語為方法,欲致乙○○心生畏懼,乙○○因遭毆打及因戊○○所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遂加以應允。其後,乙○○依約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至雙方約定之高雄市○○路鳳埤頭附近,丁○○、戊○○及「阿財」則接續同上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甲○○到場,由乙○○交付3000元與甲○○,但因乙○○所給付款項未達丁○○等3 人前所要求之10 000元,戊○○遂又再接續出言向乙○○恐嚇稱:要於次日再拿出70 00 元,否則的話還要再對其不利等語。乙○○聽聞後因此而心生畏懼,致不敢返家而離家未返,亦未交付該7000元。 三、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所為證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檢察官均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就與戊○○、「阿財」於上揭時、地分持木棍共同毆打證人乙○○一情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0、81頁),復有證人乙○○於遭被告毆打翌日就醫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3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阿月小吃部」內,當場見證人乙○○對其友人戊○○之女友甲○○口出關於證人甲○○要與伊為性行為等之不禮貌言詞,因此心生不快且將之告知戊○○,而與戊○○、「阿財」於95年3 月21日20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路上之「金品味檳榔攤」,伊持木棍毆打證人乙○○,以及有與戊○○、「阿財」及證人甲○○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鳳埤頭附近,當場見證人乙○○交付3000元與證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5年3 月21 日20 時許在「金品味檳榔攤」,僅持木棍毆打證人乙○○,但並未出言向證人乙○○稱要拿出1 萬元給證人甲○○作為賠償,不然就要讓其好看等語;於95年3 月27日14時許在鳳埤頭附近時伊有在場,但未出言向證人乙○○稱要再拿出70 00 元,否則的話還要再對其不利等語;且上開情事與伊無關,又因時隔已久,忘記當場是否有其他人說此恐嚇言語等語。 ⒉經查: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認為其於95年3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阿月小吃部」內對被告友人戊○○之女友甲○○口出關於證人甲○○要與被告為性行為等之不禮貌言詞;其後,95年3 月21日20時許,被告、戊○○及另名男子,共乘戊○○所有車牌號碼HB-4519 號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區○○○路上之「金品味檳榔攤」,其遭被告及戊○○、「阿財」分持木棍毆打致受傷後,戊○○要其拿出1 萬元給證人甲○○作為賠償,不然就要再讓其好看等語,其因害怕,而依約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鳳埤頭附近,交付3000元與證人甲○○,當時被告、戊○○及有其他人亦在場,戊○○又要其於次日再拿出70 00 元,否則的話還要再對其不利等語,其因為害怕,因此離家不敢返家,亦未交付該7000元等語(見警卷、95年度偵字第1343 7號卷第19至2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供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證人乙○○確於95年3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阿月小吃部」內,為是否對被告友人戊○○之女友甲○○口出不禮貌言詞之事,致被告心生不快,其後於95年3 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鳳埤頭附近,於被告、戊○○及他人在場時,交付3000元與甲○○一節,堪信為真實。 ②又核諸證人乙○○先因95年3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阿月小吃部」內,為是否對被告友人戊○○之女友甲○○口出不禮貌言詞之事,已致被告心生不快;其後於95年3 月21日20時許,被告、戊○○及「阿財」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上之「金品味檳榔攤」,3 人分持木棍毆打證人乙○○致傷;再證人乙○○又於95年3 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鳳埤頭附近交付3000元與證人甲○○等事實,已於前述,均為被告供承不諱,足認實在,則證人乙○○於95年3 月27日14時交付3000元與證人甲○○一事,顯與其上開出言不當及遭被告等3 人毆打之事有關。亦即,證人乙○○若非因95年3 月21日在「金品味檳榔攤」遭被告等人毆打及當時發生之狀況,應無事後於同年月27日交付3000原予證人甲○○之情事。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可能是因為證人乙○○所言令人不舒服,才會毆打證人乙○○,證人乙○○可能因為自覺出言不當,始於95年3 月27日14時許賠償3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卷第46至47頁),益徵證人乙○○於95年3 月27日14時交付3000元與證人甲○○一事,顯與被告上開出言不當、遭被告等人毆打及毆打當日發生之其他情事有關。 ③再者,證人甲○○固然證稱:95年3 月21日證人乙○○遭毆打時,其未在場,亦未聽說恐嚇證人乙○○之事,另證人乙○○於95年3 月27日係自願交付其3000元,且表示願意再賠償7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卷第46 至47 頁)。惟證人乙○○上開給付證人甲○○款項之始末,確與其對證人甲○○之出言當否有關,且於95年3 月27日當日款項係直接交付證人甲○○收受,又當時被告等人亦在場,故其等當時所為任何情事,當時在場之證人甲○○非無牽涉其中之可能,故證人乙○○何以給付該筆款項實與證人甲○○利害關係至鉅,故證人甲○○之證言,不無有避重就輕之可疑而難遽採。 ④復衡諸證人乙○○於95年3 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上之「金品味檳榔攤」,遭被告、戊○○及「阿財」分持木棍毆打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觀以其所受傷勢非輕,竟願意於數日後之95年3 月27日14時交付3000元與證人甲○○,表示賠償之意,顯然證人乙○○因遭受被告3 人上開毆打而受有心理壓力,若謂其於遭毆打後,因被告等人當場其他出言而心生畏懼,始而承諾給付金錢賠償對證人甲○○之出言不當,確與常情無違,且與證人乙○○隨後給付證人甲○○3000元之情事,互核相符,是證人乙○○之證言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⒊基此,證人乙○○因上開關於證人甲○○與被告為性行為等之不禮貌言詞之後;於95年3 月21日20時許,被告、戊○○及另名男子,共乘戊○○所有車牌號碼HB -4519號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區○○○路上之「金品味檳榔攤」,為證人乙○○上開不當言語,而由被告及戊○○、「阿財」分持木棍毆打證人乙○○,致其受傷後,戊○○要求證人乙○○拿出10000 元給證人甲○○作為賠償,不然就要再讓其好看等語,導致證人乙○○因此害怕,而依約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鳳埤頭附近,交付3000元與證人甲○○,戊○○又再接續出言要求證人乙○○次日再拿出7000元,否則的話還要再對其不利等語,證人乙○○聽聞後因此而心生畏懼,致離家而未返,亦未交付該7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恐嚇取財之事與其無關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本案所為傷害及恐嚇取財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原得從一重之重罪處斷,今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被告所犯上開2 罪需分論併罰,新法對被告自較為不利。 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⒍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毆打證人乙○○致傷後,且告以要拿出10000 元給甲○○作為賠償,不然就要再讓其好看等語,又告以要再拿出7000元給證人甲○○作為賠償,不然就要再讓其好看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並足使證人乙○○心生畏懼,而因此交付財物,此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間,係以毆打證人乙○○致傷之方式,達到使證人乙○○畏懼而交付財物,故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及「阿財」3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已非佳,竟僅因被害人乙○○出言不當,即與其他2 人分持木棍毆打且以言詞恐嚇,並致被害人乙○○受傷非輕,復因而恐懼而交付財物,更因此惶惶不安而不敢返家,惡性重大,又就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乙○○和解,事後又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戊○○及「阿財」持以毆打被害人乙○○之木棍,固為供本件傷害所用之工具,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