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 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吳賢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72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上更緝一字第2 號、86年度易字第6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減為8 月)、1 年6 月、2 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其於88年8 月30日假釋,於90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藉其擔任高雄世貿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世貿公司)期間,與擔任天元世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世一公司)董事長之吳毓玲(經本院通緝中),明知天元世一公司與世貿公司並無能力亦未與美國、日本等國家之公司合作,計劃在高雄縣大寮鄉○○段460-1 等地號土地上開發大型綜合購物廣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1年4 月間向李彩雪偽稱上開開發案前景看好,數月後合作之美國公司資金美金5 億元即將匯入,李彩雪若投資6 個月內定會增值1 倍,致李彩雪陷於錯誤,於91年5 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吳毓玲,吳毓玲則簽發其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1年11月21日,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支票2 張,並由甲○○背書後交予李彩雪收執,以取信李彩雪;嗣至92年6 、7 月間因上開投資案遲未開始動工,美國公司投資款項亦均未進入天元世一公司及世貿公司,上開支票又遭退票,李彩雪始發現有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彩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李彩雪、楊來發、陳翠淑、李世昌、葉清炎、楊文弼、黃惠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規定,同案被告、告訴人本質上亦屬證人,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其證言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吳毓玲於92年12月25日、93年1 月14日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中述及被告甲○○部分;告訴人李彩雪93年10月23日、93年1 月14日、93年12月16日、95年1 月1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翠淑93年12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具結,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證,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書證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世貿公司董事長,曾於上開支票2 張上背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背書行為乃為商場上司空見慣,基於商業往來交易之行為,當時被告2 人確在香港積極的尋找外資,乃因SARS事件,外國資金停止進入台灣市場,不能以外資遲未進入臺灣,即倒果為因,認定其有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世貿公司董事長,被告吳毓玲為天元世一公司董事長,告訴人李彩雪為投資2 家公司合作高雄縣大寮鄉○○段460-1 等地號土地上開發大型綜合購物廣場開發案(下稱購物廣場開發案),於91年5 月21日匯款300 萬元予吳毓玲,吳毓玲則簽發其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1年11月21日,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交由被告甲○○背書後交給李彩雪收執,此2 張支票於92年7 月退票後,至今未獲兌現,該購物廣場開發案至今尚未完成,亦未獲外國資金匯入臺灣等情,業經證人李彩雪於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開發計畫書、特案投資協議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支票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6 紙,高雄市政府92年10月1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963640 號函所附上2 家公司登記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8-23、45-46 頁,92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卷(一)第2-1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世貿公司與天元世一公司合作上開購物廣場開發案,惟辯稱上開支票是李彩雪要求背書的,其信任吳毓玲,看她公司經營正常就背書,這是李彩雪與吳毓玲之間的事,與其無關云云。然參諸卷附之特案投資協議合約書(見92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21頁),其上載明:「甲方(天元世一公司)代表天元世一公司承諾乙方(李彩雪)投資股金新台幣300 萬元,期限6 個月,保證投資報酬率以1 倍增值換算,讓乙方取回或再轉投資方案均可... 世貿公司董事長甲○○院願負雙方投資相關事業見證履行擔保義務。」等文字,其上除有上2 家公司之公司章、吳毓玲、李彩雪之私章外,亦經被告甲○○親自於上簽名、蓋章,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又李彩雪於審理中證稱:其投資前,被告甲○○曾親口向伊說過:保證6 個月之內增值1 倍、美國有5 億資金要投資、日本人也要來投資等語,且吳毓玲簽完上2 張支票後,被告甲○○因怕伊不放心,方主動在支票上背書等語;及證人葉清炎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也向伊說過:美國會有3 億美金從香港轉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200 、204 、 207 頁),足認被告甲○○乃出於己意主動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且由其向李彩雪遊說大筆外資即將匯入,並在李彩雪與吳毓玲之投資合議合約中作見證人、為該300 萬投資款負擔保責任等情觀之,其不僅參與該投資案,更應係該投資案之重要關係人,又李彩雪僅匯款300 萬元予吳毓玲,而吳毓玲交付之支票及合約書之金額竟雙倍於300 萬元,被告甲○○未究明原因之下,竟願就此600 萬元負擔保責任,亦顯有悖於常情,益見其所辯其背書乃出於商業習慣云云,純係卸責之詞,其空言否認該投資案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投資案確有進行,且外資原欲投入資金云云,並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92年7 月10日經審一字第092021626 號函及邵遜申請投資設立太平洋協誠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第58-96 頁)。惟查證人即會計師張逸民於審理中結證稱:吳毓玲係於92年7 月委託伊提出該申請案,此部分只是書面送審,對於上2 家公司有無能力接受境外投資一事會計師及投審會均未經評估,而本案雖已經投審會核准投資,但之後還有審核資金的動作,這些必須等到境外人士將款項匯入國內,聲請人再拿匯兌資料送投審會,投審會審查確實有資金進入後,才能核准設立公司,而本案送件給投審會審核後,審核資金等動作沒有進行,93年底後伊也沒再和吳毓玲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135-139 頁),足認被告雖向投審會提出境外投資之書面申請,惟其投資案僅經形式之書面審核程序,對於上2 家公司之承作能力、投資案之存在與否均未經評估,境外資金也均未進入,不足證明被告2 人向李彩雪所陳稱之購物廣場開發案、有大量外國資金挹注等情是否真實存在。又參之上開投審會相關資料,投資人名冊上僅有國籍香港之邵遜1 名投資人,投資額僅有3740萬元,與渠等向李彩雪所述之美國公司資金美金5 億元之投資金額相差甚遠。又由上開申請書及證人張逸民之證詞可得知,吳毓玲乃於92年7 月委託張逸民該投資申請案,而該投資案係於92年7 月8 日甫提出申請,衡之被告2 人乃於91年4 月向李彩雪陳稱該開發案前景良好,數月後美金5 億元將匯入,李彩雪於91年5 月21日將300 萬元匯予吳毓玲,被告吳毓玲簽發、被告甲○○背書之支票到期日係91年11月21日,92年7 月該2 張支票發生退票,被告2 人開始避不見面,與李彩雪不再來往等情,均經證人李彩雪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足見被告2 人向李彩雪述及境外資金美金5 億元在數月後匯入以取信李彩雪交付300 萬元時,渠等根本尚未申請投審會核准境外投資,甚到92年7 月時,該2 張支票退票前,被告吳毓玲方委託會計師提出該投資案之書面申請,堪認被告2 人於91年4 月間向李彩雪所稱美國資金美金5 億元將匯入,6 個月內定增值1 倍等語,均屬虛妄;又臺灣SARS流行期間係於92年間,其與被告向李彩雪保證之外資於91年底進入時間,亦屬有間,堪認被告甲○○辯稱因SARS事件導致外資停止進入台灣市場云云,乃屬事後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本件訴訟進行之1 年多期間,被告甲○○雖辯稱該開發案仍在進行,惟其除上開投資申請書外,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明該開發案及外資投資案之存在,該開發案迄今亦未見任何完成個案,其雖稱開發案還需20幾年才能完成,然其向李彩雪遊說投資時,竟保證會在6 個月內增值1 倍,是可認被告甲○○與吳毓玲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李彩雪取得該300 萬元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 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 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100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 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之。 3.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4. 經整體比較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吳毓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述,因侵占、詐欺案件,於88年8 月30日假釋,甫於90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境外投資查證不易之漏洞,詐騙告訴人李彩雪投資,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亦未與李彩雪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參酌李彩雪之損害金額非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吳毓玲於詐騙李彩雪投資 300 萬元後,嗣6 個月後即91年年底時,因前開投資案並未如期進行,且美國之資金亦未匯入台灣,吳毓玲與甲○○為取信於李彩雪,基於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又向李彩雪表示願將投資案所在之高雄縣大寮鄉○○段460-1 、460-2 、460-6 :460-14地號土地登記予李彩雪名下作為擔保,但購買上開土地款項部分由李彩雪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貸款支付,致李彩雪陷於錯誤,於91年12月19日,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合作社)提出貸款7 千萬元申請,並於同月23日自原地主楊來發等人移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於同月31日完成對保等借款手續,前開借款7 千萬元於當晚匯入李彩雪帳戶後,即分別轉入鄭榮華(1550萬元)、陳翠淑(3500萬元)、楊清桂( 1950萬元)帳戶內以清償鄭榮華等人之欠款。另甲○○、吳毓玲亦向葉清炎佯稱有1 筆約5 公頃之土地(即同鄉○○段459 、455-29、433-2 、1-172 及大寮段芎蕉腳小段12-51 、12-99 地號)欲投資開發購物量販店,可先以葉清炎作購買人移轉登記,並向鳳信合作社貸款7 千萬元,致葉清炎不知有詐而依此辦理,該合作社亦於同月31日完成對保等借款手續,前開借款亦用以清償鄭榮華等人之欠款。吳毓玲竟又向李彩雪索取3 萬5 千元之辦公室租金,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連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共同連續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李彩雪、葉清炎、楊來發、陳翠淑、李世昌、楊文弼、黃惠偵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以鳳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農地變更使用恢復原狀切結書、借款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款憑條、交易往來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承受人承諾書、撥款委託書各1 份、收入傳票2 份、放款償還3 份等件資為佐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高雄縣大寮鄉○○段土地擔保借款部分,亦無自其得利,吳毓玲向李彩雪索取35000 元辦公室租金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1. 上開購物廣場開發案乃被告甲○○、吳毓玲所合作等情,已如前述,又於91年12月31日,吳毓玲、葉清炎、李彩雪、與鳳信合作社總經理李世昌、行員楊文弼、黃惠偵辦理上開大寮鄉○○段土地貸款對保、徵信程序時,係在被告甲○○於世貿公司之辦公室內進行,業經證人葉清炎、李彩雪、李世昌、楊文弼、黃惠偵於偵查中證述無誤。然關於上開土地移轉至李彩雪、葉清炎、吳毓玲共同所有之原因一節,經證人楊來發即高雄縣大寮鄉○○段第460 號之1 、之2 、之6 、之14土地所有權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吳毓玲,但我認識人家所稱的傅董,我之所以認識是透過中間人白小姐主動來跟我接洽,後來由李世昌代表鳳信參與我與甲○○的買賣過程。」(見92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卷(二)第68頁)、證人李世昌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楊來發說你代表鳳信與甲○○談土地買賣?)甲○○說這塊地有價值,我沒有參與。」(見94年偵緝字第2155號卷第52頁)及證人葉清炎於偵查中、審理中結證稱:「是甲○○於貸款當日請我去85大樓的26樓,門口是掛台北縣世貿。在甲○○辦公室有介紹李世昌與我認識... 」、「... 我在甲○○辦公室,被告2 人向我介紹那是鳳山信用合作社總經理... 」(見94年偵緝字第2155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206頁),足認被告甲○○不僅於辦 理對保當日,提供其辦公室作為雙方洽談場地,甚者,自接洽該土地原所有權人,介紹李彩雪、葉清炎與該土地抵押權人鳳信合作社總經理接觸,辦理對保程序等過程,均由其所主導,其辯稱並無參與相關貸款事宜云云,實無足採。 2. 然上開拷潭段460-1 、460-2 、460-6 、460-14、459 、455-29、433-2 、1-172 地號及大寮段芎蕉腳小段12-51 、12-99 地號土地原係楊來發、鄭榮華、陳翠淑、方鄭冊、鄭沈三吉、楊清桂等人以上開土地向鳳信合作社借款1 億7 千5 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於91年間因渠等已無力繳息,而於91年12月31日該上開土地移轉予李彩雪、葉清炎、吳毓玲名下,但3 人購買上開土地款項則由渠等各向鳳信合作社貸款7000萬元,共2 億1 千萬元支付,並於同日借款手續完成後,上開借款即分別轉入鄭榮華、陳翠淑、楊清桂等人帳戶清償該6 人對鳳信合作社之欠款等情,業經證人李彩雪、葉清炎證述在卷,並有楊來發貸款資料、鳳信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細表、農地承受人承諾書、撥款委託書、收入傳票、放款償還等件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卷(一)第139 、144-162 頁,上卷(二)第28-42 頁,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卷第84-119頁),足認本件李彩雪及葉清炎之貸款案,形式上雖是新貸款案,實際上是債務人名義變更,上開借款款項匯入鄭榮華等人帳戶後,均與渠等對鳳信合作社借款抵銷,被告2 人並無因此藉此獲得利益,堪可認定。然該筆土地移轉予李彩雪、葉清炎等人之目的,經證人李彩雪於審理中證稱:當初乃係境外資金尚未匯入,被告說要土地過戶給伊做擔保,伊沒有瞭解土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之狀況,伊以為土地是被告的,並未問過被告等語,及證人葉清炎於審理中證稱:其在對保時確認貸款成數只有土地價值5 成,所以才願意連帶保證等語,參諸當時鳳信合作社委由石林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擔保物鑑價結果,上開移轉予李彩雪名下土地價值8396萬6000元,移轉予葉清炎名下之土地價值8017萬900 元,此有該公司91年12月25日(九一)高石林鑑字第B91030號鑑估報告書2 份存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關於李世昌等涉嫌詐欺、背信案第7 卷),其均高於李彩雪、葉清炎貸款之7000萬元,至李彩雪雖於92年6 月間再請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土地鑑價,其價格為3 千8 百餘萬元,故指摘鳳信合作社違法超貸一情,然土地價格本會隨時間、景氣之良窳、主觀判斷或需求有所變動,是難以不同時間、不同公司之鑑定,即認該筆土地之價值有高估之狀況,復其對鳳信合作社吳進成等7 人提起詐欺告訴一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22、22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是可認當時該筆土地之價值既高於李彩雪、葉清炎所擔保之7000萬元,被告甲○○稱土地係過戶給渠等做擔保一情,即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使李彩雪、葉清炎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關於吳毓玲向李彩雪索取3 萬5 千元之辦公室租金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告甲○○有何關連,係難就此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有其所指之詐欺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