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條件四所記載之和解條款。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94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⑴於93年8 月間先向庚○○佯稱要合作購買歐洲荷蘭大型發電機銷售至當時缺貨之中國大陸地區牟利,使庚○○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3年9 月20日、同年11月8 日及同月1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共計1 百萬元匯款予丙○○,惟丙○○收取上開匯款後始終未交付該發電機;⑵丙○○於93年11月間,向已故甲○○(98年1 月16日遭發現死亡)、丁○○2 人佯稱可代為於歐洲採買廉價之雙B汽車零件材料進口來台銷售牟利,致甲○○、丁○○2 人亦皆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18日同一日各匯款50萬元至庚○○如附表二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庚○○之妻梁默君於同日將上開2 人合計之1 百萬元,連同黃炳堯以黃意瑄名義欲委託庚○○為其代購BMW 汽車同日匯至上開庚○○帳戶之50萬元價金,將其中1,498,338 元兌換為歐元35,255元(當時歐元與台幣匯率為1 :42.5)匯入丙○○指定之JAN ANEMA BV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委託丙○○在歐洲購買汽車零件材料之款項,詎丙○○收款後未交付任何汽車材料予甲○○、丁○○2 人;⑶於93年12月30日,被告再向庚○○佯稱:其法國友人有便宜之中古賓士S320轎車1 部待售,欲與庚○○各出資一半合作購買進口來台銷售牟利,使庚○○又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同年月31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454,824 元給丙○○,惟丙○○收取匯款後亦始終未交付該車;⑷於93年11月底左右,丙○○向庚○○、己○○2 人佯稱:可介紹其2 人購買歐洲荷蘭廠商JAN ANEMA BV公司之紅色拖車頭2 輛,丙○○並偕同庚○○至歐洲荷蘭廠商JAN ANEMA BV公司察看該2 輛紅色拖車頭、並拍攝照片回台,致庚○○、己○○2 人均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己○○先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於94年2 月25日匯款1 百萬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由庚○○提領現金後全數交予丙○○,丙○○即將上開現金於同日從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將其中827,433 元兌換歐元2 萬元匯至JAN ANEMA BV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庚○○另於同年3 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丙○○,但丙○○始終未交付其2 人所購得拖車頭及己○○購車餘款。嗣因丙○○藉詞拖延,經庚○○等4 人向丙○○催討上開已給付之價款,丙○○雖曾就庚○○及己○○購買拖車頭部分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交予庚○○及己○○以為清償,惟上開本票到期後仍未獲清償,庚○○等4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己○○、丁○○、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丁○○、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均爭執上開證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即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5年度他字卷第261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48頁〕,其上手寫筆跡部分,只有「TO Alex David 」係被告所寫外,其他手寫筆跡部分並非被告所書寫,被告所寫僅表示係傳真給Alex,而非係被告簽收款項單據之意,故認為上開外匯水單已經變造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原本尚爭執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庚○○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見偵他卷第101 頁),認其上簽有被告姓名字樣並非被告所簽,認係偽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庚○○、己○○、丁○○等3 人分別於95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 日在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警卷第1 至11頁),因上開3 名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㈡第78至99、109 至117 頁),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於95年5 月1 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對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因甲○○於98年1 月16日即本院審理時已被發現死亡,有其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 、159 頁),而上開陳述,係甲○○在接受警詢詢問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甲○○於本院98年1 月21日初次進行審判程序前即已死亡,因而實際上已無法傳喚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就上開筆錄內容而言,既係詳陳與告訴人庚○○、被告結識及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庚○○轉交被告購買汽車零件、事後一直未收到所購買之汽車零件,於93年11月18日被告與庚○○曾前往荷蘭考察汽車材料廠商等情,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丁○○、甲○○於95年7 月13日(見偵他卷第18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95年8 月24日(見偵他卷第55、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96年3 月22日(見偵他卷第179 、180 頁)、證人黃炳堯、黃意瑄於96年6 月21日(見偵他卷第190 、191 頁)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結文分見偵他卷第25至28、59、193 、194 頁),足以擔保其等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起訴書所提出之上開外匯水單,為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經告訴人庚○○到庭陳稱:前開外匯水單其上「泰雄電匯至Anema 水單」、「壹百萬匯款餘額為台幣172567」等鉛筆字跡之文字為其所書寫、但「To:Alex」及「David 」等原子筆字跡之文字則為被告所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前開外匯水單原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證物袋內),又依告訴人庚○○所提出之說明及相關事證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復查無何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此一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認上開外匯水單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之使用。㈤至起訴書所提出之上開支出證明單,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上所載之被告姓名並非被告所簽、係屬偽造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雖經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上開支出證明單所列之兩張支票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9頁),惟其否認曾簽名於前開支出證明單書面上之立場(見本院卷㈡第16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嗣並捨棄鑑定筆跡之聲請,檢察官亦表示並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支出證明單為告訴人庚○○單方面就其所持支票交付情形記載之書面資料,係為傳聞之書面資料。是認上開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且無另以鑑定筆跡之證據方法取得證據之資格,應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21 至141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於93年間與告訴人庚○○於高雄市○○○路291 號德寶汽車商行內談論合作購買荷蘭大型發電機欲銷售至大陸地區,庚○○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 百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未交付發電機、賓士S320轎車予庚○○;告訴人甲○○、丁○○2 人有於93年11月18日各匯款50萬元至庚○○如附表二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庚○○之妻梁默君有於93年11月18日將1,498,338 元兌換為歐元35,255元匯入荷蘭JAN ANEMA BV公司之銀行帳戶;庚○○又有於93年12月31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454,824 元予被告;己○○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即93年2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庚○○之玉山銀行帳戶,庚○○有於93年3 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有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3 張本票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發電機或拖車頭都是庚○○要伊幫忙購置,並非伊去尋找庚○○要求購買,嗣後該發電機或拖車頭亦與庚○○協商換成4 輛BMW 轎車,至於庚○○有跟其他告訴人收錢要購買汽車零件之事,據伊事後瞭解,乃是庚○○自行向其他告訴人收錢,並未將所收款項轉交予伊,伊並無詐欺庚○○或其他告訴人之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辯護意旨則以:上開匯款水單上172,567 元係庚○○所書寫,因此關於金額恰為1 百萬元乃推測之詞,並無根據,而被告與庚○○係屬生意上之往來,縱有收支金額差距純屬民事糾葛,蓋:⑴庚○○所主張被詐欺發電機1 百萬元、賓士車45萬餘元,拖車頭30萬元,就證據證據顯示發電機、賓士車款項,在兩造合作期間,是屬於先前幾筆之匯款,其後雙方再合作買拖車頭跟BMW 4 部轎車也是由庚○○陸續匯款,若被告有施詐術,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後面款項侵吞入己,而不需交付共計約440 萬元價值之4 部BMW 轎車,而若被告係施用詐術,庚○○既為生意人應有一定之敏感度,自不會在先前款項均遭詐騙後還陸續匯款;⑵又庚○○稱被告採買之價金包括車測及稅金費用,然以庚○○所提如偵他卷第96頁以下補充陳述狀所示之數字核計顯然不合;⑶關於丁○○、甲○○汽車零件部分,並無款項交予被告,又被告對汽車零件、尤其是二手零件並不在行無從採買,應是較在行之庚○○自行與丁○○、甲○○表示可以處理,又證人丁○○證述可知都是與庚○○接洽確認,惟被告僅對歐洲熟悉,可以買零件而已,但證人丁○○並未委託被告,且錢亦未交予被告;⑷雖己○○付出100 萬元,但被告所開本票是給庚○○而非不是己○○,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自承收受己○○100 萬元,又己○○究係委任被告或庚○○代為採買,自己都不清楚,且己○○都與庚○○直接接洽而非被告,故證人己○○之證述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詞,又被告確實有交付4 部車子,故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至150 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丙○○所坦認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他卷第18至24頁、55、56、179 、180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他卷第179 、180 頁)、證人黃炳堯、黃意瑄於偵查中(見偵他卷第190 、191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證述明確在卷,復有庚○○所提與被告至荷蘭參觀發電機照片5 幀(見警卷第18至20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 紙(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他卷第5 至9 頁)、被告簽發本票3 紙(見警卷第26頁、偵他卷第10頁)、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1 份(見偵他卷第46、47、49頁)、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及庚○○庭呈原本各1 紙(見偵他卷第48頁,本院卷㈡第158 頁證物袋內)、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紙(見偵他卷第50頁)、被告所提荷商ANEMA 公司名片影本1 紙(見偵他卷第65頁)、BMW 轎車荷商出車單4 紙(見偵他卷第66至69頁)、法商GUAINVILLE INTERNATIONAL名片影本1 份(見偵他卷第70頁)、收據及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各1 份(見偵他卷第71至72頁)、提單影本1 紙(見偵他卷第73頁)、BMW 檢驗文件影本1 份(見偵他卷第88至91頁)、拖車頭檢驗文件影本1 份(見偵他卷第92、93頁)、庚○○所提林隆利支付其之面額50萬元支票2 紙(見偵他卷第100 頁)、進口BMW 相關資料即進口報單6 紙、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2 紙、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9 紙、購買海關規費證證明單4 紙、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據5 紙、臺灣東方海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4 紙、汽車租款收據3 紙、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 紙、清文鎖匙刻印行收據2 紙、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1 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統一發票6 紙、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5 紙、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3 紙、大豐勞務企業行收據3 紙、被告將第3 部車轉讓與庚○○並登記為其妻梁默君名義之相關過程文件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工資收據1 紙、被告帶告訴人至荷蘭參觀之紅色拖車頭照片1 幀(見偵他卷第102 至162 頁)、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見偵他卷第31頁)、95年9 月4 日勘驗報告(勘驗標的:95年8 月24日開庭光碟,見偵他卷第76頁)、證人黃炳堯所提之付款明細、付款收據、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寶德汽車專業服務中心保養工單各1 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 校正服務繳納通知單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資料各2 份(見偵他卷第195 至205 頁)、己○○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 份(見偵他卷第188 頁)、被告向法國車商GUAINVILLE購買白色拖車頭17,000歐元經法國外交部及台北駐法國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46頁)、荷蘭外交部及台北駐荷蘭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57頁)、庚○○94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㈠第7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 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235440 號函1 紙及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75、76頁)、被告所提荷蘭、法國之飯店住宿收據、加油收據、租車收據、英譯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87至95頁)、告訴人庭呈之護照影本、台胞證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342號函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及印鑑卡正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46 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7年6 月24日彰長安字第0971491 號函及該行客戶即被告顧客資料卡1 份(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3 頁)、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2 份(見本院卷㈠第157 、15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00143號函(「丙○○」之字跡因書寫方式不同,無法鑑定。)1 紙(見本院卷㈠第16 4頁)、庚○○所提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7 、178 頁)、屏東縣潮州鎮公所97年8 月28日潮鎮行字第0970011461號函及該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021 號調解卷宗1 件(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970133845號函(囑鑑資料中,被告本人平日繕寫字跡與爭議文件上之字跡,係屬不同書寫方式,故無法鑑定)1 紙(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前鎮分行97年11月20日(97)港匯銀(鎮)字第0237號函1 紙及支票號碼AG0000000 、AG0000000 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被告所提權威車訊210 期、216 期各1 本(證物外放)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之被告雖坦認確有前揭收取告訴人庚○○匯款1 百萬元、454,824 元分別擬購買發電機、賓士S320型號轎車及與庚○○談論合作購買荷蘭大型發電機欲銷售至大陸地區,嗣未交付發電機及賓士S320型號轎車予庚○○之情事,並對於告訴人己○○於93年2 月25日將1 百萬元及告訴人甲○○、丁○○均於93年11月18日各以50萬元匯款予庚○○、庚○○於93年3 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庚○○之妻梁默君於93年11月18日將1,498,338 元兌換為歐元35,255元匯至荷蘭JAN ANEMA BV公司銀行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前揭詐欺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上開購買發電機、賓士S320型號轎車之款項共計1,454,824 元究否如被告所辯係轉成代購BMW 轎車之車款;又被告有無收取告訴人己○○、甲○○及丁○○支付庚○○之款項,並對其等施以佯稱代購紅色拖車頭及汽車零件材料之不實虛言之詐術,致使本件告訴人等4 人被騙受害,厥為本案爭執之關鍵所在,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係自行開設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於93年6 、7 月份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向伊告稱大陸地區缺電情形很嚴重,且當時發電機缺貨很嚴重,而歐洲那邊有很多製造發電機之廠商,渠有管道可以拿到這些發電機,故伊斯時本打算欲購買發電機再銷售至大陸牟利,被告就說先匯款100 萬元,又因伊無法1 次匯如此多金額,且被告一直催促,所以才會到處找錢,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3 次匯款予被告,被告曾帶伊至歐洲荷蘭看發電機製造工廠,但後來未交貨,也未看到發電機,被告諉稱確有買到發電機,而發電機已送至大陸地區,又稱大陸那邊有問題,諸如進關、傭金談不攏等方面之問題,渠會到大陸那邊處理,藉詞一直拖延。伊有向被告索討,但被告告稱確有買發電機,只是尚未處理好,每次都有很多理由;被告又稱有位法國友人,有二手之賓士S320車輛廉售,有利可圖,本來要伊買,嗣於93年12月30日講妥彼此各出資一半,並用伊個人名義購買,伊即於翌日匯款454,824 元予被告,似為以歐元折算台幣,或者車價除以2 再分擔一部份手續費,故非整數,伊只知被告所述型號為W220,好像是1997年至2004年生產之車型,並未看到該車相片或資料,其後被告諉稱此為其法國友人之車,而該車不能出關,因車輛會隨時間折舊,故伊一直跟被告催促,但被告稱辦理出關需經歷手續至少要3 個月,遂一直拖延;又伊友人己○○係從事運輸生意,應曾聽聞被告此人,其後在伊保養廠經伊引介結識被告,己○○擬請被告幫忙購買拖車頭,被告說出所需金額,己○○乃於94年2 月25日將1 百萬元匯入伊帳戶,因被告一直催促拿錢,伊被催到有點怕了,而匯款需要一些時間,遂想最快即為約在明誠路與河堤路附近之玉山銀行,當日提領現金交予被告,當場並未持拿收據,嗣伊向被告要收據,丙○○即拿壹張彰化銀行水單給伊,上面所寫「DAVID 」即為被告之簽名,伊亦匯款30萬元予被告,惟嗣後被告講一大堆理由,多以報關有問題、對方作業有問題等為由,故未購買到拖車頭,剛開始談時,伊與被告係去荷蘭JAN ANEMA BV公司察看,己○○沒去,當時有拍攝照片回來即95年度他字第2613號卷附162 頁照片,其後至少隔7 、8 個月拖車頭一直沒有進口,乃與被告協調,被告即稱要帶伊等去看拖車頭,即帶伊與己○○入境法國去看不同家公司不同車款,被告有意要伊等改買法國之拖車頭,因法國那部拖車頭有撞過,車子有撞過價值差很多,所以伊等不同意,被告沒有交貨,也未還錢;93年11月間伊介紹同是從事汽車修理業之友人丁○○、甲○○與被告結識,伊記得是在民族路50樓那裡之慶雲街某咖啡館所談,內容大致係被告表示對於歐洲車之汽車零件很熟,可以幫忙找汽車零件,故甲○○、丁○○就請被告幫忙至歐洲購買汽車零件,大致上所談為希望被告去歐洲幫忙調國內比較缺少之汽車零件,由丁○○、甲○○1 人各出50萬元,先匯至伊戶頭,再由被告指定以梁默君名義匯入被告指定之JAN ANEMA BV公司帳戶,在93年11月18日係為向被告丙○○購買汽車零件,丁○○經由友人唐啟清,甲○○則由其妻姚宜吟名義各匯款50萬元給伊,伊再連同黃意瑄那筆錢一同匯給被告,後來甲○○、丁○○並未買到所需之汽車零件,伊不知原因為何,但甲○○、丁○○也有一直催促被告;另雖確實有購買4 輛BMW 車輛,但與前述拖車頭、賓士車、發電機、汽車零件之匯款均無關,伊係另行匯款給被告購買BMW 車輛,亦未指示被告出售紅色拖車頭等語綦詳(見偵他卷第56頁、本院卷㈡第79至9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係從事碼頭運輸貨物業,透過庚○○介紹結識被告,被告告稱訴伊對歐洲很熟,可以進口二手汽車,且被告有拿95年度他字第2613號卷附之2 部紅色拖車頭照片及一些車籍資料給伊看,問伊是否要購買,被告拿照片給伊看時拖車頭上面有SCANIA字樣,伊所要購買也是SCANIA廠牌拖車頭,伊看後要購買,被告便告知金額並一直催促趕快付訂金,不然車子會被別人訂走,伊即將訂金100 萬元匯款給庚○○,因伊不會匯款去外國,需拜託庚○○幫忙處理注意才匯至庚○○帳戶,嗣伊致電被告詢問得知渠有收到匯款,嗣經過8 個月,都未看到拖車頭進口,且被告避不見面,遂要求被告帶伊和庚○○去歐洲法國某汽車廢車分解場看2 台拖車頭,但卻非為照片上紅色拖車頭而是灰白色拖車頭,而且照理來說,要販售之中古車,不可能放在解體廠,伊在解體場看到車子並非照片上車輛,而且狀況不好,所以伊不要此車,並當場有向被告表示所看那兩台車並非伊要購買之車輛,但被告卻置之不理,還將庚○○拉到旁邊談話,內容伊不曉得,後來庚○○稱若伊一直跟被告吵鬧,被告就不帶伊回臺灣,嗣伊即與庚○○2 人從德國搭機返國,回國後仍未看到原本欲購買之兩部車輛進口到臺灣,其後伊找被告要錢,被告稱要還伊100 萬元,才開兩張面額各50萬元本票給伊,但均未兌現,伊去電被告要錢,被告卻稱到法院去跟他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3至9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汽車材料行工作,伊在庚○○所營汽車保養廠透過庚○○介紹與被告結識,在高雄市某大樓附近咖啡廳,伊、甲○○與被告談及在歐洲購買雙B汽車零件之事,己○○、庚○○與被告則談到買拖車頭之事,被告稱渠在歐洲對汽車零件材料很熟,伊、庚○○、甲○○3 人乃談及欲自歐洲方面進口雙B汽車零件材料來台販售乙事,被告遂主動說有辦法買到這些零件材料,嗣伊與甲○○說好一人出50萬元,談妥出資金額後,因伊係透過庚○○認識被告,與被告不熟,乃委託表姊夫唐啟清匯款50萬元至庚○○帳戶,請庚○○幫伊處理,甲○○則以妻姚宜吟名義匯款50萬元予庚○○,據伊所知庚○○太太有把錢匯到國外,惟迄今仍未取得所買零件材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5 頁)。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警、偵中證稱:伊與丁○○一同透過友人庚○○結識被告,被告稱渠在歐洲市場很熟,自稱有辦法在荷蘭弄到便宜之汽車零件、材料來台銷售牟利,伊遂信渠所言,於93年11月18日被告與庚○○2 人至荷蘭考察汽車材料廠商,經庚○○確認丙○○確有辦法接觸汽車材料廠商後,伊與友人丁○○即各匯款50萬元至庚○○玉山銀行名下帳戶,請庚○○之妻幫忙匯錢轉交予被告購買汽車材料,被告曾向伊稱收到錢後購買零件,1 個多月即可送回,惟直到94年8 月間皆未收到所購買之汽車材料,經質問庚○○為何都沒收到,亦找不到被告才警覺受騙,嗣找到被告協調要先處理拖車頭款項還給己○○與庚○○,再處理伊與丁○○2 人,但被告開完本票就沒再處理等語詳確(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他卷第21、22頁)。 ⒌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前揭事證,將其等如何與被告接觸委託或合夥購置發電機、二手賓士轎車、雙B汽車材料零件之源由、動機、目的,與被告先以渠對歐洲地區相關廠商熟稔、偕同赴歐洲考察、有現貨或有管道取貨、可進貨來台或轉銷至大陸地區、確定獲利不斐等為由,使上開4 名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此支付前開款項,被告連續騙取大筆金錢後,再以種種理由藉詞搪塞而置之不理,此一整個過程、細節證述綦詳,且情節大致一致並無矛盾,復有上揭多項事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告訴人所訴係因聽信被告所言而相信被告能取得前開貨品,才如數支付上開金額,應堪信實。 ⒍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上開購買發電機、賓士轎車款項共1,454,824 元轉成代購BMW 轎車車款乙節,業據告訴人庚○○否認在案,如上所述,庚○○並提出購置BMW 轎車車款如附表六所示之詳細說明及相關事證,此有刑事陳述狀1 紙及檢附之支出憑據附卷足稽(見偵他卷第96至161 頁),其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否認收取上開支出憑據中所示之100 萬元款項,嗣得知有支票流向可資追查,方坦認確有收取該100 萬元之數額,此並有前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前鎮分行覆函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既有詳確之支出資金及協商抵償欠債事證可稽,足見庚○○本無將上開購置發電機、賓士轎車款項轉為代購BMW 轎車之必要,此外參以被告具狀所稱庚○○、己○○所購係法商GUAINVILLE INTERNATIONAL白色拖車頭之購買價為17,000歐元,約合722,500 元(見偵他卷第63頁),顯與被告所收取之上開100 萬元或被告諉稱之150 萬元款項不符,且被告稱為庚○○所代購之BMW 轎車車款尚有不足,非但不向庚○○索款,卻反而開立3 張本票予庚○○,顯與常理有悖,又被告稱4 部BMW 轎車合計為402 萬元(即130 萬元+80萬元+80萬元+112 萬元之和)等語(見偵他卷第172 頁),則依如被告所不否認之附表六編號1 、2 、4 等3 筆款項其數額即已達485 萬元之譜(即240 萬元+145 萬元+100 萬元,內含被告原先否認,嗣後承認之上開100 萬元票款,見本院卷㈡第39頁),早已超逾購車所需價款,則庚○○顯然不可能再將購買發電機、賓士轎車之1,454,824 元再轉為購買BMW 轎車之價款等情,復以被告亦無法舉證庚○○確有同意轉換款項用途及究係如何轉換、如何折抵詳情之實據以圓其說,堪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圖脫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⒎另被告雖否認曾收取告訴人己○○、甲○○及丁○○支付庚○○轉交予渠之前揭款項,並對其等佯稱代購紅色拖車頭及汽車零件之事實,復諉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取之150 萬元款項其中40萬元為伊所有,且包含甲○○及丁○○支付之100 萬元在內之150 萬元係購買2 部拖車頭之款項云云(見偵他卷第174 、175 頁),其辯護人亦為如此之辯護(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查甲○○及丁○○均表明所匯之款項係要購買汽車零件材料等語明確,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其次庚○○係與被告於93年11月15日甫往歐洲荷蘭考察汽車材料廠商,並因此拍攝該拖車頭之照片回台,於同年月25日返台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庚○○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則庚○○、己○○2 人於均尚未看到擬購買之2 部紅色拖車頭或照片,衡情甚至購買之價格亦未有定論,豈會先於93年11月18日即匯款150 萬元購買拖車頭款項予被告之理,此並有庚○○妻梁默君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荷蘭帳戶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紙及被告帶告訴人庚○○至荷蘭參觀之紅色拖車頭照片1 幀在卷足稽(見偵他卷第50、162 頁),復以被告亦自承無法證實上開款項其中40萬元為渠所有之情事(見偵他卷第171 頁),尤其該款係由甲○○、丁○○及黃炳堯(以其女黃意瑄名義)所匯款而來,亦有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49頁),並經證人甲○○、丁○○及黃炳堯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21、191 頁、本院卷㈡第111 、112 頁),則被告既從未自己○○經由庚○○轉交取得上開100 萬元款項,顯與被告所稱己○○要購買拖車頭,並偕同己○○遠赴法國察看拖車頭之陳詞有所齟齬(見偵他卷第57頁、本院卷㈡第100 頁),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實情矛盾不符,且為不實之虛言,自難憑信;再者,庚○○雖指稱被告於94年2 月25日收取同日己○○所匯款至伊帳戶,再由伊領取現金後交予被告之事實,並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及庚○○庭呈原本各1 紙為證(見偵他卷第48頁,本院卷㈡第158 頁證物袋內),惟被告口口聲聲諉稱並未收取該100 萬元現款,該水單係渠斯時與庚○○交情頗佳,於回國期間借用庚○○保養廠辦公室所遺漏,係屬渠與JAN ANEMA BV公司之他筆交易憑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然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水單時,詢及這次匯款所買何物問題時,被告係回答:除在法國買之外,在歐洲所買轎車或拖車頭都事先匯到該家公司(按即JAN ANEMA BV公司),再由這家公司幫忙支付,這些錢零零總總加起來共是那麼多,故渠無法指出這筆款項是買哪部車等語(見偵他卷第172 、175 頁),卻未有否認收取該筆款項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辯先後不一,參以己○○確有於94年2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予庚○○之情,業經己○○證述詳確如前,並有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46、47頁),而衡諸常情被告無端遺失重要該水單交易憑證為被害人所拾獲,並恰與上開匯款、領取之日期為同一日之機會顯然微乎其微,是見被告所辯實難採認。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前揭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係臨訟心虛欲卸責之詞,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無詐欺犯行等語,均委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俱見被告係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庚○○、己○○、甲○○、丁○○等4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至庚○○稱兩部拖車頭其中1 部係伊與被告合購,與己○○所稱均係伊所購之情,容有出入,然此或係事隔已久記憶有誤之陳述,或係被告分別對庚○○、己○○2 人施以不同之騙詞所致,惟因其餘之證述大致相符,自不得僅以證人此等微出入之瑕疵,排除其證述做為證據之使用;又被告雖嗣有交付另外4 部BMW 轎車,然此乃庚○○另行匯款購置,顯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依約履行之原因本有多端,尚難遽此即謂被告並無本件詐欺之犯行;另證人甲○○所稱93年11月18日庚○○與被告赴歐洲察考,應係同年月15日之誤,併此附敘。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本案適用法律修正部分,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其罰金刑範圍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⑵其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則有利於被告。⑶再者,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規定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實質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符合舊法連續犯規定之數行為,依新法規定,須就各個行為分別評價,亦即應各別論罪科刑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⑴至⑷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93、94年間,先後4 次連續向庚○○、己○○、甲○○、丁○○等4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 項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有優秀之外語能力,並熟悉歐洲地區之廠商及市場,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業務取得財物,竟圖私假藉不實之合夥或代購上揭貨品之騙詞,取得全心全意委託辦理事務被害人之充分信任,致在尚未交付貨品之前,即已支付大額款項,甚至以現金方式付款,猶趁被害人一時失慮,恣意妄為詐騙行徑,使被害人等損失偌大之款項,非但足使被害人因此而喪失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已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庚○○、己○○、丁○○及被害人甲○○之繼承人以250 萬元金額達成和解,並於98年2 月20日和解當場支付150 萬元,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告訴人庚○○、己○○及丁○○復具狀表明不再訴究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用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爰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得減刑;又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撤回告訴狀,對本案之刑事審判程序,自不生任何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緩刑之部分: ㈠本院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渠固因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已與被害人庚○○、己○○、丁○○及被害人甲○○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庚○○、己○○、丁○○及被害人甲○○繼承人之諒解,此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再三,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上情、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等情,爰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㈡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庚○○、己○○、丁○○及被害人甲○○之繼承人達成和解,須給付被害人庚○○、己○○、丁○○及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共計250 萬元,業經上開和解書載明在卷足據(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此項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等之權益,並酌以該和解書載明被告已經給付150 萬元現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為兼顧被害人等之利益,並斟酌被告除已支付150 萬元,且願於98年6 月23日給付被害人等其餘之100 萬元金額,付款方式為於98年6 月23日(含當日)前給付完迄,以償付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足認被告尚知彌補因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茲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據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向被害人等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就此一部分諭知為緩刑之負擔,係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惟並不影響被告原先與被害人等已成立之和解條件及數額,即被告本有依雙方協議之和解條款履行之義務,乃皆屬當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和解筆錄1 份。 附表一:購買荷蘭發電機: ┌──┬──────┬───────┬──────┬─────────┬────┐ │編號│日期 │金額(元) │匯款人 │收款人及帳號 │備註 │ ├──┼──────┼───────┼──────┼─────────┼────┤ │ 1 │93年9月20日 │300,000 │庚○○ │歐荷國際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 │匯款回條│ │ │ │ │ │ │ │ ├──┼──────┼───────┼──────┼─────────┼────┤ │ 2 │93年11月8日 │300,000 │庚○○ │丙○○ │玉山銀行│ │ │ │ │ │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3 │93年11月15日│400,000 │庚○○ │丙○○ │華南銀行│ │ │ │ │ │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共1,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購買汽車零件、材料: ┌──┬──────┬───────┬──────┬─────────┬────┐ │編號│日期 │金額(元) │匯款人 │收款人及帳號 │備註 │ ├──┼──────┼───────┼──────┼─────────┼────┤ │ 1 │93年11月18日│500,000 │丁○○以唐啟│庚○○ │庚○○玉│ │ │ │ │清名義 │玉山銀行帳號: │山銀行帳│ │ │ │ │ │0000000000000 │戶存摺 │ ├──┼──────┼───────┼──────┼─────────┼────┤ │ 2 │93年11月18日│500,000 │甲○○以其妻│庚○○ │庚○○玉│ │ │ │ │姚宜吟名義 │玉山銀行帳號: │山銀行帳│ │ │ │ │ │0000000000000 │戶存摺 │ ├──┼──────┼───────┼──────┼─────────┼────┤ │ 3 │93年11月18日│1,498,338兌換 │庚○○之妻梁│JAN ANEMA BV公司 │玉山銀行│ │ │ │為歐元35,255 │默君 │荷蘭帳號 │匯款單 │ │ │ │ │ │NL04ABNZ0000000000│ │ └──┴──────┴───────┴──────┴─────────┴────┘ 附表三:購買二手賓士S320轎車; ┌──┬──────┬───────┬──────┬─────────┬────┐ │編號│日期 │金額(元) │匯款人 │收款人及帳號 │備註 │ ├──┼──────┼───────┼──────┼─────────┼────┤ │ 1 │93年12月31日│454,824 │庚○○ │丙○○ │玉山銀行│ │ │ │ │ │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四:購買荷蘭JAN ANEMA BV公司紅色拖車頭2 輛: ┌──┬──────┬───────┬──────┬─────────┬────┐ │編號│日期 │金額(元) │匯款人 │收款人及帳號 │備註 │ ├──┼──────┼───────┼──────┼─────────┼────┤ │ 1 │94年2月25日 │1,000,000 │己○○ │庚○○ │庚○○玉│ │ │ │ │ │玉山銀行帳號: │山銀行帳│ │ │ │ │ │0000000000000 │戶存摺 │ │ │ │ │ │ │ │ │ │ │ │ │ │ │ ├──┼──────┼───────┼──────┼─────────┼────┤ │ 2 │94年2月25日 │827,433兌換為 │丙○○ │JAN ANEMA BV公司 │彰化銀行│ │ │ │20,000歐元 │ │荷蘭帳號 │高雄分行│ │ │ │ │ │NL04ABNZ0000000000│外匯單 │ ├──┼──────┼───────┼──────┼─────────┼────┤ │ 3 │94年3月15日 │300,000 │庚○○ │丙○○ │華南銀行│ │ │ │ │ │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五:丙○○所簽立之本票: ┌──┬──────┬───────┬──────┬─────────┬────┐ │編號│日期 │金額(元)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備註 │ ├──┼──────┼───────┼──────┼─────────┼────┤ │ 1 │94年1月17日 │380,000 │丙○○ │NO930206 │ │ │ │ │ │ │ │ │ │ │ │ │ │ │ │ ├──┼──────┼───────┼──────┼─────────┼────┤ │ 2 │94年1月17日 │500,000 │丙○○ │NO930204 │ │ │ │ │ │ │ │ │ │ │ │ │ │ │ │ ├──┼──────┼───────┼──────┼─────────┼────┤ │ 3 │94年1月17日 │500,000 │丙○○ │NO930205 │ │ │ │ │ │ │ │ │ └──┴──────┴───────┴──────┴─────────┴────┘ 附表六:庚○○購買BMW汽車4 輛明細: ┌──┬──────┬───────┬──────────────┬──┐ │編號│購買人 │購買金額(元)│購買證明 │備註│ ├──┼──────┼───────┼──────────────┼──┤ │ 1 │林隆利 │2,400,000 │500,000面額支票2張、支出證明│ │ │ │ │ │單、進口報單、報關收費通知單│ │ │ │ │ │、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 │ │ │ │ │匯款申請書2張、購買海關規費 │ │ │ │ │ │證證明單、被告簽領之支出證明│ │ │ │ │ │單、告訴人庚○○之玉山銀行存│ │ │ │ │ │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 │ │ │ │ │ │張 │ │ ├──┼──────┼───────┼──────────────┼──┤ │ 2 │盧宗成 │1,450,000 │告訴人庚○○之玉山銀行存摺影│ │ │ │ │ │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 張 │ │ ├──┼──────┼───────┼──────────────┼──┤ │ 3 │梁默君(黃豪│抵償編號1、2被│百利報關行副總經理孫金生知悉│ │ │ │生承受) │告所積欠之稅金│實情 │ │ │ │ │及車測費用 │ │ │ ├──┼──────┼───────┼──────────────┼──┤ │ 4 │黃炳堯 │1,000,000 │告訴人庚○○之玉山銀行存摺影│ │ │ │ │ │本1張 │ │ │ │ │ │ │ │ └──┴──────┴───────┴──────────────┴──┘ 附件:和解書本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