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黃明娟 原名為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明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80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於89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3 月5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8號1 樓「壹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佰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戊○○、黃明娟均明知原為壹佰公司所有,並由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P-9741 號自小客車並未遺失,係丁○○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路附近,駕駛該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嚴重而無法行駛,旋於同年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售予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路○段79號「啟祥企業社」之負責人乙○○。詎丁○○、戊○○、黃明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向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1 日晚上10時4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推由黃明娟向該所值勤警員謊報上開自小客車於91年1 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路口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警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致該派出所警員饒雲志出具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予黃明娟。黃明娟、丁○○與戊○○取得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隨即於93年1 月2 日,推由戊○○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提出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丁○○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等相關申請理賠文件,對新安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以該車已遭竊為由申請理賠,使新安保險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丙○○陷於錯誤,經審核後,由新安保險公司先理賠776,100 元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再由丁○○向匯豐公司訂購新車使用而得逞。嗣經乙○○將上開自小客車轉售予陳有財,復經陳有財再將該車轉售予劉永富,因劉永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戊○○、黃明娟、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人劉永富、陳有財之警詢筆錄、證人乙○○、丙○○之警詢、審判具結筆錄、被告丁○○所簽立之汽車委買合約書、讓渡證書、車牌號碼ZP-9741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壹佰股份有限公司高市建二商字第7041602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失竊車理賠文件簽收單、理賠計算書第1 次、承保查核暨理算工作底稿、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查證補述單、失竊現場照片4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丁○○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FMC 「高枕無憂」專案承諾保證書、照片12張等證據,在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63 頁) ,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行敘明。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雖然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陳有財、劉永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戊○○、黃明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向警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王永成要伊做壹佰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王永成有給伊生活費,並且用伊的名義買車,車子是王永成在使用,伊不知道車子被撞壞,也不知道有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所有的事都是王永成去處理,王永成有打電話叫伊去保險公司,因為伊當時生病,伊就請戊○○幫伊處理,伊不知道他們在辦什麼事,就隨便他們去處理云云;被告戊○○辯稱:案發當天伊騎機車載被告黃明娟去找被告丁○○,丁○○說他與朋友有約,就叫伊開車載他去咖啡店與朋友談事情,伊就與黃明娟在一旁吃東西,後來車子就不見了,我們3 人就一起去報案,因為只有黃明娟有駕照,所以就叫黃明娟出面報案,後來丁○○把資料拿給伊,拜託伊去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伊不清楚後續情況云云;被告黃明娟則辯稱:案發當天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人一起去吃東西,戊○○就開伊去申報遺失的那臺車(即車號ZP-9741 號自小客車)先來南臺路載伊,再去找被告丁○○,我們就一起去喝咖啡,一直都只有我們3 個人,沒有其他人來,喝完咖啡出來後就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們就一起去自強派出所報案,後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沒有誣告、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戊○○、黃明娟於93年1 月1 日晚上10時4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由被告黃明娟向該所值班員警申報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路口失竊,並獲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黃明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戊○○於93年1 月2 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向新安保險公司辦理汽車竊盜險理賠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新安保險公司員工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失竊車理賠文件簽收單、理賠計算書第1 次、承保查核暨理算工作底稿、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查證補述單、失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3年1 月1 日伊的幕後老闆王永成到伊住所找伊,後來被告戊○○、黃明娟也來找伊,王永成就說要請他們一起去喝咖啡,車子是王永成開的,車上有載伊、戊○○、黃明娟,喝完咖啡出來後,發現車子不見了,那臺車子是王永成用伊的名義買的,因為王永成說他沒有駕照,伊也沒有駕照,因為戊○○說黃明娟有駕照,所以就叫黃明娟去報案,伊就與戊○○、黃明娟一起去派出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騎機車載被告黃明娟去找被告丁○○,丁○○說他與朋友有約而且因為腳痛無法開車,就叫伊開車載他去咖啡店,當時車上有伊、黃明娟、丁○○及丁○○的男性友人,到了咖啡店丁○○就與他的2 名友人在咖啡店談事情,伊和黃明娟在一旁吃東西,後來車子就不見了,我們3 人就一起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黃明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人去吃東西,他就開伊去申報遺失的那臺車(即車號ZP-9741 號自小客車)來載伊,再去找被告丁○○,我們就一起去咖啡店喝咖啡,一直都只有我們3 個人,沒有其他人來,我們喝完咖啡出來後,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去報案,因為戊○○、丁○○都沒有駕照,戊○○就說如果報案時警察問車子是誰開的,就說是伊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互核被告3 人就相約前往咖啡店之經過、何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何人、咖啡店現場有何人等節,所述均不一致,且互相齟齬,益徵被告3 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三)證人乙○○於92年12月12日以21,000元之代價,向壹佰公司購買上開因車禍受損嚴重之自小客車後,旋即前往高雄縣大樹鄉○○○路,將該車拖吊回其所經營之啟祥企業社,復於同年月17日,將該車以35,000之代價,出售予陳有財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69、70、71頁),核與證人陳有財於警詢中證述:92年12月間,啟祥汽車材料行老闆乙○○打電話給伊,向伊推銷1 部肇事車輛,伊以35,000元向他購買該車,要用來拆解當零件買賣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8 頁),且有被告丁○○所簽立之汽車委買合約書、讓渡證書、車牌號碼ZP-9741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壹佰股份有限公司高市建二商字第7041602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40至44頁),足見上開自小客車確已於92年12月間因車禍撞毀而無法使用,益見被告3 人均陳稱上開自小客車係於91年1 月1 日失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1 月2 日被告戊○○向新安保險公司申請辦理汽車竊盜理賠事宜,他說在93年1 月1 日晚上約8 點20分左右,由他的女友黃明娟駕駛該車載伊、壹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至二元咖啡談事情,把車子停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路口,後來晚上約10點左右,就發現車子失竊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聞言車輛失竊,理應急於尋回失車,並提供線索供警察機關循線查緝,縱已報案處理,亦會等待警察機關之協尋,俟相當時日協尋未獲後,始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3 人於取得報案證明後,隨即於該車失竊翌日,推由被告戊○○向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然其等對於車輛不可能被尋獲一事,極有把握,而被告3 人急於申請保險給付之情,亦與常情有悖。 (五)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臺上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明娟既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失竊,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案誣指車輛失竊,使承辦員警因而受理偵辦上開車輛之竊盜案,足認被告黃明娟有誣告不特人涉犯竊盜罪嫌之故意。又被告黃明娟向員警申報失竊後,獲承辦員警發給上開車輛之失竊證明書,旋即將上開車輛失竊證明單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向新安保險公司申報出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黃明娟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黃明娟與被告戊○○、丁○○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戊○○、黃明娟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 人上開誣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丁○○、戊○○、黃明娟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並無不同,惟最低刑度於修法後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較修正前之新臺幣30元為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具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上述各罪係個別獨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認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丁○○、戊○○、黃明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與陳玉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被告3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予直接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竟謊報車輛失竊誣指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犯罪偵查活動之不正確開啟,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3 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參以被告黃明娟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