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丙○○於民國96年1 月11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7Q- 666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南向行駛,途經南向371 公里8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王憶芬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YF- 7988號自用小客車減速,因避煞不及而自後撞擊王憶芬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甲○○受有頸椎3 、4 節滑落及頸椎4 、5 椎盤突出等傷害。乙○○於接獲丙○○電話通知請其到場協助處理後,即駕駛車號0478─MJ號自小貨車到達肇事現場,竟意圖使丙○○隱避,於同日7 時51分許警員到達現場時,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偽稱是車號7Q-6668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云云,並於同日8 時10分許在中山交流道漁港路某加油站,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致承辦警員誤以為乙○○係犯罪嫌疑人,有害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主張乙○○非駕車肇事者,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王憶芬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以後,是丙○○下車跟王憶芬談和解事宜,案發當時乙○○不在現場,是大約經過20分鐘後,乙○○始駕駛車號0478-MJ 小貨車到達現場,當時甲○○有告訴警察伊頭很痛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30至31頁),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丙○○在場,被告乙○○是事後到達現場,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頭痛之傷害之事實。且由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溫文宏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廖春茂協同處理本案,在案發當天7 時51分到達車禍現場,當時乙○○自稱是7Q-6668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渠等將事故車輛排除到中山交流道的漁港路一家加油站暫借用地點製作筆錄,在加油站處理時才查詢到車主是丙○○,當時乙○○堅持車子是他開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成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負責人林萬水、經理歐得福於偵查中證述:車號04 78-MJ自小貨車為成泰公司所有,尚在使用中,乙○○有負責保管車鑰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乙○○確有於事故發生後始駕駛成泰公司所有車號0478-MJ 自小貨車到達現場,並主動向承辦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之事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4 張在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7 、8 、18至24頁),足證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及王憶芬駕駛之上開車輛而肇事,則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3 、4 節滑脫及頸椎4 、5 椎盤突出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96年5 月23日診字第096052306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同上他字偵查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丙○○雖於本院謂其因有內耳失衡症,開車時已經頭暈,無法判斷跟前車之距離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然查,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丙○○於93年間即因內耳迷路障礙、姿勢性暈眩症於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丙○○明知自己有此病症,仍開車上路,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不問事故發生時被告丙○○是否確有其所稱之頭暈症狀,尚無從因此即解免被告丙○○之過失責任。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予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其兄即被告丙○○脫免罪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影響本件刑事責任之追訴、審判之正確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丙○○供承其原本從事小吃店,現在無業,被告乙○○從事碼頭裝卸業之經濟狀況(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3頁)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丙○○、乙○○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