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丑○○與未○○(丑○○、未○○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將之開往丁○○向不知情之周嘉文承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 之16號鐵皮屋及附屬空地停放,再由3 人將所竊得之車輛解體,將汽車零件另行出售,或將汽車改裝後出售,以謀取不法之暴利。嗣於96年8 月17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發現停放有懸掛車牌號碼1653-ME及ZI-9747號之失竊汽車2 部,經丁○○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所示之失竊汽車及附表三所示之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拆解汽車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周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共犯未○○於警詢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丑○○、未○○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卷附之通聯記錄,係電話通話時由機房之電腦自動記錄、現場照片40張係由機械攝影之方式重現現場之情形,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有證據能力,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屬合法搜索取得之物證,亦有證據能力。 (四)秘密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提出異議,且查無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並無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與丑○○、未○○共謀竊取汽車,其原本僅承租該地之鐵皮屋,經營中古輪胎業,後來丑○○找其合夥經營權利車,故又向地主共同承租鐵皮屋外之空地,但丑○○於簽約時故意不出面,且事後又與未○○將遭查獲之贓車開到該地,說要經營權利車,不料其實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證人丑○○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在查獲地點開設贓車解體工廠,車都是綽號「雞仔」男子(即未○○)偷的,曾看過被告在案發地點拆卸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92 號卷宗第128 頁以下),證人未○○亦於偵訊中證稱:停放在查獲地點之車輛很多是丑○○開來的,丑○○說是權利車,要借給被告,在其住在查獲地點時,丑○○幾乎天天去該地等語明確。參以在該地查獲之失竊車輛及證件分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為數甚多,且均有程度不等之拆解,有現場照片40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分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縣刑移字第09600001713 號卷宗第109 頁以下、第93頁以下及各被害人筆錄之後)。而該地係被告向地主簽約承租,業經地主周嘉文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14頁以下、銅上偵卷第109 頁以下),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同上警卷第103 頁以下),被告亦自承其住在該處(見同上警卷第4 頁)。被告在該地開設贓車解體工廠,與丑○○、未○○共同竊取汽車並加以解體之犯行,應堪認定。證人丑○○、未○○雖均另證稱渠等並未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但丑○○常前往查獲地點,未○○更曾在查獲地點居住,為渠等所是認,且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自承(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157 頁),此數電話間通連甚為頻密,亦不乏於半夜甚至凌晨之通話,且於附表一車輛失竊之時間,此數電話間多有通聯,有各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6 頁以下),足見渠3 人過從甚密,且均常在該地出入,詢以為何密集通聯,證人丑○○稱:被告及未○○知道其會偷車,想向其買贓車,但其均拒絕,有時未○○會使用被告之電話打來,因為其認為被告有正當工作,故會接被告之電話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61 頁)。惟其若不欲賣贓車與被告及未○○,本不應再與渠等聯絡,何況被告找其買贓車,又何來從事正當工作可言?其此部分證言自相矛盾,顯不可採。。另證人未○○則稱:000000000 、0000000000均非其使用之電話,其之所以常與被告通電話,係因其住在該地但無鑰匙,故需請被告開門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56 頁以下)。惟電話既均非其所有,其又如何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開門?何況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即為其本人,其空言稱非其使用,卻又稱不知原因為何,更與常情有違。足見丑○○、未○○就此部分之證言當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經營中古輪胎業,係由96年2 月多做到被查獲時,共在該處處理數千個輪胎云云(見本院97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31頁),然其向地主承租時稱要做廢棄汽車回收場,從96年5 月間開始租等情,業經地主周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15頁、同上偵卷第113 頁以下),與被告所述之承租時間及從事行業均不相同。又在查獲現場根本未查扣輪胎,且由現場照片觀之,亦看不出現場有堆置輪胎,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自稱所謂的權利車係指利用合法可以驗車之舊車車牌掛在無法驗車的車上,使之可以行駛道路停,在該處的是無牌的舊車云云。惟此與民間俗稱之權利車係指拖回銀行動產擔保之車輛迥不相同。又依其所述,停放在查獲地點之車輛係合法可開去監理所檢驗之舊車,然由現場照片觀之,該等車輛之外觀均非陳舊,況該等車輛均受有程度不等之拆解,又如何開去監理所檢驗?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被告復辯稱其原本僅承租鐵皮屋,屋外空地係丑○○接洽承租,僅係因其簽約時丑○○未到,故由其單獨承租,其對於該空地並無管領支配之權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先陳稱受雇於丑○○,其負責顧車、顧場地及驗車(見同上警卷第5 頁),嗣後又於偵訊中陳稱丑○○、未○○找其一起做權利車,其幫忙驗一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牌的舊車停放在該處租金500 元開一輛車來停1 個月要收租金500 元(見本院96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第3 頁),前後所述又不相符。且由其可收取租金觀之,其對於空地部分亦應有管領支配之權利,況自始至終均由其管領之鐵皮屋內亦有遭拆解之車輛遭查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益徵查獲車輛停放該處應係得其同意,其辯稱該地並非全部由其管領,其未參與本件竊盜及拆解贓車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丑○○及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間雖為共同正犯,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曾同時下手行竊汽車,尚無從論以結夥3 人竊盜罪,應予敘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16台汽車,犯意有別,行為亦殊,應與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單純一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汽車並與拆解牟利,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破壞,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附表三所示之證件係竊得之贓物,應設法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丑○○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見同上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及丑○○、未○○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另竊取郭青榕、胡英蓮、陳淑貞、蔡佳芬、楊勝閔、德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阮素貞、郭文宗、簡均同、包素蜜、蕭志正、成惠菊、呂建廷、吳童麗琴、邱蜜靜、李胡足、王秋琴、鄭秀敏、郭金塗等人所有之汽車,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移請本院併予審判。惟1 次竊盜即應構成一罪,上開各竊盜罪之時間並非密接,且並非侵害相同法益,並非接續犯,故併辦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並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一:車輛失竊之時間及地點 ┌──┬────┬───┬────────┬─────────────┐ │編號│車牌號碼│車 主│發現失竊時間 │ 失 竊 地 點 │ │ │ │ │ │ │ ├──┼────┼───┼────────┼─────────────┤ │ 1 │VJ-2783│申○○│96年6月24日上午6│高雄市○○區○○街182號前 │ │ │ │ │時30分許 │ │ ├──┼────┼───┼────────┼─────────────┤ │ 2 │5673-LX│丙○○│96年6月25日上午1│高雄縣路竹鄉○○村○○路71│ │ │ │ │1時25分許 │2巷28號前 │ ├──┼────┼───┼────────┼─────────────┤ │ 3 │VM-3312│壬○○│96年7月21日上午7│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 │ │ │時30分許 │344巷26之3號前 │ ├──┼────┼───┼────────┼─────────────┤ │ 4 │D6-6527│寅○○│96年7月22日晚上1│屏東縣恆春鎮砂尾鹿20之1號 │ │ │ │ │0時10分許 │前 │ ├──┼────┼───┼────────┼─────────────┤ │ 5 │WQ-7323│午○○│96年7月24日上午8│屏東縣屏東市○○○路66巷7 │ │ │ │ │時許 │弄1號 │ ├──┼────┼───┼────────┼─────────────┤ │ 6 │Y9-2367│辛○○│96年7月28日上午7│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 │ │ │ │時15分許 │段679巷49號前 │ ├──┼────┼───┼────────┼─────────────┤ │ 7 │WJ-6031│戊○○│96年7月29日下午5│屏東縣萬丹鄉○○村○○街34│ │ │ │ │時許 │2號 │ ├──┼────┼───┼────────┼─────────────┤ │ 8 │AH-0953│癸○○│96年7月29日晚上9│屏東縣屏東市○○路19號前空│ │ │ │ │時10分許 │地 │ ├──┼────┼───┼────────┼─────────────┤ │ 9 │ZR-5500│甲○○│96年7月29日晚間9│屏東縣屏東市○○街38號前 │ │ │ │ │時30分許 │ │ ├──┼────┼───┼────────┼─────────────┤ │10 │VC-0023│乙○○│96年7月30日晚間6│屏東縣屏東市○○○路2號前 │ │ │ │ │時許 │ │ ├──┼────┼───┼────────┼─────────────┤ │11 │ZI-9747│酉○○│96年8月8日上午8 │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 │ │(起訴│時30分許 │1451巷口 │ │ │ │書誤載│ │ │ │ │ │為耿健│ │ │ │ │ │平) │ │ │ ├──┼────┼───┼────────┼─────────────┤ │12 │CF-3342│辰○○│96年8月9日下午5 │高雄縣鳳山市○○○街432號 │ │ │ │ │時20分許 │對面 │ ├──┼────┼───┼────────┼─────────────┤ │13 │D2-3732│子○○│96年8月10日上午7│台南縣仁德鄉○○村○○路78│ │ │ │ │時25分許 │號前 │ ├──┼────┼───┼────────┼─────────────┤ │14 │N9-0611│庚○○│96年8月11日凌晨3│高雄縣鳳山市○○○路380巷 │ │ │ │ │時許 │口 │ ├──┼────┼───┼────────┼─────────────┤ │15 │8438-DU│己○○│96年8月12日凌晨1│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 │ │ │時25分許 │100巷15弄口 │ ├──┼────┼───┼────────┼─────────────┤ │16 │WH-9140│卯○○│96年8月15日下午5│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 │ │ │ │時許 │745巷口 │ └──┴────┴───┴────────┴─────────────┘ 附表二:現場查獲之贓車 ┌──┬───────┬────┬────────────┐ │編號│廠牌及顏色 │車牌號碼│ 備 註 │ ├──┼───────┼────┼────────────┤ │ 1 │福特六合深紅色│ST-2940│ │ ├──┼───────┼────┼────────────┤ │ 2 │福特六合深紅色│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 │ 3 │日產黑色 │1653-ME│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懸掛車牌與車產牌不│ │ │ │ │符 │ ├──┼───────┼────┼────────────┤ │ 4 │裕隆墨綠色 │VJ-2783│ │ ├──┼───────┼────┼────────────┤ │ 5 │福特六合白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 │ 6 │TOYOTA白色 │WJ-6031│ │ │ │ │ │ │ ├──┼───────┼────┼────────────┤ │ 7 │中華藍色 │Y9-2367│ │ ├──┼───────┼────┼────────────┤ │ 8 │裕隆銀色 │ZR-5500│ │ ├──┼───────┼────┼────────────┤ │ 9 │中華墨綠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 │10 │TOYOTA墨綠色 │YS-8832│ │ ├──┼───────┼────┼────────────┤ │11 │國瑞白色 │CF-3342│ │ ├──┼───────┼────┼────────────┤ │12 │國瑞白色 │N9-0611│ │ ├──┼───────┼────┼────────────┤ │13 │國瑞白色 │D2-3732│ │ ├──┼───────┼────┼────────────┤ │14 │中華藍色 │YS-3746│ │ ├──┼───────┼────┼────────────┤ │15 │中華藍色 │ZI-9747│ │ ├──┼───────┼────┼────────────┤ │16 │裕隆藍色 │QR-2410│ │ ├──┼───────┼────┼────────────┤ │17 │日產黑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 附件三:現場查獲之證件 ┌──┬─────┬──────┬──────────┐ │編號│證件名稱 │車牌號碼 │所有人 │ ├──┼─────┼──────┼──────────┤ │ 1 │行車執照 │UG-2670 │阮素貞 │ ├──┼─────┼──────┼──────────┤ │ 2 │行車執照 │S3-0130 │德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3 │行車執照 │SU-8728 │鄭秀敏 │ ├──┼─────┼──────┼──────────┤ │ 4 │行車執照 │XR-9171 │楊勝閩 │ ├──┼─────┼──────┼──────────┤ │ 5 │行車執照 │YD-0629 │簡均同 │ ├──┼─────┼──────┼──────────┤ │ 6 │行車執照 │N9-0611 │庚○○ │ ├──┼─────┼──────┼──────────┤ │ 7 │行車執照 │ST-2940 │王秋琴 │ ├──┼─────┼──────┼──────────┤ │ 8 │行車執照 │VQ-4053 │成惠菊 │ ├──┼─────┼──────┼──────────┤ │ 9 │行車執照 │VP-6567 │陳淑貞 │ ├──┼─────┼──────┼──────────┤ │10 │行車執照 │TL-0915 │蕭志正 │ ├──┼─────┼──────┼──────────┤ │11 │行車執照 │US-2260 │呂建延 │ ├──┼─────┼──────┼──────────┤ │12 │行車執照 │YL-8161 │吳童麗琴 │ ├──┼─────┼──────┼──────────┤ │13 │行車執照 │UT-0518 │郭金塗 │ ├──┼─────┼──────┼──────────┤ │14 │保險卡 │AH-0953 │癸○○ │ ├──┼─────┼──────┼──────────┤ │15 │保險卡 │SD-4920 │蔡昭芬 │ ├──┼─────┼──────┼──────────┤ │16 │保險卡 │ZI-9747 │職健民 │ ├──┼─────┼──────┼──────────┤ │17 │保險收據 │VT-1995 │包素蜜 │ └──┴─────┴──────┴──────────┘ 附表四:現場拆卸汽車之工具 ┌──┬──────┬─────┬─────┐ │編號│ 工具名稱 │ 單 位 │ 數 量 │ ├──┼──────┼─────┼─────┤ │ 1 │千斤頂 │ 台 │ 1 │ ├──┼──────┼─────┼─────┤ │ 2 │空氣壓縮機 │ 台 │ 1 │ ├──┼──────┼─────┼─────┤ │ 3 │鑰匙 │ 串 │ 1 │ ├──┼──────┼─────┼─────┤ │ 4 │梅花套筒組 │ 支 │ 3 │ ├──┼──────┼─────┼─────┤ │ 5 │固定扳手 │ 支 │ 10 │ ├──┼──────┼─────┼─────┤ │ 6 │螺絲起子 │ 支 │ 10 │ ├──┼──────┼─────┼─────┤ │ 7 │活動扳手 │ 支 │ 11 │ ├──┼──────┼─────┼─────┤ │ 8 │剪刀 │ 支 │ 6 │ ├──┼──────┼─────┼─────┤ │ 9 │鐵鎚 │ 支 │ 2 │ ├──┼──────┼─────┼─────┤ │10 │油漆噴槍 │ 支 │ 1 │ ├──┼──────┼─────┼─────┤ │11 │電鑽 │ 支 │ 2 │ ├──┼──────┼─────┼─────┤ │12 │梅花扳手 │ 支 │ 4 │ ├──┼──────┼─────┼─────┤ │13 │T型扳手 │ 支 │ 2 │ ├──┼──────┼─────┼─────┤ │14 │三用電表 │ 台 │ 1 │ ├──┼──────┼─────┼─────┤ │15 │空氣螺絲器 │ 支 │ 1 │ ├──┼──────┼─────┼─────┤ │16 │固定器 │ 支 │ 2 │ ├──┼──────┼─────┼─────┤ │17 │尖嘴鉗 │ 支 │ 3 │ ├──┼──────┼─────┼─────┤ │18 │拔丁器 │ 支 │ 1 │ ├──┼──────┼─────┼─────┤ │19 │鯉魚鉗 │ 支 │ 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