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有出售土地砂石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由綽號「老芋仔」友人詢問丁○○是否欲購買砂石,丁○○因無購買意願,將此事轉知有意購買土地砂石之乙○○,並介紹其與甲○○結識,甲○○於民國93年5 、6 月間某日,在其所開立,位在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870 巷50-1號之「誠興顧問企業社」,持高雄縣政府許 可函文,向前來商量買賣砂石事宜之乙○○佯稱:其於高雄縣新威段有某筆農地,欲以土地改良名義,將所採「天然級配」1 萬立方砂石,以每立方新台幣(下同)170 元代價出售,惟須先給付30萬元訂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上開條件購買砂石,並在丁○○陪同下,於93年5 、6 月間某日,前往上開「誠興顧問企業社」,交付30萬元訂金予甲○○,惟甲○○取得該筆款項後,遲未依約給付砂石,經乙○○屢向甲○○催討無果後,不甘受騙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表示欲將高雄縣新威段之土地砂石賣給乙○○,亦未向他收取30萬元訂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3年5 、6 月間,持高雄縣政府許可函文,向被害人乙○○謊稱,欲以前述條件出售高雄縣新威段某農地之砂石,惟在乙○○給付訂金30萬元後,被告遲未交付土地砂石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93年5 、6 月間,經由友人阿文認識被告後,得知其有砂石出售,雙方洽談結果,被告同意將座落在高雄縣新威段某筆農地,以土地改良名義所採之「天然級配」1 萬立方砂石,以每立方公尺170 元出售給我,我在給付30萬元訂金給被告後,被告卻將砂石出售予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介紹被害人與被告結識之丁○○到庭證稱:被告有一位綽號叫「老芋仔」的朋友,告訴我說被告有高雄縣新威段農地的土石要賣,問我要不要買,我將此事轉告乙○○,其表示有意購買,被告即跟老芋仔去找乙○○,並出示1 張內容要種植水稻,可為土地改良,開挖土石的文件,當時被告說他經濟狀況不好,要先收30萬元,嗣後我亦有陪乙○○至被告辦公室給付現金3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自足堪採信。 ㈡乙○○因遲未取得所購土地砂石,曾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等情,據其證稱:被告向我收款30萬元,卻遲未交付砂石一事過後,每當我向他提起此事,他都向我表示仍在繼續運作開採砂石,使我誤信為真,暫緩催討,後於94年8 月間,被告說有一塊高雄縣美濃鎮土地的砂石可以交貨給我,之前沒有交貨的砂石,在此案一併解決,希望我先交付這個案子的相關費用50萬元給他,我先委託己○○分3 次給付25 萬元、10萬元、5 萬元,合計4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在每次收款後,開立同額本票給我,後我另要求被告應將前1 次給付的30萬元一併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他才另開立1 張40萬元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4 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57 56 號卷第3 、4 頁)。被告對此雖到庭辯稱:當時是乙○○、己○○約我在高雄縣政府前面,逼我簽立40萬元之本票,原因可能係我介紹乙○○在高雄縣美濃鎮的土地上興建農舍,可將挖出來的土方拿去賣,後我聽說他們認該土地土質不好,沒有繼續進行,因此受有損失,所以逼我簽立本票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因其自承介紹乙○○購買高雄縣美濃鎮土地砂石,曾收受乙○○委託己○○交付現金40萬元,並於每次收款後開立同額本票等語,核與乙○○前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乙○○為購買砂石交付之40萬元,既已經被告於每次收款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縱其嗣後認土地砂石品質不佳,不願繼續購買,亦無超出所付金額,另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之理,況被告針對如何受迫簽立本票1 節,始終無法清楚描述具體細節,且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開立40萬元本票,係應被害人要求,為擔保之前向被害人收款30萬元債務等情,堪以認定。 ㈢本件互核乙○○及丁○○證詞,並參酌被告曾有開立本票之事實,既可認被告與乙○○曾就購買高雄縣新威段某筆農地砂石有所協議,則被告在乙○○依約給付30萬元訂金後,遲未給付砂石,且於乙○○提出告訴後,又到庭空言否認曾有上開買賣砂石協議,暨曾收受30萬元訂金等情,足認其之前表示有砂石願售予乙○○,明顯係為騙取乙○○財物所施之詐術,被告於前開砂石買賣契約成立之初,確有日後不願依約履行之詐欺犯意,已為明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未有出售土地砂石真意,竟仍持高雄縣政府許可函文,向被害人佯稱有土地砂石欲出售,施詐術騙取被害人交付之30萬元,所為甚有不是,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詐得之金額30萬元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94年7 月26日,以傅新昌所有,座落於高雄縣美濃鎮○○○段2817號農地,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興建農舍,嗣取得高雄縣政府(94)高建造字第03080 號建造執照後,再以處理剩餘土石方為由,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土石方237.7 立方公尺外運出售謀利,被告於取得高雄縣政府之許可後,乃向乙○○出示上開紙高雄縣政府核准公文及建造等公文,表示其目前尚在繼續運作開採砂石之工作,使乙○○信以為真,而暫緩對其催討前開積欠款項。嗣於94年8 月中旬某日,乙○○於電話中再度對被告催討貨款,被告遂至屏東市○○路313 巷9 號乙○○住處,出示1 紙高雄縣政府核准之公文予乙○○,對乙○○佯稱,其另於高雄縣美濃鎮○○○段有塊農地之砂石,願以50萬元之價格售予乙○○,復偕乙○○至現場勘察,以取得乙○○之信任,惟要求乙○○再給付其40萬元,乙○○因見被告手中握有縣政府核准公文,因此陷於錯誤,遂囑託友人己○○分別於同年8 月15日交付5 萬元;同年8 月17 日 交付15萬元;同年8 月19日再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本票3 紙予己○○轉交乙○○。嗣同年9 月中旬,乙○○前往該處欲運採砂石之際,發覺砂石已被挖掘一空,且現場留有挖土機及砂石車,而被告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合計70 萬 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係意圖不法所有,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惟倘若行為人是否具詐欺之主觀犯意尚有存疑,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未使人陷於錯誤,而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上述主觀犯意或符合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證人己○○、丙○○之證述、高雄縣美濃鎮○○○段2817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工程,計畫將土石方運至宜鼎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填埋處理,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函文1 紙、上開地號土地土石遭挖掘之現場照片6 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持上開高雄縣政府核准公文,向乙○○表示有高雄縣美濃鎮○○○段土地之砂石,願以50萬元價格出售,並於乙○○同意後,分別於上開時日,收受乙○○委託友人己○○交付之現金40萬元,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己○○因想購買上開美濃鎮○○○段土地開挖的土方,所以願出錢幫該丙○○申辦建照,但後來乙○○嫌該砂石品質不好,不願購買,丙○○即將挖開的砂石回填,並未將之賣予他人等語。 四、經查: ㈠傅新昌欲在所有之高雄縣美濃鎮○○○段281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曾委託被告於94年7 月26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發給地下1 層1 棟1 戶共1 照之建造執照,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8 月16日以府建管字第940155279 號函准發給建照後,再就興建農舍工程產生營建餘土237.7 立方公尺,申請運至高雄縣田寮鄉○○段1080地號土地之宜鼎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方資堆置場處理填埋,並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核與證人即傅新昌之兒子丙○○到庭證述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113 至116 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上開高雄縣政府函附公文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9至110 頁),自堪信為真。 ㈡上開興建農舍工程因可產生營建餘土237.7 立方公尺,被告乃持前開公文詢問乙○○是否仍有意願購買,乙○○同意後,先後委託友人己○○於93年8 月15日交付5 萬元;同年8 月17日交付15萬元;同年8 月19日再交付20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以電話與我聯絡,說他又有一個開採砂石的案子,希望我先交這個案子相關規費給他,因我該時人在台東,所以請朋友己○○陸續交了4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己○○到庭證稱:當時乙○○跟我說要向被告買砂石,因為其人在台東不方便,所以叫我先幫他付款40萬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有被告開立之本票3 張(見94年度他字卷第 5756號卷第4 頁)、現金支出傳票3 張在卷可稽,亦足堪認定。 ㈢乙○○認被告收取40萬元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砂石,反將之挖掘一空等情,雖據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後來我至上開美濃鎮土地現場,看到有1 台怪手及6 、7 台20噸的卡車,在土地上挖土方,已經挖了約3 、4 米深,約十幾米寬,當時我有叫被告到現場,他說明天再把砂石載給我,但後來卻將砂石另外賣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復提出上開土地砂石遭挖掘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卷第800 號第16至18頁)。惟因乙○○到庭始終無法說明被告將該砂石賣予何人,參以證人丙○○到庭稱:上開高雄縣美濃鎮土地是我父親丙○○所有,我們決定在該地挖地下室儲酒,當時委託被告申請農舍建造,至於挖起來的砂石要賣給何人,我並不清楚,但被告有說一立方砂石要給我5、 60元,後來有一個屏東姓陳的人來找我,說砂石的品質不好,就沒有繼續再挖了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卷第 115 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且因丙○○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間並無利害糾葛,立場理應較為公正,所言應具一定之可信度。從而,被告是否如乙○○所言未依約交付砂石,即值懷疑。 ㈣由卷附乙○○提供相片以觀,該高雄縣美濃鎮○○○段2817地號土地雖有挖掘之情,惟被告本即辯稱本件開工未久後,乙○○認砂石品質不好,即停工未再進行等語,是該土地縱有挖掘之情,仍有可能係為提供乙○○砂石而為開挖,難以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由上開相片顯示,該土地遭挖掘處已有回填,若被告確曾將該處砂石賣予他人,必係由他處運來砂石回填,惟由相片顯示,該回填處砂石之色澤、顆粒,與該土地其餘砂石尚無明顯不同,自難遽認被告曾由他處運來土石回填之情,是亦無法憑該土地曾有挖掘回填之情,認被告曾有將該處砂石挖掘賣予他人。 ㈤本件經函詢高雄縣政府上開土地開採砂石一案辦理情形如何,據覆「該案迄今仍未辦理結案,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宜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於95年11月8 日派員前往現地會勘,現場雜草叢生,未見明顯開採土石跡象」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6年6 月7 日府建土字第960125594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2頁),顯見該土地縱有開挖之情,其規模亦非巨大,否則不致縣府人員到場勘驗均無法看出挖掘之情,此與被告如開採砂石另行賣予他人,理應大量開挖等情顯然不同,反而被告所辯,土地開挖未久後,被害人認砂石品質不好,隨即停工等語,顯示當時挖掘規模非大,而與高雄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相符,亦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約定將高雄縣美濃鎮○○○段2817地號土地砂石賣予乙○○,且於收款後,未交付砂石之情,惟因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如乙○○指述將土地砂石賣予他人之情,佐以證人丙○○到庭證述,上開工程係因乙○○認砂石品質不好,因此停工等語,暨該土地挖掘規模非大,嗣後亦有回填之情,均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取乙○○財物之情。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