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成企業行 兼 上 代 表 人 甲○○ 民國4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53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減為新台幣肆萬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良成企業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靠行於順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之車主;甲○○係良成企業行負責人暨隆程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楊王美雀〉;丙○為洪興企業行負責人;丁○○於民國92年間係擔任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小港廠儲運課倉儲股管理師,負責裝車勞務開標作業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台糖公司小港廠於92年11月28日辦理「成品糖搬運、解棧或帶棧板裝車工作」第一次開標,甲○○與乙○○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為使良成企業行標得上開勞務採購,由乙○○向丙○借用洪興企業行名義投標,連同良成企業行、隆程企業行共計三家參與投標,惟因投標廠商投標總價均高於底價,小港廠宣布廢標。 ㈡戊○○係彰化縣溪湖鎮高昇行實際負責人;己○○係受僱於乙○○之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負責承攬台糖公司小港廠「成品糖運輸工作」,乙○○依「成品糖運輸工作」契約,於92年8 月5 日指示己○○運送800 公斤裝38袋太空包二號砂糖〈下稱二砂〉共30,400公斤,前往北港糖廠,戊○○獲悉後,遂要求己○○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38袋太空包二砂運往高昇行供渠販售營利,詎己○○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砂糖之犯意,由己○○將所運送之二砂運送至高昇行讓戊○○販售,俟乙○○發現後,始聯繫戊○○購買二砂回補,總計高昇行挪用24袋太空包,分裝成50公斤裝後出售。其餘14 袋 太空包則由己○○於92年8 月13日運抵北港糖廠,迄於92 年8月18日,己○○始將所挪用之24袋太空包二砂運抵北港糖廠資為回補,當日由北港糖廠駱文霖於送貨單上「收貨人簽章」欄位蓋用職名戳章,以示收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之自白、證人(即台糖公司北港廠儲銷股管理員)駱文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隆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楊王美雀於高雄市調處之證述。 ㈡台糖公司小港廠92年11月28日辦理「成品糖搬運、解棧或帶棧板裝車工作」第一次開標工程開決標情形紀錄表、王程決標報告紀錄表、押標金登記表、良成企業行標單、隆程企業行標單、洪興企業行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台糖公司小港廠採購案件押標金登記表、順立公司交運簽收單、台糖公司小港廠送貨單。 三、被告甲○○於行為時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之罪;被告良成企業行、洪興企業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刑;被告己○○、戊○○於行為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07月0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中有均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核被告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良成企業行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05項前段之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新台幣10 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被告己○○係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他人財物之人;被告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如後所述,既與被告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己○○、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與已死亡之乙○○;被告己○○、戊○○就業務侵占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被告甲○○、戊○○、己○○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96年03月27日、同年04月03日在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之內容為:㈠被告戊○○、己○○各願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參年之宣告;被告陳素貞應向國庫繳納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元,被告己○○向國庫繳交伍萬元。㈡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捌萬元之宣告;被告良成企業行願受罰金捌萬元之宣告。被告戊○○、己○○業經向國庫繳交上開金額,有國庫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9 頁)。經核上開認罪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爰依認罪協商之內容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戊○○、己○○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甲○○等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甲○○等三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戊○○、己○○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 元折算1 日,換算即新台幣則為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等認罪協商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07月16生效施行,而被告等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03款、第03條第15款之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己○○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被告己○○雖於74年間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期間已滿,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此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戊○○、己○○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亦適於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不在核減之列,是關於緩刑期間,爰依認罪協商之內容及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協商之判決。 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笫336 條笫2 項、第41條笫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笫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笫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03款、第03條第15款、第07條,判決如主文。 十、被告丙○及洪興企業行部分,待被告丙○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十一、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靜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