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領有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及中度殘障手冊,對環境刺激誘惑之抗拒力弱,對事情發生之後果不加考慮而直接本能性反應,因而對環境適應障礙,已達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31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70號天使服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綠色皮包1 個(內含中國信託漢神百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打火機、髮叉、髮圈、手珠鍊各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 500元、皮夾1 個《內有現金600 元》等物,起訴書誤載竊取現金部分為千元鈔14張、5 百元鈔4 張、百元鈔1 張,應予更正),得手後即至天使服飾店附近之某寵物店以竊得之部分現金5000元購買1 隻狗;復於同日2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52號獨立超商內,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2,700 元,經獨立超商(登記為盛湖超商)之店員丙○○即時發現,在後追呼並報警處理,經警員於高雄市○○街32號金石飯店30 5室查獲甲○○及其同居人丁○○(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並起出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證人乙○○、丙○○在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乙○○、丙○○及共同被告甲○○在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檢察官及被告甲○○、丁○○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非以證人身分為證述,其供述中關於被告丁○○部分,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王佩甄對被告丁○○而言,本質上為證人,依法應具結,其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認對被告丁○○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41、13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及警詢時證稱:伊之手提綠色皮包在上址天使服飾店失竊,皮包內有手機、信用卡、皮夾、天使服飾店營業額1 萬4,500 元及伊自己之現金600 元,伊發現皮包不見時即立刻報警;伊在警局見警員拿1 綠色絨毛皮包,該皮包是伊所有,皮包內發現有錢、信用卡、雜物等,警員有將信用卡、雜物及手機還給伊,但錢未還給伊,在警局有見到被告甲○○抱著1隻 咖啡色的狗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警卷第8 至9頁 ),及證人即盛湖超商店員丙○○於本院審判中及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甲○○進入該超商購物,拿3 袋1 元硬幣表示要換百元鈔,因恰巧有客人不慎打翻玻璃裝飲料,伊至外面拿掃把清理,回來即見收銀機之抽屜被打開,發現裡面百元鈔不見,伊見被告甲○○口袋鼓鼓的,即質問她,她說沒有,因為當時只有她在場,故伊請她將口袋內的東西拿出來,她從口袋拿出一整疊百元鈔票,並心虛故意將帶來之零錢弄倒後即往外逃逸,伊跟著追出去,追到附近金石飯店大廳伊即報案,並與被告甲○○發生爭吵,被告甲○○並表示要將現金百元鈔27張還給伊,警員抵達後,伊係應警員要求至被告甲○○投宿之金石飯店305 室指認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警卷第6 至7 頁),所述之失竊及查獲過程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2 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旅客住宿登記表各影本1 紙及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為證(警卷第9 、14、19、20、29、30、32至35頁),堪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有失憶症,精神病發作起來就想偷東西,伊無法控制云云。惟查,被告甲○○雖持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精障」、障礙等級「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為憑(警卷第31頁),惟自承其竊取上開財物時,心裡知道是在偷他人之財物(本院卷第79頁),可認被告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又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整體智商為52,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其思考簡單、處事不成熟,容易有衝動性行為,在精神疾病之診斷分類應列為「智能不足合併行為障礙」,其對環境刺激誘惑之抗拒力弱,對事情發生之後果不加考慮而直接本能性反應,因而對社會環境適應障礙,判定被告甲○○之行為已達「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96年11月6 日96附慈精字第0963257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甲○○辯稱伊行為時無法控制云云尚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行為均各自獨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佩甄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王佩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竊得之財物已部份發還被害人,損失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犯罪,查無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甲○○上開所犯2 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整體智商為52,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其思考簡單、處事不成熟,容易有衝動性行為,在精神疾病之診斷分類應列為「智能不足合併行為障礙」,其對環境刺激誘惑之抗拒力弱,對事情發生之後果不加考慮而直接本能性反應,因而對社會環境適應障礙,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且依該鑑定報告建議「除應負之刑責外,應給予特殊教育或保護性之職業訓練,俾避免其行為再發生」(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參酌被告甲○○在本案之前即有竊盜前科,並經判處罪刑,且被告甲○○於本件犯行後,仍再犯其他竊盜犯行,亦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2號裁定附卷可佐,此情狀足認被告甲○○有再犯之虞,為防止被告甲○○再次犯罪,及避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認被告甲○○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予以適當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四、至於扣案之贓物除部份已發還被害人乙○○、丙○○外,尚有自甲○○處扣得之現金為千元鈔9 張、5 百元鈔4 張、1 百元鈔1 張,合計1 萬1100元,及自被告丁○○處扣得之現金為千元鈔5 張,合計50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11、17頁),總計金額為1 萬6,100 元,較被害人乙○○被竊之1 萬5,100 元為多,雖不能全部認定為被害人乙○○所有,惟依被告甲○○於本院自承:伊之前在警察局及第1 次地檢署作筆錄時,有提到是因為身上沒有錢可以花用才去偷等語所述實在;伊當天攜帶被告丁○○給伊之1 萬5,000 元來高雄,花費在住飯店、吃便當、買飲料,差不多花完了;竊得之1 萬5,100 元其中5,000 元伊拿去買狗,其餘的1 萬100 元被警察查扣,偷來的錢伊拿去買狗、還有去夾娃娃、剩下的錢都被警方查扣了;偷來的錢伊沒有拿給被告丁○○等語(本院卷第80、127 至128 、137 頁),足見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現金1 萬1 千1 百元應屬被害人乙○○所有,非被告甲○○所有,依法應發還於被害人乙○○,不得宣告沒收;另自被告丁○○處扣得之現金5,000 元,亦不能證明是被告甲○○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 月31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70號天使服飾店,由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另被告甲○○又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52號獨立超商內,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2,700 元,經獨立超商之店員丙○○發現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與被告甲○○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丁○○教唆伊去行竊云云,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有與伊一起去云云,及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財物遭竊之經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於95年8 月31日下午一同入住高雄市金石飯店305 室,接近晚餐時間,被告甲○○獨自外出,伊待在飯店房間未陪她出去,不知被告甲○○為何外出,亦未事先談到要竊盜之事,經過半個多小時她回來身上抱著狗,未跟伊說她外出作何事,亦未拿任何財物給伊;警察後來在伊身上扣得4,000 元,非5,000 元,係伊自己從提款機提領,非被告甲○○給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甲○○固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丁○○教唆伊去行竊,行竊所得之贓物全數交給被告丁○○云云(警卷第1 頁反面),惟其於同次警詢時復改稱:乙○○所失竊之現金1 萬5,100 元(1 萬4,500 元加600 元)伊未給同夥丁○○保管,伊將該筆贓款棄置在不知名之小巷內云云(警卷第2 頁),對於其行竊所得之贓款如何處理,在同次警詢時已陳述不一致。再者,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伊跟警察說是被告丁○○叫伊去偷東西,是伊故意說的,因為伊怕自己1 個人被帶到警局,沒有伴,這樣被告丁○○就會和伊一起到警察局;當時被告丁○○人在飯店休息,伊自己1 個人出去逛街,剛好精神病發作,才偷東西,被告丁○○是無辜的等語(本院卷第83、128 頁),對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其在警局所為陳述不一致處,已說明原因,審酌被告甲○○生活開銷係由被告丁○○提供,2 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關係,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時至高雄係為尋找被告甲○○之姑姑而投宿在金石飯店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1、126 至127 頁),顯見被告甲○○在生活上、心理上對被告丁○○當有所依賴,則被告王佩甄為警查獲時為使被告丁○○與其作伴,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亦非於理不合。又證人即獨立超商(登記為盛湖超商)店員丙○○於警詢及本院證稱:被告甲○○進入超商時,手拿很多現金1 元硬幣(包檳榔用之袋子約3 袋)表示要換零錢,因有客人把飲料打翻,伊到外面拿掃把,回來就見到抽屜打開,裡面的錢不見了,伊請被告甲○○將口袋內的東西拿出來,她就從口袋拿出一整疊百元鈔票,之後就衝出去,伊跟著追出去,伊追被告甲○○時,沒有見到被告丁○○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被告甲○○在民主橫路52號獨立超商行竊時,被告丁○○並不在場,則不能僅依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遽認被告丁○○對被告甲○○之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負擔。 ㈡再者,證人乙○○、丙○○於警詢及本院所為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其等上開財物失竊,及被告甲○○為行竊之人,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㈢又警員雖自被告丁○○處扣得現金千元鈔5 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17頁),然被告丁○○已提出存摺影本3 紙(本院卷第51至53頁)佐證其資金來源,且被告王佩甄於本院證稱:竊得之1 萬5,100 元其中5,000 元伊拿去買狗,其餘的1 萬100 元被警察查扣;偷來的錢伊沒有分給被告丁○○,伊是放在自己的口袋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則不能僅以自被告丁○○處有扣得上開現金,即認被告丁○○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被告丁○○處扣得之現金,遽認被告丁○○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顯不足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物品處理方式 │ ├──┼─────────────┼───────────────┤ │1 │綠色皮包1個 │發還乙○○ │ ├──┼─────────────┼───────────────┤ │2 │中國信託漢神百貨信用卡 1張│發還乙○○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發還乙○○ │ │ │ │ │ ├──┼─────────────┼───────────────┤ │4 │打火機、髮叉、髮圈、手珠鍊│發還乙○○ │ │ │各1 個 │ │ ├──┼─────────────┼───────────────┤ │5 │現金新台幣千元鈔14張 │扣押 │ ├──┼─────────────┼───────────────┤ │6 │現金新台幣五百元鈔4張 │扣押 │ ├──┼─────────────┼───────────────┤ │7 │現金新台幣百元鈔1張 │扣押 │ ├──┼─────────────┼───────────────┤ │8 │現金新台幣百元鈔27張 │發還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