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3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94年7 、8 月間某日夜間7 、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53 巷1 號房屋內,向丁○○謊稱係其兒子友人,欲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撥打,致使丁○○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交付與乙○○,乙○○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衝出屋外逃逸,嗣並將該行動電話持至高雄市○○路附近某不明之通訊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㈡、94年8 月間某日夜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29 號處,向其友人戊○○訛稱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致戊○○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LG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付與乙○○,嗣乙○○即乘戊○○至他處購物時,迅速離去,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持至高雄市○○路附近某不明之通訊行變賣得取現金花用。 ㈢、94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2 巷56號附近之超商內,向其友人丙○○偽稱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致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G-PLUS牌、EV200 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付與乙○○,嗣乙○○即以在超商內收訊不佳為由,藉機至該超商外,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復於翌日將前開行動電話持至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 號之「祥穩通訊行」變賣得取現金花用。之後乙○○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丙○○、證人即「祥穩通訊行」店長陳建成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4頁、第19至22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即恣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所詐取之上開行動電話,均將之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無法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失,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