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02號、12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庚○○、辛○○、甲○○、丁○○均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10 號「鴻展遊藝場」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6 月間起,在上址擺設「歡樂啤酒祭」、「賽馬」、「皇家賽馬」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計136 台,並僱用被告庚○○擔任店長,負責管理遊藝場現場事務,渠2 人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以每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4 枚之比例向店方換取代幣後押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為機具沒入歸店方所有,若賭客不願繼續把玩,且所剩餘之代幣不願保留時,則可以每6 枚代幣換10元之比例向佯裝賭客經店方默許之被告辛○○換取現金。嗣為警於95年3 月27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賭客即被告甲○○以贏得之代幣4,800 枚向被告辛○○換得現金6,000 元(已扣除積欠辛○○之2,000 元),賭客被告丁○○以與其妻被告丙○○○共同贏得之代幣1,200 枚向被告辛○○換得現金2,000 元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遊藝場代幣2 萬枚、現金86,100元、電子遊戲機台136 台、IC板128 塊等物,因認被告壬○○、庚○○、辛○○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第1 項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庚○○、辛○○、甲○○、丁○○涉嫌提供賭博場所或賭博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被告辛○○、甲○○、丙○○○證述;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暨扣押筆錄;㈢扣案電子遊戲機136 台(含IC板128 塊)、代幣2 萬枚、現金86,100元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5 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壬○○、庚○○辯稱:鴻展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均非賭博性機台,該遊藝場亦禁止員工或客人私下兌換代幣,被告辛○○私下以現金收購他人代幣,純屬其個人所為,非遊藝場指使而為等語;被告辛○○辯稱:伊當日確有在鴻展遊藝場向甲○○購買代幣,惟此為伊個人行為,僅有一次店長庚○○曾向伊告知不能在店內買賣代幣,叫伊至店外去處理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日至鴻展遊藝場打玩電子遊戲機台,有先向辛○○借了1 千枚代幣,後因為伊打玩機台中了300 倍的大獎,扣除之前向辛○○借的1 千枚代幣,剩下約3 千餘枚代幣,即以6 仟元代價售予辛○○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日曾至鴻展遊藝場打玩電子遊戲機台,打玩機台的代幣是向櫃臺兌換而來,不是向辛○○購得,當日打玩機台後剩餘的代幣,伊將之裝在袋子內帶回車內放置,伊後遭警查獲時,曾要求員警查扣車內代幣,員警均不為所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於95年3 月27日晚上10時許,至鴻展遊藝場打玩機台時,曾以現金6 千元向被告甲○○購買代幣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我當日在鴻展遊藝場打玩機台時,甲○○因為沒有代幣,向我借了1 千枚代幣,後來他玩「戰國風雲」機台中了大獎,可兌換數千枚代幣,惟因為他要離開,扣除之前借給他的1 千枚代幣,我再以6 千元代價向他購買3 千餘枚代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證述:我當日和辛○○打玩同一機台,因為我剛好沒有代幣,就向辛○○借了1 千枚代幣,後來因我打玩機台中了大獎,得到6700分,可直接兌換6700枚代幣,我本來想退幣出來,但辛○○過來問我說機台可不可以給他玩,因為代幣太多,辛○○就用錢跟我買,扣除我之前欠他1 千枚代幣,我個人再留下2 千枚代幣,而以6 千元代價,將剩下3 千7 百枚代幣賣給給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頁),復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乙○○到庭證稱:當天下午3 、4 時許,我們先進入鴻展遊藝場埋伏,一進去就看到辛○○坐在「戰國風雲」機台旁,後來甲○○來了後,就跟辛○○拿代幣去玩,但沒有當場付款,甲○○該時一次完兩台機器,後來開了1 支300 倍的大獎,甲○○選擇將代幣賣給辛○○,辛○○過去確認機台分數後,就塞了6 千元給甲○○,我們待甲○○離開遊藝場時,上前加以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自堪採認。惟因鴻展遊藝場本即有櫃臺可兌換代幣,被告辛○○為何原因另向甲○○購買代幣一節,據其到庭陳稱:因為我向櫃臺買代幣1 千元可換4 百枚,但我私下跟甲○○買,可以1 千元換得6 百枚代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從而,被告辛○○私下向顧客購買代幣,既係為獲取較店方優惠之兌換代幣比率,利之所趨動機下,其上開所為,難認與事理不符。 ㈡前開被告辛○○私下向顧客購買代幣所為,除經被告即鴻展遊藝場負責人壬○○、該店店長庚○○否認係經其等授意外,證人即被告辛○○亦到庭證稱:「(問:壬○○、庚○○是否與你協議要用代幣與客人換現金?)答:沒有」、「(問:是否有人要求你或指使你這樣做?)答: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因被告辛○○私下向客人購買代幣本即有利可圖,其證稱未受他人指使而為上開行為,尚屬合理。至被告辛○○另證稱:庚○○曾向我告知,如果要兌換錢給客人不要太囂張,請到外面去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顯示被告庚○○對被告辛○○私下向顧客購買代幣之事,似有所知悉。惟因被告庚○○否認曾向辛○○告知上情(見偵查卷第16頁),辛○○前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況本件縱認被告庚○○曾為上開陳述,因鴻展遊藝場本即有在店內宣導禁止客人私相授受買賣代幣等情,有被告庚○○提出鴻展遊藝場張貼「本店提供之代幣為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限於店內使用,依遊藝場業者輔導管理規則,既經兌換一律不得換回,請勿私相授受買賣代幣以免誤觸刑法賭博罪」公告之相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庚○○因此發現辛○○曾在店內向客人購買代幣,上前向其告知禁止在店內私相授受代幣一事,所為應係在遂行遊藝場政策,況顧客至遊藝場打玩機台後,將剩餘之代幣尋求管道出售,並未觸犯任何法令,被告庚○○發現上情後,基於尊重消費者立場,僅以上開微婉言語要求客人縱要兌換代幣,請至店外為之,勿在店內兌換代幣,以免使人誤以為店方與客人有共謀,致牽涉賭博犯嫌,所為亦屬合理,難憑此遽認被告庚○○就被告辛○○私下兌現代幣所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查獲本件員警乙○○到庭證稱:因為有民眾檢舉鴻展遊藝場涉及賭博罪嫌,所以我曾於95年3 月11、13、17、21、25、26日入內實施探訪,看到現場有人在收購客人的代幣,客人也可以跟他們兌換代幣,他們都坐在「戰國風雲」電子遊戲機台前,四處觀望,有時也會下去玩,看到其他的人中大獎就會詢問要不要將代幣賣給他們,客人如果願意就會走到他們旁邊,他們就將錢偷偷塞給客人,事後再去將機台的代幣洗出來,我在探訪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辛○○是店內服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經乙○○多次至鴻展遊藝場蒐證結果,該收購代幣者,僅在客人中大獎時始會上前詢問是否欲出賣代幣,與一般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者,只要玩賭機台完畢,機台留存分數均可洗分換錢,已屬有別。又該收購代幣者,同時亦會接受客人持現金向其等兌換代幣,此與上開業者,僅會安排專人負責洗分換錢,不致連同本可在櫃臺處進行之兌換代幣工作,均由該人兼差完成,以增遭人查獲之風險。則該收購代幣者,是否係受店家指示在鴻展遊藝場內,為賭客進行洗分換錢之工作,即屬有疑。參以證人何進興就其目擊被告辛○○收購代幣之比率尚證稱:若向店家兌換代幣是10元4 枚,如果向辛○○買是10元5 枚,持代幣賣給辛○○則是10元6 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顯見被告辛○○收購代幣後,將之轉售予他人之兌換比率,甚至較客人直接向櫃臺購買之比率更為優惠,被告辛○○所為明顯已破壞鴻展遊藝場兌換代幣行情,更難認被告壬○○、庚○○與其會有何共謀之情。 ㈣被告辛○○自鴻展遊藝場離去時,通常會將所餘代幣置於該遊藝場置物櫃內等情,業據其到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即鴻展遊藝場員工戊○○證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復有該遊藝場代幣暫記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80頁),被告辛○○若係受鴻展遊藝場指示為客人洗分換錢之人,該所收得之代幣本屬遊藝場所有,應無再寄存於置物櫃之必要,由此亦難認其有受鴻展遊藝場指示而為收購代幣之情。另證人戊○○雖證稱:寄放代幣的程序,是客人將代幣存放在袋子裡,由員工填寫2 聯單,填寫完畢後,1 張交給客人,1 張貼在袋子上,後來因為我與辛○○很熟,習慣將他的袋子放在下層,就沒有再寫2 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 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曾在鴻展遊藝場內看過辛○○自己拿鑰匙開啟寄放代幣置物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此被告辛○○可以較簡便方式將代幣存於置物櫃,暨可自行開啟置物櫃取出代幣等情,配合前述證人戊○○說詞,至多僅顯示其與鴻展遊藝場負責管理置物櫃之員工相互熟識,在存放、提領代幣程序上,受有較大的禮遇,尚無由憑此遽認被告辛○○與店方有何共謀之情。證人戊○○雖再於警詢中證稱:辛○○在店內與其他客人兌換代幣及買賣之行為,店內幹部與其他員工均清楚,其在店內從事此工作已超過1 年等語(見警詢卷第20頁背面),惟因其後於審理中到庭改稱:我於警詢中說公司知道辛○○兌換代幣一事,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店長及辛○○均承認此事,我才說他們應該都知道,至於我說辛○○在該處兌換代幣有1 年的時間,真意是我來這家店工作超過1 年,我來的時候就看過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戊○○既翻異之前所陳,其於警詢中所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況如前述,縱鴻展遊藝場店內幹部、員工均知悉被告辛○○在其店內從事代幣兌換及買賣工作,惟因此為顧客個人之行為,且無證據顯示係店方授意其為兌換代幣之工作,難僅憑店內幹部知悉上情,即認彼此相互間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尚乏依據可認被告辛○○有經店方指示,佯裝為賭客在鴻展遊藝場內為客人收購代幣而遂行賭博犯行之情。 ㈤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勝負而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壬○○、庚○○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係將電子遊戲機具視為其等個人手足之延伸,再藉由機台內程式設計,使之具有偶然之事實供人決定勝負,透由其等事先指示之被告辛○○負責為賭客洗分換錢,以達賭博財物輸贏之結果。惟因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辛○○係受被告壬○○、庚○○指示而向顧客收購代幣,是前開被告甲○○、丁○○打玩電子遊戲機台後,被告辛○○再向其等收購代幣之過程即應分別觀之,除難認被告壬○○、庚○○曾透由電子遊戲機台與甲○○、丁○○對賭外,被告辛○○向其等收購代幣,亦係本於獲取較佳兌換代幣比率之意圖為之,而與賭博犯意無涉,均難認該當於前述刑法上賭博之構成要件。況公訴人認被告辛○○曾向被告丁○○兌換代幣,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丁○○之妻丙○○○警詢中所陳為其論罪依據,惟此除經被告丁○○到庭始終否認上情外,證人即被告辛○○到庭亦稱未向丁○○收購代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衡情被告辛○○既已坦承曾向被告甲○○收購代幣,若其確有另向被告丁○○收購代幣,應無虛詞否認之必要。參以證人即當日至鴻展遊藝場埋伏之員警己○○、乙○○到庭亦均稱,未親眼目擊被告丁○○向辛○○購買代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65、200 、201 頁),足認其等嗣後指示埋伏在外之員警,以被告丁○○涉犯賭博罪嫌對其加以逮捕所為,亦無合理依據。是本件除證人丙○○○警詢證述外,無人目擊被告丁○○曾將代幣售予辛○○,而因證人丙○○○後於偵查中到庭改稱:我沒有在交易代幣,也不知到是否有人交易代幣等語(見偵查卷第13 頁 ),且因其後於95年5 月2 日死亡,致本院亦無法傳喚其到庭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自難單憑證人丙○○○警詢所陳,遽認被告丁○○曾有將代幣售予被告辛○○,是其所為當然亦與賭博犯行無涉。 ㈥此外,本件扣案遊藝場代幣2 萬枚、現金86,100元、電子遊戲機台136 台、IC板128 塊等證據資料,均係被告壬○○經營鴻展遊藝場所用之物,尚無從憑此證明被告壬○○、庚○○、辛○○、甲○○、丁○○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㈦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辛○○應係本於自身營利意圖,在鴻展遊藝場為上開收購代幣行為,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壬○○、庚○○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壬○○、庚○○、辛○○、甲○○、丁○○涉嫌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賭博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5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既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參諸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5年3 月27日晚上10時10分,與其夫丁○○至鴻展遊藝場玩賭電子遊戲機台,共同贏得代幣1,200 枚而向辛○○換得現金2,000 元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96年3 月2 日,惟被告丙○○○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5年5 月2 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收文章、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 、第306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壹理